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源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
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瑞源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源前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受○○公司委託管理○○○○○。因需錢 孔急,於民國103年10月間,擅自持○○○○○6樓永久置放權狀2 00張(下稱系爭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作為擔保,向他人 借貸新臺幣(下同)3,005萬元,供己使用,而生損害於○○ 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張瑞源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 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84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基礎事實(下稱前案)相同,「本案」與「前案 」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之「前案 」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同一案件之「本案」再行起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84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張瑞源前係○○公司之董事 長,受○○公司委託管理○○○○○。於103年6月24日○○公司增資 前,因個人資金問題,向林振義、劉德威等人借款700萬元 ,為償還債務將其所管理之○○○○○0樓塔位之裝修及銷售工程 給予林振義、劉德威為實際經營者的○○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並以其作為增資中關於○○○○○6 樓塔位可分配的股利約900萬元中的700萬元作為擔保,從○○ 公司可向○○公司收取的費用中扣除700萬元等情。而「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張瑞源擅自持系爭 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作為擔保,向他人借貸3,005萬元等 情,兩者之事實是否同一,已非無疑。
㈡被告張瑞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 )詢問時供稱:○○公司將1萬1,000個塔位銷售給包銷公司( 原計劃給○○物業,後因該公司處理訴訟,改為給另家包銷公 司,名稱要問胡永源才清楚),總金額是1億6,500萬元,扣 除本公司已支付之裝潢費用2,500萬元,餘款1億4,000萬元 ,再扣除我向○○公司調借款項700餘萬元,由包銷公司開立2 0張金額約665萬元的支票,存入○○公司設於京城銀行文心分 行的專戶內,該帳戶由○○公司監察人蘇清池及董事蘇清河共 同保管,自104年5月底開始分期兌現,每月兌現1張,我從 中分配到銷售利益900餘萬元,是依股東持股比例換算,但 我確切的持股比例我也不清楚,應問胡永源才清楚。另外我 也向董事會承諾,等我以大灣116期重劃區抵費地保證借款 後,就會立即償還向○○公司的借款,到時包銷公司會再補開 該筆借款約700餘萬元的支票給○○公司等語(見偵㈠卷第286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稱:系爭6樓永久置放權狀200張係 依照我的股份所配的塔位數量,因為我欠人家錢,就先拿這 200張塔位權狀去抵押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偵㈢卷第183頁) ;另證人即陳水杉之子陳文政於臺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 (○○公司所擁有的○○○○○ 6 樓塔位,經重新裝潢後,是否已 開始對外販售?何時開始販售?販售款項如何分配?)是的 ,張瑞源在○○○○○ 6 樓塔位裝潢中已開始販售,但我無法確 認是何時販售,販售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的盈餘應依各 股東持股比例分配,我不清楚販售○○○○○6樓塔位所得款項及 實際分配金額若干,就我所知販售6樓塔位款項尚未分配。 (○○公司所持有的6樓塔位是否屬於全部股東所有?販售6樓 塔位之款項是否應依比例分配給股東?)是的,是屬於增資 後的各股東依持股比例所有,販售6樓塔位之款項扣除相關 費用後的盈餘,當然是要依持股比例分配給股東。」等語( 見偵㈡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證人即告訴人白明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200張塔位權狀是無量壽苑這一區的,被告偷 賣塔位是另外一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3頁);證人即○○ 公司財務長蘇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0 張這個應該是 另外一件事情,他們錯亂掉,那是跟劉德威的事情,就是一 個代銷公司的事情,3,005萬元確實就是拿我們六樓新裝潢 這一區,自己先去試賣也好,就是先賣了,股東完全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2頁),可見「前案」之犯罪事 實,係針對被告以銷售○○○○○所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以償 還積欠林振義、劉德盛等人之債務,而「本案」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告拿無量壽苑區的塔位權狀200張去抵押借款,二者 之事實難認同一,原審判決認「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顯有未洽。
㈢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間係106年2月24日,於106年3月10 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10日南 檢文問104偵10307字第14953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所蓋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頁);而「前案」部分, 告訴人白明珠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前案」之時間係 106年12月13日,此有告訴人白明珠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 見調偵㈡卷第7-8頁),可見檢察官起訴「本案」時,告訴人 白明珠尚未就「前案」提出告訴,則原審判決稱「本案」與 「前案」係基礎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前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查無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 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檢察官再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一案件即「本案」再行起訴云云,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本案」與「前案」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而「前案」既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查無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 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 由,認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即「本案」 再行起訴,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諭知公訴 不受理,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張瑞源公訴不受理部 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卷目索引】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19010號卷,即 市調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26號卷,即偵㈠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一,即偵㈡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二,即偵㈢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即偵㈣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即偵㈤卷 ⒎扣押物品影印資料,即扣押卷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卷,即調偵㈠卷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號卷,即調偵㈡卷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即併偵卷 ⒒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卷,即原審卷⒓本院109年上訴字第1061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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