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嘉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億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獻毅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維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耀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郭仁勇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楊世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06、181、23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訴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16、20942
、20943、21172、212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133、29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高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謝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 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六、蔡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吳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八、涂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郭仁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楊世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高志嘉前與辛○○、壬○○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交易 後,認為該交易行為有機可趁,竟與謝智仰(外號:「止癢 」)、甲○○、周宗毅、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高志嘉、甲○○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後以通訊軟 體LINE、Telegram(俗稱:飛機)與辛○○、壬○○聯絡,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1,502萬5,000元價格出售泰達幣50萬顆 ,致辛○○、壬○○均誤信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 ,高志嘉復邀集涂耀文、謝智仰加入,由涂耀文負責製作假 水單,謝智仰則經由周宗毅之介紹而認識蔡獻毅、吳宸維, 並安排蔡獻毅、吳宸維負責開車、取款之工作。嗣於108年1 1月28日15時30分許,辛○○、壬○○在高雄市○○區之銀行提領 現金1,502萬5,000元,將現金分裝在行李箱及後背包內,自 高鐵○○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站,蔡獻毅則在不知情之楊世銘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巷底之鴿舍,向楊世銘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由蔡獻毅 將甲車之車牌拆卸,換上000-0000號車牌,再由吳宸維駕駛 甲車搭載蔡獻毅離去,周宗毅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引導蔡獻毅、吳宸維駕駛之甲車至高鐵○○站,周 宗毅將蔡獻毅、吳宸維帶領到高鐵○○站後,即駕車在附近徘 徊,用以接應,高志嘉與涂耀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鐵○○站附近,由高志嘉進行監視,涂耀文 在車上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假水單,並將假水單傳送給謝智仰 。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辛○○、壬○○在高鐵○○站2號出口處 與蔡獻毅、吳宸維見面後,蔡獻毅、吳宸維即假借清點為由 ,要求辛○○攜帶現金進入甲車後座,辛○○攜帶裝有現金之行 李箱、後背包進入甲車後座後,蔡獻毅未向辛○○出示詐欺所 用之假水單,且辛○○發現車子未停,便要求停車,惟仍未停 車,蔡獻毅亦對吳宸維表示:「沒關係,走」,辛○○驚覺有
異,當場以右手開車門欲下車,左手護住2個行李箱,並大 喊搶劫,蔡獻毅隨即與吳宸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吳宸維趕快將車子開走,吳 宸維聽後立即快速開走車子,辛○○以右手抓著敞開車門的右 側車門門框,頭部及身體上半部有一半懸空於右側車身外, 此時甲車持續快速行駛,於駛入左轉彎車道時,辛○○的右手 繼續抓著甲車右後車門門框,但是身體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 在右側車身外,且右半邊身體幾乎完全貼近車道地面,僅左 手在甲車車内沒有露出,甲車則是持續行駛中並拖行辛○○約 2秒,而當甲車駛近停在直向車道右側的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 旁時,因車速過快而緊急煞車,惟仍碰撞到該輛白色自用小 客車的左側車身,原本行駛中的甲車逐漸放慢速度,稍微停 下約1秒的時間,原本身體貼近地面的辛○○趁機拉起身體, 然上半身仍在甲車後座右側車門外面,此時甲車再度往前加 速行駛,辛○○再次被甲車拖行,車內之蔡獻毅見狀立即以其 身體右側壓住辛○○左手所抓住的背包後,同時將辛○○抓住右 後側車門門框的右手掰開,辛○○隨即於3秒後甩出車外,並 跌落在車道上翻滾數圈,因此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獻毅、吳宸維便以上 開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強行取得上開1,502萬5,000 元現金,得手後駕車快速離去。
二、嗣吳宸維駕駛甲車搭載蔡獻毅至高鐵○○站附近拆卸000-0000 號車牌,並掛回原有之000-0000號車牌後再駕車離去,而周 宗毅、謝智仰得知蔡獻毅、吳宸維取得現金後,遂請託不知 情之郭仁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周宗毅及謝智仰前往臺南市○○區○○街等待,俟蔡獻 毅、吳宸維駕駛之車輛抵達後,蔡獻毅、吳宸維即將裝有現 金之行李箱、後背包丟棄在路邊,由謝智仰下車撿拾行李箱 、後背包,復將行李箱、後背包內之現金1,502萬5,000元倒 在乙車後座後,再將行李箱、後背包丟棄路邊,而郭仁勇明 知前揭現金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乙車搭載 周宗毅、謝智仰,並將上開現金帶往臺南市○○區新埔二街周 宗毅住處,蔡獻毅、吳宸維則駕駛甲車前往吳宸維位在臺南 市○○區○○里之老家。郭仁勇駕駛乙車搭載周宗毅及謝智仰抵 達周宗毅住處後,周宗毅即從住處拿取背包1個,交付謝智 仰裝入現金500萬元,郭仁勇再駕駛乙車搭載周宗毅、謝智 仰,前往臺南市○○區之加油站,由謝智仰帶著裝有500萬元 之背包離去,謝智仰另搭乘計程車前往國道0號○○交流道下 之便利商店,將500萬元交與高志嘉、涂耀文,嗣因高志嘉 認所分得之數額過少,即以Telegram聯絡謝智仰,要求再多
分一點金錢,謝智仰遂在臺南市○○區之麥當勞,另行交付10 0萬元與高志嘉(此時高志嘉取得金額共600萬元),高志嘉 將其中之160萬元分給涂耀文,甲○○分得100萬元,高志嘉則 取得剩餘之340萬元。另郭仁勇自上述臺南市○○區加油站離 去後,復駕車與周宗毅前往臺南市○○區○○里吳宸維老家,將 蔡獻毅、吳宸維載回前開鴿舍後,由郭仁勇、周宗毅、蔡獻 毅、吳宸維及謝智仰在鴿舍內分配其餘之902萬5,000元,由 郭仁勇取得80萬元,周宗毅取得120萬元,蔡獻毅取得300萬 元,吳宸維取得120萬元,謝智仰取得252萬5,000元,而楊 世銘明知該金錢為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贓款 30萬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甲○○、謝智仰涉 犯之犯行,與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係同法 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二、被告蔡獻毅、高志嘉、涂耀文、吳宸維、楊世銘、周宗毅、 郭仁勇、甲○○、謝智仰(下合稱被告9人)本件之案件為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經核上開三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 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三案件均為被告等所犯強盜等案 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359 至445頁),爰將本件上開三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
三、被告謝智仰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 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6卷二第11、13頁),其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蔡獻毅、證人辛○○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宸維及其辯護
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 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 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上開被告蔡獻毅、證人辛○○之警 詢筆錄對被告吳宸維而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於審判中法院得 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 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獻毅、謝智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被告吳宸維、高志嘉之辯護人雖均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 力,惟依卷內事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被告蔡獻毅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本院 訊問;被告謝智仰部分,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是上開被告蔡獻毅、謝智仰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9人以外 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上開第㈠項所述 被告蔡獻毅、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關於被告吳宸維
部分除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9人及其等辯護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7至225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第364至365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㈣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等犯罪事實,除 被告謝智仰辯稱僅分得202萬5,000元(詳如後述)以外,其 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獻毅、高志嘉、涂耀文、吳宸維、周 宗毅、甲○○、謝智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 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仁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楊世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壬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蒐證照片12張【含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0至15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一卷 第24至30頁)、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31至 33頁)、辛○○受傷照片6張(警一卷第34至36頁)、甲車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照片42張(警一 卷第187至207頁)、甲車之行車路線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0張(警三卷第59至71頁)、乙車之行車路線示意圖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警三卷第73至115頁)、辛○○ 遭強盜案高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警五卷第23至33 頁)、楊世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警一卷第 68至72頁、警2卷第25至31頁)、周宗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其收據⑴、⑵、⑶(警一卷第96至100頁、偵二卷第423至4 29頁、警五卷第335至339頁)、蔡獻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一卷第 129至132頁)、吳宸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 警一卷第153至157頁、偵二卷第345至351頁)、郭仁勇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⑴、⑵、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 第31至41、43至51頁、警五卷第627至637頁)、高志嘉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⑴、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 33至45、47至57頁)、涂耀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 ⑴、⑵(偵六卷第19至25、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6 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辛○○遭強盜案」涉案車輛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原審109訴106卷一 第247至2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8年12月30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109訴106卷一第2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原審109訴106卷一第291至29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辛○○遭強盜案」涉案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1份【含鑑定書】(原審109訴106卷一第299至 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8日0000000000 號鑑定書(原審109訴106卷一第377至381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原審109訴106卷一第383至385頁)、原審109年5月1日勘驗 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原審109訴106卷二第116至143頁)、 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偵七卷第29至37頁)、 謝智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偵八卷第31至39頁)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蔡獻毅、吳宸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本案關於強盜部 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則均翻異前 詞,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蔡獻毅辯稱:我沒有強 盜犯意,關於詐欺部分我認罪云云。被告吳宸維辯稱:詐欺 部分承認,但我沒有強盜,辛○○第一次叫我停車時,我有停 車,因為我也不知道如何決定,後來因為蔡獻毅叫我開車, 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開走了,但轉彎時,我都有煞車,因 為當時我已經知道辛○○好像開車門,身體在車外,所以我沒 有加速云云。被告蔡獻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本件蔡 獻毅承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但爭執對被害人一手抓車門 、一手拉包包,重心不穩,把被害人甩出的行為,應該構成 搶奪,而非強盜罪或準強盜罪,理由最主要根據辛○○108年1 1月28日警詢筆錄、偵訊及剛剛所述,都可以清楚知道,當
時被告蔡獻毅在被害人被甩出車外前,她們都相互抓取現金 ,所以在被害人被甩出車外前,錢財還沒有進入蔡獻毅支配 ,沒有既遂,就沒有防護贓物。⑵原審認為利用離心力讓被 害人甩出車外的行為和飛車搶奪相似,利用動力交通工具, 趁他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財物,應論搶奪,而非強盜 罪。⑶本件被告事發前沒有搶奪或用不法行為取得財物的犯 意,當時一開始的犯意就是為了詐騙被害人,後來因為被害 人大叫,一時驚嚇才做出錯誤的行為,犯後也坦承犯行,但 因為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和解,情節和比較惡意犯罪有別, 請審酌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吳宸維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行為人是蔡獻毅,被告吳宸維在駕駛 座,不知道蔡獻毅為何行搶,本案應該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蔡 獻毅行搶過程中,被告和他有犯意聯絡。⑵辛○○自陳他打開 車門準備下車,他又自己一手拉車門、一手拉行李箱,他有 避免被轉彎的離心力影響摔出車外,所以認為辛○○會掉出車 外應該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因為車輛加速不可能讓辛○○掉出 車外,剛剛勘驗監視錄影器,看到圖5、6車輛在轉彎時有煞 車燈,表示有煞車,如果被告是要利用辛○○打開車門,他一 手拉住行李箱、一手拉門框的急轉彎甩出車外的情況下,不 可能去踩煞車,從這裡可以知道辛○○摔出車門外,和被告無 關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我把錢拿上車之後,車子就往前 開了10公尺,我大喊停車,歹徒發現我有警覺,就把車停下 ,副駕駛座的歹徒下車繞過車後走到駕駛座後方,打開車門 上車,就開始清點現金,車上沒有點鈔機,但是因為現金都 是銀行領出的,所以算1磚是新臺幣100萬元,我們就這樣清 點,點到一半車子就開了,我就開門大喊搶劫,並要把手提 箱拿下車,結果對方加速,我身體被甩出車外,最後我拉不 住行李箱,他們就開車加速逃離,逃逸過程他們還有擦撞路 邊一臺自小客車。」等語(警一卷第21頁反面)。 ⑵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我就帶著包包 及行李箱上了蔡獻毅的車,車内除了蔡獻毅以外,還有一個 駕駛,我一上車後,蔡獻毅就進入左後座要點錢,我們就當 場點錢,這時候駕駛就踩油門往前約5公尺,我就跟駕駛講 說你要做什麼,停車,駕駛就把車停下來,我說就在這邊點 ,駕駛就說好,我就繼續點錢,過了沒有幾秒,駕駛就踩油 門往前衝,我就開門想要離開,當時我用左手抓住包包,蔡 獻毅也用雙手抓住我的包包,之後有撞到路邊的一台車,蔡 獻毅就跟駕駛說沒有關係繼續開,這時候我的身體有一部份
在車門外,我一手抓著包包,我一手抓著車門,他們的車子 往前衝,結果我抓不住包包就被甩到車外。」等語(偵二卷 第686頁)。
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具結陳稱:「 (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在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左右 ,你有無在○○高鐵站,坐上吳宸維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有 。(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上車後,有無發現買賣泰達幣 的異狀發生?)發現車子有前進,我認為不太對,就是我上 車時,吳宸維油門就先催一半了。(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 車子有前進,你認為不太對的感覺如何?)要點錢就這邊直 接點就好,幹嘛往前開,我就喊了,喊一聲說『停車喔』。( 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有無喊『搶劫』?)當時有喊。(辯 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有無雙手抓行李箱?)有。一手抓車 門、一手抓行李箱。(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你有無打開車 門?)有。(辯護人蘇正信律師:是否準備要下車?)對啊 ,要走,要跑啊!(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蔡獻毅在車上有 無搶奪你的行李箱?)有。(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是何時 開始搶?是你開車門之前還開車門以後?)我看到不對勁, 其實印象很模糊了,那麼久了,兩年了,我印象我上車之後 ,吳宸維是駕駛,我說停車,他繼續開,蔡獻毅坐在我旁邊 ,就是左後座,蔡獻毅跟吳宸維說『沒關係,走』,我抱著行 李箱,我當時右手開車門,左手護住2個行李箱,蔡獻毅跟 吳宸維說沒有關係,走。(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後來蔡獻 毅搶你的行李箱,有無搶到手?)有,後來他們就開車走了 ,我腳拖行,我身體在車外,所以都是血,蔡獻毅又掰開我 的手,然後他們就開車離開了。(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 請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審判長提示上開勘驗筆錄電子卷 證給在場人閱覽。】請看勘驗筆錄描述的過程,一開始說他 的車輛出現,然後你就上車,上車後,你坐在右側車門,你 的右手抓住門框,你頭部和身體上半部有段懸空,第二個階 段是你右手繼續抓門框,但是上半身完全懸空在車外,到了 第三個階段,你左手在車內,抓什麼東西不知道,但是當時 你是被拖行當中,身體在地上拖行,到最後階段,你左手鬆 掉,完全掉在地上,這些階段是否正確?)對。(辯護人蘇 正信律師問:以這些階段劃分,蔡獻毅搶到你的皮箱是在什 麼階段?)就是我掉在地上的瞬間,他就搶到了,我摔下車 就搶到了,反正過程就是蔡獻毅要搶我的錢,然後他掰開我 的手。(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一開始,為何你頭部和上半 身會有一半懸空在車外?)因為急著要下車。(辯護人蘇正 信律師問:蔡獻毅有無推你的人往外推?)搶奪過程就是在
那邊拉扯。(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只有拉扯,沒有要把你 推出車外?)當然有推,不然我的行李箱怎麼被拿走,那是 我的錢。(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剛剛有三大階段,你的頭 跟上半身在車外時,當時車行車方向為何?我的意思是直行 或轉彎?)直行。(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第二個階段,你 在地上拖行時,車輛的行經方向?)還是在轉彎拖行中。( 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最後你左手鬆掉,掉在地上的行車方 向如何?)我掉在地上後,吳宸維就停下來,我掉下來時, 吳宸維停車,他轉頭看我狀況,然後就開車走了。(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問:你掉下來時,當時是直行還是轉彎?)直行 。(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從你上車之後,到跟蔡獻毅搶奪 皮箱的過程中,到你掉在地上,這段期間,吳宸維和蔡獻毅 有無對話?)有。(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對話內容為何? )蔡獻毅跟吳宸維說『沒關係,走』,吳宸維問蔡獻毅怎麼辦 ,蔡獻毅當時說『沒關係,走』我聽到這樣,然後蔡獻毅一直 掰我的手,我就掉在地上了。(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蔡獻 毅跟吳宸維說『沒關係,走』,你當時在車內狀況如何?)我 就是在右手拉車門、左手拉行李箱,人懸空的狀態時,吳宸 維問蔡獻毅『怎麼辦』,蔡獻毅回說『沒有關係,走』。(辯護 人柯佾婷律師問:偵訊筆錄第686頁有個問題,想再確認, 你說你叫他停下來之後,你想開車門離開,你當時你左手拉 著包包,然後蔡獻毅也用雙手抓住你包包,之後撞到路邊一 台車,蔡獻毅就跟駕駛說沒關係繼續開,這時你身體部分懸 空,但還是一直抓著包包,是後來車子一直往前衝,你才拉 不住包包被搶掉落車外,是否正確?)對。(辯護人柯佾婷 律師問:請庭上提示辛○○108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第6頁,你 說你點錢點到一半車子就開了,你就大喊搶劫,之後要把手 提箱拿下車,結果對方加速,你的身體就被甩出車外,最後 你拉不住行李箱,對方就加速逃逸,這個陳述是否正確?) 正確。(審判長問:你發現不對的時候,就打開車門,有叫 停車嗎?)有,我是講台語『停車』。(審判長問:駕駛吳宸 維聽到你叫「停車」的反應如何?)他說『好好好』,但還是 往前開。(審判長問:你一手拉行李箱,一手拉車門,到你 掉下去這段期間,蔡獻毅有何動作?)蔡獻毅就坐在我這邊 抱住行李箱,我人一半在車外,就拉扯,我一手拉著,我車 門打開,蔡獻毅就跟吳宸維說『沒關係,走』,又抱住行李箱 ,而我只有一隻手當然拼不過他。(審判長問:從你察覺異 狀,一手拉住行李箱,一手打開車門,蔡獻毅動作就是抓住 行李箱,把你抓住行李箱的手撥開?)對,把我拉住行李箱 的左手撥開。我也是有力氣拉扯,後來就是雙方拉扯,但車
速關係,而且我抵擋不住兩隻手。(審判長問:當時車子有 無加速?)有,有加速,那種速度一定不是一般的速度,轉 彎時其實我都在空中,一直到撞到那台白色的車我才下來。 (審判長問:當時車子在轉彎是順順轉,還是有加速的轉? )有加速,離心力〈就監視器畫面比劃〉,監視器畫面要接近 白色車子時,我人已經掉出車門一半了,吳宸維又加速開, 我又往裡面,後來因為轉彎的速度,吳宸維又油門加速,我 就沒有辦法,我就掉出車外了。(受命法官問:那時蔡獻毅 有拿水單給你看嗎?)沒有,根本沒有這種事情。(受命法 官問:蔡獻毅有把你的手掰開?)對。」等語(本院卷二第 377至386頁)。
⑷上揭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供述 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自屬信而有徵(證人辛○○之警詢 筆錄關於被告吳宸維部分,僅作彈劾證據使用,並非作為認 定被告吳宸維有罪之證據)。
⒉被告蔡獻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⑴被告蔡獻毅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你在作案車輛内是如何 強盜被害人所帶來的現金?)當時被害人開車門要離開,吳 宸維隨即加速過彎,被害人要甩出車外時一手抓著門、一手 抓住其一個背包,我隨即以我的身體右側壓住他手所抓住的 背包後,我便將他抓住車門的手撥開,他隨即掉落車外,之 後得手他帶來的2個包包内現金,我便跟吳宸維加速逃離現 場。」等語(警五卷第389頁)。
⑵證人即被告蔡獻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到高鐵 站之後做何事?)一開始我們是到2號入口等待,被害人說 他們在2號出口,所以我又開車遶過去,被害人知道我們的 車牌就對我們招手,我們停到被害人旁邊,我先對鈔票號碼 確認被害人是買家,之後我才下車確認他們有無帶錢,之後 我跟被害人說要上車看到錢比較安心,才能叫公司將泰達幣 匯入,被害人就上車,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量比較多,吳 宸維就有二次移車的動作,被害人防備心很重,就要求下車 ,我想這樣跟原先計畫不一樣,所以我就要吳宸維開車。( 你是否有打被害人?)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是把被害人的手 鬆開,當時我要吳宸維開車,被害人手拉著門把,我就把被 害人的手拉開,車子還在開著,所以被害人就摔出車,之後 我們就加速離開。(你是否有拿出水單給被害人看?)我沒 有拿出水單,被害人就覺得有異,要求要下車。」等語(偵 二卷第399頁)。
⑶被告蔡獻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具結 證述:「(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辛○○是在什麼時候打開車
門的?)就是我叫吳宸維開車之前。(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 :你在整個過程當中,有無指示吳宸維疾駛?)有。(辯護 人蘇正信律師問:你的目的為何?)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當 下沒有任何目的,就是辛○○突然開車門大叫搶劫,我自己嚇 到,我就叫吳宸維趕快開車走,在那之前,吳宸維都不知道 我會叫他開車什麼的。(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問:從辛○○上車 一直到他被甩出車外,被告吳宸維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 ,吳宸維都聽我指示行動。(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律師因 為辛○○大叫搶劫,所以你就叫吳宸維趕快開車走?)對。( 檢察官問:你叫吳宸維開車離開後,辛○○才掉在地上的嗎? )沒有,在過彎處,他被我甩出車外。(審判長問:第二次 辛○○叫停車,是因為辛○○在第一次叫停車的時候,你當時在 副駕駛座,你就下車走到左後座進入車子以後,在清點現金 的時候,車子又移動了,所以辛○○又叫停車,有無此事?) 有。(審判長問:辛○○大叫時,你們為何沒有停車?)因為 交易泰達幣也算是地下匯兌,我們原本就要詐騙他,所以我 們有點心虛,辛○○大叫時,我沒有多想,就是趕快開車叫吳 宸維先走。(受命法官問:之前你在警局部分就不問了,後 來你在檢察官和原審法院所述,是否都出於你自由意志?) 對。(受命法官問:當時在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之陳述是否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