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105年度偵字第5
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丙○○、乙○○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下稱○○○○○)係於民國85年間 ,由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合建而成,兩家公司分別持40%及60%之產權 (含塔位),而○○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分別將其上開持分 中之21%產權設定扺押權予邱昱彰,後又出售予邱紹欽及劉
淑滿,另將36%之產權設定抵押權予王振芬及李佳興,向渠 等借款。嗣○○公司於101年間,因與○○公司就「○○○○○」之經 營方式發生重大歧異,○○公司為取得○○○○○過半以上之決策 權及營業執照,且避免與○○公司發生更大衝突,故聘用丙○○ 擔任負責人,綜理○○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對外代表公司, 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 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丙○○接手後,原與○○公司大股東蘇 瑞東、陳水杉、白萬春等人協議,認先由渠等3人於101年10 月24日,以個人名義,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蘇瑞東及陳水杉家族分別出資1,500萬元,白萬春家族出 資500萬元)向王振芬及李佳興購買上開36%抵押權之1/3, 並將該抵押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朱燕卿(蘇瑞東之媳婦)、陳 文政(陳水杉之子,原○○公司負責人)及丙○○(白萬春家族 為使丙○○取得較多股份,以利公司整併,故暫時登記於丙○○ 名下),即能取得○○○○○過半之決策主導權。然至渠等取得 上開1/3之抵押債權後,○○公司主張渠等僅是取得抵押債權 ,並非實質之股份,○○公司遂在丙○○之主導下,分別於102 年6月間(第一次增資,因召集程序不合法,後遭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撤銷)及103年6月間經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欲 增資2億3,400萬元,用以收購上開○○公司出售之21%產權(8 ,200萬元)及36%抵押權之2/3(約1億3,500萬元)。另乙○○ 於102年7月1日起,由丙○○所攬用,擔任○○公司之會計,負 責○○公司之會計業務,亦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丙○○、 乙○○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 ,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有違背 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公司之 情事,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及乙○○均明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 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且不得以借用資金或虛設債權方式, 作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得於登記後,任意將股款發 還股東,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因增資款不足,渠等⑴先於102 年11月7日至103年6月24日(第二次增資匯款截止日)前之 某日,由乙○○製作抵押債權買賣契約(書面記載日期為102 年11月20日),再由丙○○以○○公司抵押債權出賣人身份,基 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上開買賣契約簽名,表示○○公司 以3,500萬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上開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之5
00萬元(由白萬春家族出資)「○○○○○」抵押權部分,丙○○ 再簽立3張共計700萬元之收據,虛偽表示其已收受○○公司支 付之700萬元價金,另以欲支付丙○○剩餘之買賣價金2,320萬 元為由,形式上以○○公司名義,向○○公司之監察人吳承峰( 其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之配偶林秀蓮借貸1,820萬元《實際上此筆借款係丙○○於102 年12月3日向林秀蓮借貸之私人借款,誤匯入○○公司京城銀 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已由丙○○償還》, 於○○公司於103年6月第二次增資時,將上開虛偽債權轉作○○ 公司債權抵繳股款,充作增資之一部分;⑵於103年6月間日 ,丙○○出面向陳寶珍(已歿)短期借款560萬元《其中60萬元 係陳寶珍向吳堃龍調借》,作為查驗資本額之資金調度,陳 寶珍及吳堃龍分別於103年6月24日以丙○○名義,匯款500萬 元、60萬元至○○公司陽信銀行健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增資 帳戶內。事後,乙○○將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 繳納之存款證明,另製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經丙○○審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丁澤祥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5日,自○○公司上開增資帳 戶,提領560萬元,分別歸還予陳寶珍(以支票方式支付, 並兌現)及吳堃龍,再於同年7月1日轉出500萬元予股東許 玉玲之配偶林水木(即附表四編號25),而未實際用於○○公 司之經營,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⑶明知○○公司於103 年6月10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就議 案一:「8,200萬元債權證明追認案」之事項討論內容應為 :「董事長:8,200萬元債權證明追認案,起源於101年2月 份陳建助大股東以合建持分60﹪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提出申請,主張○○公司未依土地法規定取得許可證照並要求 市府向○○公司撤照,此舉已造成40﹪所有權人的損失,因此 公司才對外去購買抵押權,並於102年8月8日以8,200萬元購 買21﹪產權,今日於董事會會議追認公司8,200萬元對外債權 ,請各位董事發表意見並表決。決議:8,200萬元債權證明 追認。表決:出席董事五名通過本案」。詎丙○○、乙○○為使 臺南市政府認已完成增資股之認股,竟將上開會議紀錄議案 一之討論內容,變更為:「董事長:本公司核發債權證明金 額共105,200,000元,其中8,200萬元為102年8月6日增資款 項,餘2,320萬元為公司對外借貸款項,本次增資計有債權 人蘇瑞東等21人持有105,052,400元債權證明主張以債權抵
繳增資股款(債權繳股款明細如附件),各位董事如贊成上 述債權全數抵繳增資股款的請舉手。決議:通過上述債權可 全數抵繳增資股款。表決:出席董事四名通過本案;李蔡金 緞董事不同意。」等語。嗣再於103年7月9日持該不實內容 之會議紀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其他相關 文件,向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公司之增資登記 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 有上開增資事實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 正確性。
㈡丙○○及乙○○均明知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 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將公司之資金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徵 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形下, 無視上開規定,由丙○○指示乙○○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濫行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存款,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丁○○、陳寶珍,而使○○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公司之 財產。
二、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3月間,推由 蕭銘毅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銘毅屬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渠等與乙○○均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 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100萬元,於104 年3月17日,指示乙○○陪同蕭銘毅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開設「○○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蕭銘毅」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隨即存入現金100萬元,作為公司股東已繳 納資本額之證明,復由乙○○製作不實之「○○開發有限公司資 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誤 載為「資產負債表」,應予更正)後,併同○○公司帳戶存摺 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玉琴會計師, 於同日據以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而前開供作驗資之10 0萬元,於翌日(即同年3月18日),由乙○○分別轉出30萬元 至丙○○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70萬元至○○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未用於○○公司之經營,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嗣再於104年3月20日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開發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 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 件,表明○○公司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 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僅形式審查後,認形式要件 已具備,核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臺南市 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公司股東甲○○(即白萬春之女,已卸任○○公司監察人 )告訴、○○公司負責人陳建助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丙○○、乙○○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二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諭知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三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 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8-281、337-338頁、卷
二第196-1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堪認渠 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 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 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 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 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此據被告丙○○陳明 在卷,並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市調卷第 159-160、161-162頁)在卷可按,然因○○公司並非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 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 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
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 丙○○、乙○○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所為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背信之行為屬接續犯(詳後述),而刑法第342條 第1項規定,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數額, 舊法顯然輕於新法,但因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持續至新法修正 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
㈢刑法第214、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 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214、215條規定。
㈣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 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丙○○為○○ 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市調 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就○○ 公司部分核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會計事項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 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 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 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 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 ,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 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 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 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 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 章,並準用上開第183條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1項、第2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 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 義。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乙○○雖非○○公司負責人 ,然其受具有此身分之○○公司董事長丙○○指示,製作內容不 實之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該議事錄仍屬彼等所 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將上 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辦理增資登 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 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此部分之相關不實文件(不 含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丁澤祥出具不實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乙○○係○○公司之會計,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丙○○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而考量被告乙○○身為○○公司會計,受被告丙○○指 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乙○○之可責性較諸被告丙○○ 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乙○○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 ,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4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㈥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規定為: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 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 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即將原來負責人違法貸放之刑事責任予以刪除, 惟其修正理由係指:『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者 ,如構成背信,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無庸於此為特 別之規定』,顯見現行公司法並非將公司負責人違反貸放資 金之刑事責任全部予以除罪化,而只是在其該當刑法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依照刑法背信罪予以處罰即可。因該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 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如有公司負責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之時,仍 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亦 採此旨)。
⒉被告丙○○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永龍公司之會計, 均係受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濫行將○○公司之款項借予丁○○、陳寶珍,迄今未清償完畢, 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是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丙○○、乙○○基於 一背信犯意,先後多次以○○公司資產借款予附表二所示之丁
○○、陳寶珍,所侵害者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 罪。
⒊被告丙○○、乙○○就前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 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 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認被告2人之行為 「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 行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載明,本院自得審理,且仍同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玉琴出具不實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丙○○、乙○○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2人與具有公司 負責人身分之蕭銘毅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應認其等與蕭銘毅間,均成立共同 正犯。又綜觀事實欄二所示之情節,被告丙○○顯然處於主導 地位,可責性高於乙○○,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係受被告丙○○ 之指示而為此部分 之犯行,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丙○○、乙○○與○○公司負責人蕭銘毅所為目的係為虛偽辦 理公司設立,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不同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㈧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所涉犯之上開罪 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307 號、105年度偵字第5707號向原審法院起訴後,該署檢察官 另於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780號移送本案併辦, 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有關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⑶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⑴⑵)具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㈠⑶所示之董 事會議事錄為業務文書,而漏未斟酌被告丙○○、乙○○此部分 行為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業據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蒞字第6339 號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丙○○、乙○○此部分之法條(見本 院卷二第195頁),無礙於被告丙○○、乙○○防禦權之行使,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明知向楊永糦所借之500萬元 為被告丙○○之私人借款,竟仍將此列為○○公司之虛偽債權而 為有罪事實欄一㈠⑵⑶之犯行。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另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 楊永糦之前雖是個人借款,但因未還款,後來確實轉為實際 增資,並非為查驗資本而作假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公司財務長蘇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永 糦是伊舅舅,因○○公司第一次辦理增資事後沒成功,原有股 東再重來一次辦第二次增資,而楊永糦剛好也有一筆閒錢, 不曉得如何投資,所以先借款給○○公司賺利息,領了一次利 息後,丙○○與伊父親討論不付利息改為股份,伊父親看好○○ 公司之發展,就把該借款轉入第二次增資認股,楊永糦後來 也變成○○公司股東,所以楊永糦實際上確有參加入股,並非 不實債權參與增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6-317、327-328、 349-352頁),核與被告丙○○、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蘇 清豪另證稱:伊當○○公司財務長期間,丙○○有代表○○公司告 伊業務侵占,最後還被判刑1年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7頁 ),可見蘇清豪與被告丙○○間有訴訟上之糾葛,其自無迴護 被告丙○○之必要。從而被告丙○○、乙○○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實難認渠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 罪事實欄一㈠⑵⑶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 認被告丙○○、乙○○變更○○公司103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之內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上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丙○○ 身為公司負責人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被告丙○○、 乙○○變更該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持以行使,應成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容有違誤;⑵被告丙○○雖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但就事實欄二部分,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原審判決認被告丙○○就○○公司部分具有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難認有當;⑶ 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公司會計,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因其既與具前揭規定之 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丙○○(事實欄一㈠部分) 、蕭銘毅(事實欄二部分)共同實行並參與犯罪,已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但漏未說明被告乙○○是否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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