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94號、108年度
偵字第357號、108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所處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 之犯意,於107年9月底起至10月初某日間,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將其於不詳店家購買之小高空煙火拆解後 ,將BB彈、鋼珠、火藥、引信放進紙筒內,再用塑鋼土緊密 封口,外露引信,並以膠帶緊密纏繞,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1個。又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107年11月13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後,自斯時起至同年11 月15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土造轉輪散彈槍 及散彈,並藏放於上開住處內。
二、嗣經警於107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爆裂物1顆、土 造轉輪散彈槍1支、散彈1顆,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監視器主機備份電 磁紀錄1份。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製作爆裂物1個 ,及自上開時、地,持有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嗣經警搜索 查扣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其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1 個及所持有之上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等物,均具有殺傷力 云云。並與辯護人共同辯稱:依鑑驗照片23所示,爆引深入 上列市售爆竹煙火圓形紙管內,亦即縱引信能點燃、該煙火 尚能作用,則爆炸效果亦僅如原煙火之施放,並不會產生爆 炸將BB彈、鋼珠彈等物射出,應不該當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 罪責。且卷證資料內並無取樣試燃之證據,包含紀錄、照片 等,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330號函示 ,應不得為論罪基礎。鑑定機關以:本案無試燃紀錄或照片 ,僅於試燃後於鑑驗通知書載明。實則,鑑定機關明知能否 引燃火藥至關重大,苟確能引燃,何以連照片都付諸闕如。 鑑定機關將鑑驗過程逐一拍照紀錄,既有試燃、且能引燃, 又豈會不為紀錄?另依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偵六(6 )字第1080071007號函示,系爭爆裂物置於車後平檯,為偵 查人員目視可及,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製造爆裂物之犯意 ,否則應不致將此違法物品隨意放置而非藏匿妥適。又扣案 之槍枝並非制式槍枝,槍枝功能品質為何當應以實際射擊測 試論斷,扣案之槍枝撞針雖可彈出,實際上是否真能擊發出 子彈不明,鑑定報告雖載稱「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然未見有經實際射擊測試鑑定之 載述,實有再將扣案槍枝以實物射擊測試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一)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製造爆裂 物1個等情,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偵六(6)字第1080071007 號函1份及所附搜索照片4張、光碟1片、109年2月27日刑 偵六(6)字第109001773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 參(見偵8994號卷第43、45至47、93至95頁;原審卷二第 73至77、135頁;原審卷三第51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
(2)且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該爆裂物係以拆解自市售升 空類爆竹煙火之發射管1支加工製作之爆裂物,其於發射 管外部另於下半部包覆圓柱形紙質物體,物體內有另行填 充黑色火藥及煙火類火藥、鋼珠(增傷物)、塑膠BB彈( 增傷物),發射管頂端及圓柱形紙質容器均以塑鋼土緊密 封口並外露1條爆引作為供點燃引火,且爆引深入容器內 部與黑色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緊密結合,再用膠帶緊密纏繞 包覆以增加密閉性,外部再以1條黑色束帶束緊,避免纏 繞之膠帶鬆脫,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 爆引會產生爆炸(裂)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78018491號 鑑定書、108年3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66號鑑驗通知 書及所附市售升空類煙火結構圖1份、鑑驗照片46張、108 年10月2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330號函、109年2月27日刑 偵六(6)字第109001773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 可查(見偵3265號卷第95至123、125至126頁、原審卷二 第211至212、225至254頁;原審卷三第51至55頁),足認 被告所製造完成者,係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
(3)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受潮之小高空煙火拆解云云,然該爆裂 物內之火藥鑑驗時皆呈現粉狀,並無受潮而成塊狀之情形 ;且火藥送驗前經取樣試燃,可迅速引燃;引信亦無受潮 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偵 五字第1083400330號函之「說明四」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12頁),是被告辯稱該爆裂物內之火藥係受潮云云 ,即非事實,並不可採。
(4)又本件實際為鑑定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之陳 正凱已到庭具結證稱:一般(爆裂物)都用拆解法,因扣案
爆裂物只有一顆,拆到最後就剩下用紅土跟白土封口,本 來可以挖開,但它是用塑鋼土,很難挖,而且還有黑火藥 ,這種很敏感,一點靜電或動作就可能爆了,所以才決定 用遙控處理,用落錘的方式砸開,這樣就有一個空間,爆 的話殺傷力不會那麼大,這是制式的鑑定方法,只要這類 算簡單的物理結構,就是用落錘的方式。判斷可以引爆的 依據是先用X光來看,裡面有黑黑的,那就是火藥顆粒, 再用市售的爆竹煙火接起來,中間有紙管,那根就是會爆 ,外面拆開後,倒出來還有火藥顆粒...用照片20來看, 取出來的就是火藥,中間這個的長的取出兩支,用亮一點 ,看旁邊就有一個引線,外面有凸一根黑色的,那個接進 來,只有碰到火星或是火就燒進去了,這引線就是這樣設 計,這個玩過鞭炮的人就知道了...看照片9跟10,這就是 伊拆下的膠帶,仔細看,在紙管上塗塑鋼土是強化紙管結 構,外面還用束帶束緊,再看照片1,束帶下面半圓形的 圓柱體,綁束帶就是讓它不要有太多的空間,因為爆炸時 氣體會膨脹,有空間它就不會爆...只要有纏膠帶就會增 加爆裂物的殺傷力,是為了增加結構的強度...照面11也 很明顯,它用塑鋼土補滿,就是在強化結構...回函說若 必要時,以實際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能否將測試用紙箱 炸毀,這是指多枚的情形,而本案只有一枚,要爆也要有 條件,大隊規定的方式就是以拆解法為準,若是有多枚一 樣的,因為有些人會用同一方式做好幾枚,用X光檢視後 ,我們就會拆解一個,試爆一個,這只有一枚,要是爆了 就沒有,而且火藥燃燒過後就變另一種東西,那就不是火 藥,是變火藥殘跡,要採集有難度,驗的時間也要很久.. .本來爆開時只有紙管的話,紙的東西比較沒殺傷力,加 入鋼珠跟BB彈,炸開時會往外射,這個它會傷人,就像手 榴彈一樣,它外面是碎片,碎片炸開就會傷人...對受鑑 的疑似爆裂物都用拆解法,沒有實際引爆...因東西只有 一枚,也會怕證物不見,引爆了它就消失,這是由來已久 的作法,大隊都是這樣的作法,因已經拆解,就沒有引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且鑑定證人陳正凱曾接 受內政部警政署或刑事警察局辦的實務訓練,有結訓證書 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故本案被告雖 係以小高空煙火為材料,加工增加能傷人之BB彈及小鋼珠 等,再以塑鋼土、束帶等緊密封口,增加結構的強度,足 以增強引信點燃後產生爆炸之效果,並因爆炸導致不僅紙 管,尚包括BB彈及小鋼珠均會因爆炸而四處噴射,產生殺 傷力,已非單純小高空煙火所可達到之效果,自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在一般情形,若只有 一枚之爆裂物之鑑定,均是以拆解法為鑑定,並有拆解時 之照片可參等情,均屬明確。是辯護人辯稱縱引信能點燃 、該煙火尚能作用,則爆炸效果亦僅如原煙火之施放,並 不會產生爆炸將BB彈、鋼珠彈等物射出,應不該當製造具 殺傷力爆裂物罪責,且卷證資料內並無取樣試燃之證據等 ,不得作為論罪基礎云云,均無依據,無從憑採。 (5)又被告為成年人,能以上開手法,將一般市售之小高空煙 火,自行拆解並增加BB彈及小鋼珠等物後,再以塑鋼土、 束帶等強化結構,用以增強其殺傷力,其主觀上應對爆裂 物有一定之熟悉程度,是被告大費周章改造之,主觀上自 有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無疑。辯護人徒以被告將此 違法物品隨意放置而非藏匿妥適,主觀上應無製造爆裂物 之犯意云云,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土造轉輪散彈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制式 子彈1顆,並藏放於上開住處內等情,並有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 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解析畫面17張、107年12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899 4號卷第43、45至47、91至93、175至180頁;偵抗525號卷 第23、27至29頁)。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2)且上開扣案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及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槍枝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係口徑12GAUGE制 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7801787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8994號卷第233至234頁)。故本案除扣 得系爭之土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外,尚有扣案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1顆,此有上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 可參。而該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已有實際裝 填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進行試射 ,因散彈內含多彈丸,測速儀無法量測速度,無法提供單 位面積動能數據,且本局試射時並未錄影,亦無試射影像 可提供;又有關本局10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78017879號 鑑定書內載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以中心沖作為撞針,其運作原理為撞針前端須抵住一
物體(散彈底火部分),扣壓扳機時,中心沖內撞鐵彈簧 被壓縮,再持續扣壓扳機,即會釋放撞鐵,往前撞擊前端 撞針,擊發散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4074號函說明三、二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5頁)。故辯護意旨空言主張扣案之槍枝實際 上是否真能擊發出子彈不明,未見有經實際射擊測試鑑定 之載述,鑑定機關回函稱用中心沖作為撞針,是默認槍枝 沒有擊錘,不能擊發就沒有殺傷力,刑事警察局是加工鑑 定云云,均屬無稽,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說明,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 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 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 制式,凡屬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然查,本件被告所 非法持有之霰彈槍,因非屬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 式之槍枝,故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 罰,且因同條例第8條第4項於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 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又上開條 例之修正,主要係針對槍砲之範圍予以修正,就上開條例 第7條第1項有關爆裂物部分,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 未變更,另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關於子彈之規定,條文亦 未修正,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 規定論處。原審雖漏未比較非法持有槍枝之新舊法,然因 對於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茲補充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製造後繼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自107年11月13日 下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持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散彈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之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爆裂物 係被告所製造,故就非法製造爆裂物部分,應有自首之適 用等語。然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 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 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 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 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 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 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 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爆裂物係員警於 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住處旁附屬建物內之廢棄小貨車內所 查獲,該爆裂物放置於車後平檯,為偵查人員目視可及, 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23日刑偵六(6)字第108007100 7號函1份及所附搜索照片4張(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 ,是員警於發現該爆裂物時,即已合理懷疑爆裂物為被告 所持有,又被告製造、持有爆裂物之行為,屬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持有」爆裂物部分,已先為員警於搜索 時所發覺,而無自首之適用,則被告嗣後才表示該爆裂物 為其所「製造」,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即難認有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本件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時均供稱其所持有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 、散彈1顆,係綽號「柳丁」之蘇友呈所提供交給其保管 ,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土造轉輪散彈槍及散彈 之來源前後說詞反覆,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槍、彈確實為蘇 友呈所提供,故蘇友呈此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參,即不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本件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爆裂物之手段;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時間、種類及數量, 對於社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隨車人員,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有母 親、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將扣案之爆裂物1顆、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上訴意旨以被告製造之該爆裂物、及持有之槍枝均無 殺傷力云云,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 上訴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部份,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如後 述),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重定 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相近,並衡諸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 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甲○○(涉案部分由警偵辦中),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強 制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另2 部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3時許,至甲○○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住處後,見甲○○之子即少年劉○○在該處 ,乙○○遂大喊:「他是甲○○的兒子,打死他」等語,繼而由 乙○○持外觀為短型衝鋒槍之槍枝1把(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 明)、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武士刀、電 擊棒、鋁棒、鐮刀等物(均未扣案),以電擊棒電擊少年劉○○ 、甲○○之配偶丙○○,並圍毆甲○○,過程中乙○○並對甲○○大喊 :「腳給他打斷」等語,致甲○○、丙○○、少年劉○○均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並妨害渠等離去之自由,甲
○○亦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第7、10、12根肋骨骨 折併創傷性氣胸、疑脾臟裂撕傷、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中指指骨骨折及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第2-4腰椎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恐嚇、強制等罪嫌,主 要係以告訴人甲○○、丙○○、少年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告訴人甲○○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3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 、地,前往告訴人甲○○之住家外斜坡處等情,然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與辯護人共同辯稱:當天 是因告訴人甲○○下午打電話對伊嗆聲,要伊出來面對,否則 要對伊不利,伊才會單獨前往該處,且去之前有先要找警察 陪伊去,但遭拒絕,伊並未進入告訴人甲○○家庭院,就看到 有很多人,告訴人甲○○先前有將他人關籠子,可能是另行與 人結怨,而遭致禍端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數 人共同毆打,並因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及於 案發時、地告訴人甲○○、其子即少年劉○新均有遭人恐嚇 ,告訴人丙○○、少年劉○新均有遭人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3人均有遭人妨害自由等情,固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 與告訴人甲○○、丙○○、少年劉○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甲○○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等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之住 家外斜坡處等情,然其堅決否認有何與其他人共同傷害、 恐嚇、強制告訴人等3人之犯行。而查:告訴人甲○○於本 件案發前即107年6月7日15時59分至16時0分52秒止,確有 撥打LINE予被告,提到「...『你來,不然我把你捉來』, 你死阿,你的牙齒、我不給你打到沒半顆,我才隨便你」 等語,有員警江良益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89頁),且案發日之107年6月8日零時10分33秒 許,被告確有在嘉義縣○○鄉○○路00號0樓頂樓之基地台位 置,撥打電話給嘉義縣警察局等情,亦有被告之雙向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6頁),是被告 辯稱當日是因告訴人甲○○先電話向其嗆聲,其才會自行前 往告訴人甲○○住處,且去之前有先要找警察陪伊去,但遭 拒絕等情,尚非無據。
(三)再查,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丙○○等,前曾因共同犯強制罪 ,將該案被害人許信義押至鴿舍內拘禁,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347至372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丙○○等人,曾 另因關鴿籠而與他人結怨,可能另有仇家等情,亦非全然 無據。
(四)此外,告訴人甲○○曾因107年1月19日發生之竊盜案件,遭 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9頁),另被告曾於107年6月7 日23時50分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案,指遭告訴人甲 ○○駕車追逐及開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甲 ○○涉嫌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1份、 路線平面圖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179至180、191至198頁)。顯見告訴人甲○○與 被告前已有多起糾紛,素有仇怨嫌隙,是本件告訴人甲○○ 等3人,是否因當日突遭不認識之數人毆打、恐嚇、強制 ,即懷疑是與其素有仇怨之被告指使所為,亦非無可能。 然實際上於案發時、地,到場毆打、恐嚇、強制告訴人甲 ○○、丙○○及劉○新之多數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關聯,除 與被告素有嫌隙之告訴人甲○○、丙○○及劉○新一家3人之指 證外,仍須視有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補強而定。
(五)復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及劉○新等人於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警詢筆錄均係稱:其等是遭被告、「甲○○」 及數名不知名男子持槍、棍棒等武器毆打等語。然經警方 查證甲○○名下申登電話並進一步調閱甲○○於案發時之通信 紀錄,比對案發當日該門號並無通話基地台位置可稽,故 未能證明甲○○曾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故警方未進一步 傳訊甲○○到案說明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2月10日刑偵六(6)字第1090011856號函及檢附通聯 調閱查詢單、109年2月10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319至322、353至354頁),是告訴人甲○○等人當初 於警詢指證之2人中,甲○○部分最後並未經警移送偵辦, 則其等指證被告之部分,是否確屬實在而無指認錯誤之情 ,自仍需進一步檢驗。
(六)又本件另位在場之被害人即證人蔡○勳,曾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庭的被告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辦法認得 出來,在庭的被告有無在場打人、恐嚇人、或妨害自由, 伊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此外,本案當初 是由未具名之男性於107年6月8日2時35分59秒撥打110報 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1日刑偵 六(6)字第1080045746號函及檢附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37、245至247頁)。而案發當時服務於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竹崎派出所之員警謝宗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當天其有接獲勤務中心的通知處理本件糾紛,其到 場時,只有被害人就是告訴人家的3人在而已,打人的都 跑了,告訴人甲○○及其兒子當場表示是遭被告毆打,然因 告訴人甲○○兒子表示說這是社會事,要自己處理,沒有提 告,後來也沒有到竹崎派出所報案,後續都沒有接到本案 的消息,只有先拍這些照片,離最近的監視器也有調,就 看到車子過去而已,看不出車型或車牌,沒有比對被告的 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是故,本案當天在 現場實際毆打、恐嚇、強制告訴人甲○○、丙○○及劉○新之 多數人,是否包含被告或被告所指使之人,除上開與被告 素有仇怨之告訴人甲○○一家3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 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補強,故本件被告與當天至現場實際毆 打、恐嚇、強制告訴人甲○○、丙○○及劉○新之多數人間, 究竟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部分,所提之證據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 審未察,認被告涉犯恐嚇告訴人劉○新、甲○○、丙○○及傷害 告訴人甲○○等部分,犯行均已屬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並就恐嚇告訴人甲○○、丙○○及強制罪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等,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諭知 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