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女
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女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靜女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為代理記帳業 者,並分別受曾清火所經營之○○工程行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洪藙城經營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黃朝賢經營之○○工程行、洪龍沛經營之○○工程企業行 (下稱○○工程行)、黃炎文經營之○○工程行委託,為○○工程 行與○○公司、○○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從事 代為記帳、申報稅務、代繳稅款事宜,其受託處理上開事務 時,為記帳士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正常代理之方式為先由林靜女於應申報 營業稅之月份,向○○工程行、○○公司、○○公司、○○工程行、 ○○工程行、○○工程行人員取得當期統一發票等進銷項憑證後 ,林靜女依照上開廠商提出之統一發票等進銷項憑證核算該 期應繳納之營業稅,並將應納金額告知上開廠商負責人或承 辦人員,收取款項後,再代為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 或先進行申報後,再向廠商收取款項繳納營業稅。林靜女明 知○○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於附表一「實際 申報日期」欄所載日期前該月某時,交付與林靜女如附表一 「廠商實際交付金額」欄之款項,係用以交付各該期應納之 營業稅,亦明知曾清火經營之○○工程行、○○公司,與○○公司 、○○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並無業務往來,竟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 因長期代理○○工程行與○○公司辦理稅務申報,知悉曾清火經
營之○○工程行與○○公司營運不佳積欠大量債務,無暇拿取○○ 工程行與○○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仍於附表一所載之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未經曾清火授權,即在○○工程行、○○公司空白統 一發票上,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廠商為買受人, 併填入不實之銷售品名、數量、金額,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並分別於附表一「實際申報日期」前之該期申報 期間某時,未經附表一廠商同意,將附表一統一發票所載「 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人統一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 碼、銷售額、稅額」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接續鍵入附表一廠 商同一期之申報資料內,進而於附表一「實際申報日期」, 接續將上開登載完成之同一期不實電磁紀錄,以網路申報之 方式傳送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充作如 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該期進項憑證,藉以減低附表一廠商該期 應繳交之營業稅,使南區國稅局僅向○○公司、○○工程行、○○ 工程行、○○工程行收取如附表一「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欄所 載之款項,林靜女再將廠商交付之同一期應納稅款與國稅局 收取之稅額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以每兩個月為一期之方 式,侵占○○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如附表一 「侵占金額欄」所載之款項(每期侵占總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足生損害於○○公司、○○工程行、○○工程企業行、○○工程 行、○○工程行、○○公司,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嗣因南區國稅局查核○○工程行、○○公司之申報銷售額後發覺 有異,先後通知○○公司負責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人黃朝 賢前往說明。林靜女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藙城因自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屢次接獲南區國稅 局函文通知,欲查核○○公司與○○工程行、○○公司交易情形, 洪藙城因不諳稅務且往常均由林靜女處理稅務事宜,遂將上 情告知林靜女,並請林靜女代為前往南區國稅局處理。林靜 女明知○○公司與○○工程行、○○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簽立合 約書,於知悉南區國稅局欲調查○○公司與○○工程行、○○公司 交易狀況後,為掩飾上情,仍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12日 此期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某不詳處所 ,偽造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之○○公司與○○工程行、○○ 公司之合約書各1份,並在合約書上盜蓋曾清火、洪藙城原 留存在林靜女處之公司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1枚,用以表彰○ ○公司與○○工程行、○○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而訂有合約書, 且為避免查核時無法提出○○工程行、○○公司之收款證明,又 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12日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基 於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偽造○○工程行支出證明單8份
、○○公司支出證明單4份,並在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每張均盜 蓋曾清火留存在林靜女處之公司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1枚, 作為○○公司確實有支付交易款項及稅款之原始憑證,進而於 104年11月12日,將其偽造之上開合約書2份與○○工程行支出 證明單8份、○○公司支出證明單4份,併同其前已偽造用以申 報作為○○公司進項憑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統一發票,前往南 區國稅局交與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司、○○工程行、○○公司,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查核 之正確性。
㈡黃朝賢因於103年11月間、105年3月間均接獲南區國稅局函文 通知,欲查核○○工程行與○○工程行交易情形,黃朝賢因不諳 稅務且往常均由林靜女處理報稅事宜,遂將上情告知林靜女 ,並請林靜女代為前往稅捐單位處理。林靜女明知○○工程行 與○○工程行並無交易往來亦未簽立合約書,於知悉南區國稅 局欲調查○○工程行與○○工程行交易狀況後,為掩飾上情,遂 於105年3月間至同年6月23日此期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在某不詳處所,偽造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3 1日之○○工程行與○○工程行之合約書1份,並在合約書上盜蓋 曾清火、黃朝賢原留存在林靜女處之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1 枚,用以表彰○○工程行與○○工程行確實有交易往來而訂有合 約書,且為避免查核時無法提出○○工程行之收款證明、○○工 程行付款證明,又於105年3月至同年6月23日此期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犯意,接續偽 造○○工程行付款簽收單9份、○○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9份、○○ 工程行明細分類帳1份,並在上開付款簽收單上每張均盜蓋 曾清火留存在林靜女處之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1枚、在○○工 程行現金支出傳票上每張均盜蓋黃朝賢印章各2枚,作為○○ 工程行確實有支付交易款項及稅款之原始憑證與會計帳冊, 進而於105年6月23日,將其偽造之上開合約書1份與○○工程 行付款簽收單9張、○○工程行現金支出傳票9張、明細分類帳 1份,併同其前已偽造用以申報作為○○工程行進項憑證如附 表三編號2之統一發票,前往南區國稅局○○稽徵所交與不知 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程行、○○工 程行,以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
㈢嗣後黃朝賢於106年5月間,再度接獲南區國稅局函文通知, 欲查核○○工程行與○○公司交易情形,黃朝賢將上情告知林靜 女,並請林靜女代為前往稅捐單位處理。林靜女明知○○工程 行與○○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簽立合約書,於知悉南區國稅 局仍在調查○○工程行與○○公司交易狀況後,為掩飾上情,遂 於106年5月間至同年7月4日此期間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在某不詳處所,偽造簽約日期為102年12月31 日之○○工程行與○○公司之合約書1份,並在合約書上盜蓋曾 清火、黃朝賢原留存在林靜女處之公司行號與負責人印章各 1枚,用以表彰○○工程行與○○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而訂有合 約書,且為避免查核時無法提出○○公司之收款證明,又於10 6年5月至同年7月4日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會 計憑證之犯意,接續偽造○○公司付款簽收單13份,並在上開 付款簽收單上每張均盜蓋曾清火留存在林靜女處之公司行號 與負責人印章各1枚,作為○○工程行確實有支付交易款項及 稅款之原始憑證,進而於106年7月4日,將其偽造之上開合 約書影本1份與○○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13份,併同其前已偽 造用以申報作為○○工程行進項憑證如附表三編號3之統一發 票影本,以郵寄之方式送交至南區國稅局,交與不知情之國 稅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程行、○○公司,以 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
三、後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6年7月21日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靜女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五所載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 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 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靜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提
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未聲 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46至542頁之審判筆錄), 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44、509 至第512頁之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
⒈被告因受○○公司負責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 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工程行負責人黃炎文之委託,辦理 上開公司行號之營業稅申報事宜,並有於附表一所載之「實 際申報日期」前之該期申報期間某時,將附表一統一發票所 載「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人統一編號、開立年月、發票字 軌號碼、銷售額、稅額」等資料以電腦鍵入附表一廠商之申 報資料內,作為附表一○○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 程行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一「實際申報日期」,以網路傳 送之方式,將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傳送至南區國稅局申報附表 一廠商各該期之營業稅,同時將上開登打之統一發票電腦資 料用以扣抵附表一廠商應納之營業稅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附表一○○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之各 該營業稅申報事宜係由林靜女代為辦理乙情,亦據證人洪藙 城、洪龍沛、黃朝賢、黃炎文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 11頁至第49頁、第49頁至第72頁、第109頁至第150頁、第15 1頁至第176頁),而附表一○○工程行、○○公司之統一發票作 為附表一各該廠商之進項憑證,於附表一所載之「實際申報 日期」辦理網路申報後,據以扣抵營業稅,附表一廠商因此 繳納如附表一「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欄所載之款項乙情,亦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 08291號函覆之○○工程行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工程行與○○公司、○○工程 行與○○工程行、○○工程行與○○工程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各1份、○○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得(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公司與○○工程行、○○公司與○○公 司、○○公司與○○工程行、○○公司與○○工程行之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各1份(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1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8年3月1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02138號函覆 之○○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6 3頁至第341頁),並有○○工程行、○○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載 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詳細出處見附表四),上開 事實即堪認定。而附表一統一發票實際用以申報扣抵各該廠 商之日期,如附表一「實際申報日期」欄所載,有前述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291 號函覆資料可參,公訴意旨認實際申報日期僅為「103年5月 間、7月間、9月間某日」,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⒉其次,附表一○○工程行為銷售人、買受人分別為○○公司、○○ 工程行、○○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以及附表一○○公司為銷售人 、買受人分別為○○工程行、○○公司、○○工程行、○○工程行之 統一發票,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之記載等情 ,亦據證人洪藙城、洪龍沛、黃朝賢、黃炎文、曾清火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356頁至第357頁、 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58頁、第354頁 至第356頁;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49頁、第49頁至第72頁、 第10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76頁、205頁至第238頁) ,而上開統一發票登打輸入電腦資料用以作為進項憑證,扣 抵申報○○公司、○○工程行、○○工程行、○○工程行之營業稅, 係被告所為,○○工程行與○○公司負責人曾清火、○○公司負責 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 、○○工程行黃炎文均不知情,○○公司、○○工程行與○○工程行 、○○公司實際上均未曾簽訂合約等節,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⑴【關於○○公司部分】
①○○公司負責人洪藙城於偵查中證稱:「(你是○○的負責人? )是。之前在10幾年前是我父親,我是約在94到95年;(是 否認識林靜女?)認識。○○之前就是林靜女幫我申請設立, 設立完後都是林靜女幫忙報稅;(林靜女要幫○○繳納稅款前 ,會向你拿錢,在這時候,林靜女會拿401申報書、繳款書 給你看,以確認應繳金額?)從來沒有有看過;(扣押物編 號第30號的「○○○○科技有限公司」、「洪藙城」的印章如何 來的?)我請林靜女設立登記○○○○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林靜 女有說要留一份大小章方便資料送審用,該大小章她日後也 要保留;(為何有102年12月31日的○○與○○、○○合約書【提 示】?)我從來沒有看過;(為何○○會有○○、○○的銷項統一 發票【提示00-000】)?我不知道;(劉姿秀說她只是與林 靜女同辦公室,她的本業是美工,你為何說整理好2個月進 銷項憑證、應繳的百分之5營業稅額、委託記帳費用後,交
給劉姿秀,並由劉姿秀簽收?)我與她們配合有20多年,都 是劉姿秀來向我收百分之5營業稅、記帳費用、進銷項憑證 」等語(偵卷第356頁至第357頁);於原審證稱:○○公司是 我爸爸創立的,我父親過世後,我從90幾年開始擔任負責人 ,○○公司是做廢棄物清運、工程器具出租,還有○○文件申報 ,也就是建設公司開工、完工資料的送審,○○從來就沒有跟 ○○工程行、○○公司合作過,我也不認識這兩間的負責人,○○ 公司跟○○工程行、○○公司102年12月31日的合約書不是我簽 的,我們公司會跟客戶簽約,但我們有固定契約版本,這不 是我們公司的版本。當初國稅局有發函給我們,要我們去國 稅局解釋我們跟○○工程行、○○公司關係,因為那時我們的帳 是給被告做,我們當下先打電話給被告說這是不是國稅局記 錯或弄錯,因為我們公司從來沒有跟○○工程行、○○公司配合 ,被告當下在電話中叫我千萬不要去國稅局做解釋,她自己 去就好了,所以後來就讓她去做解釋,之後收到第二次、第 三次的函我們還是一樣再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怎麼又收到 國稅局的函,請被告去跟國稅局說我們沒有跟○○工程行、○○ 公司合作過,後來因為我去國稅局辦我們公司客戶其他稅務 的問題,剛好他旁邊的同事知道我是○○公司的洪先生,他當 下就來問我「我之前有發兩、三次函,為什麼你都不來國稅 局?」,我那時就如實跟國稅局人員說我收到函的當下有打 電話給記帳士林靜女,她說她要去處理,然後又接二連三發 函,我又把函文給被告,在那次我跟國稅局人員對話當中, 我才知道原來記帳士林靜女從來沒有去國稅局解釋○○工程行 、○○公司,後來國稅局有拿○○工程行、○○公司開的統一發票 給我看,我有表示我根本就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工程行、○○ 公司的統一發票,我們從來沒有配合過,我們公司會計會用 Excel的表格,就像扣案證物31「○○公司104年11月銷項稅額 明細表」這樣的內容,會計會把廠商、摘要、金額等都做出 來,例如要申報103年3、4月的營業稅,會計把所有公司配 合客戶的進項、銷項統計之後,才得出我們該付的營業稅, 還有統一發票會交給被告,營業稅用現金交給被告,被告那 邊會有人來我們公司收錢,會計會請她們簽收,被告報完營 業稅之後,並沒有給我們401表,我們付錢的時候也沒有核 對申報的401表,我們是後來國稅局的人在查才知道我們交 給被告的營業稅,被告沒有全部繳,她自己私自用○○工程行 、○○公司的假交易,侵占我們的稅金,我們因為跟被告合作 二十幾年,對她很信任,當初她有要求我簽一些空白委託書 ,很多地方都是空白的,這是在○○工程行、○○公司事件爆發 之前就簽了,被告當時是用類似以後要去做申報或幫我跑資
料的時候,她就不用來來回回我們公司很多次的理由要我簽 文件,我印象中簽了好幾份,會敢簽空白委託書,是因為公 司從創立到現在基本上都是被告在處理,基於信任感,因為 我們公司20幾年前創立就是她了,一直到○○工程行、○○公司 事件爆發,我們才終止跟她的合作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11 頁至第49頁)。是依證人洪藙城上開證述,其與○○工程行、 ○○公司實際上並無往來,亦未曾提出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 行、○○公司統一發票交與被告,亦未與○○工程行、○○公司簽 立契約。佐以本院依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 證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人洪龍沛於105年5月27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該次對話內容中,證人洪藙城即不停質疑被告為 何○○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申報資料中,會有○○工程行、○○公 司之統一發票、質疑○○公司繳交與被告之稅額為何會遠高於 國稅局收取之營業稅,並一再要求被告與其等前往國稅局說 明,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3頁至第43頁) ,故上開對話內容,亦堪以佐證證人洪藙城證述其與○○工程 行、○○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往來、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一編 號1之統一發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②再○○公司自103年3、4月起至104年7、8月份,國稅局實際收 取之營業稅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國稅局收取之稅額」欄所 載,業如前述,而○○公司有交付103年3、4月之營業稅新臺 幣(下同)97016元、同年5、6月之營業稅87529元、同年7 、8月之營業稅45847元、同年9、10月之營業稅22490元、同 年11月、12月之營業稅50381元,104年1、2月之營業稅2447 1元、104年3、4月之營業稅40531元、104年5、6月之營業稅 48110元、104年7、8月之營業稅36066元與○○記帳事務所人 員,有○○公司簽收單9份在卷可參(調查卷第47頁反面、第4 8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且觀諸上開簽收單之內容, 係包含記載各次交付之月份作帳費、月份營業稅、營所稅、 盈餘分配、帳簿文件費、發票本、股利所得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付款日期,並有簽收人及簽收日期,且○○公司提出之簽 收單非僅有上開與本案有關之月份,係包含收款日期自103 年1月至105年5月,以每2個月付款一次之頻率繳付款項之簽 收單,故依○○公司提出之簽收單記載格式與內容,非僅針對 本案期間,該簽收單應係平時按付款情形製作交與記帳人員 簽收,參以調查局人員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包含與卷附 ○○公司簽收單相同格式之付款日期為99年9月10日,內容記 載99年9、10月作帳費、同年7、8月營業稅、同年9月申報暫 繳費款項,簽收人為劉姿秀之簽收單1紙(附表五編號18○○ 公司營業稅雜記),益徵○○公司於支付相關稅款與記帳費用
時,應有請收款人簽收之習慣,而非專為本案臨時製作,上 開簽收單其上記載之內容自應可信,是○○公司確實有交付如 前所述之103年3、4月份至104年7、8月份營業稅與○○記帳事 務所人員,且所交付之營業稅金額高於申報之金額多達數萬 ,即堪認定。再者,○○公司會計人員會以Excel檔案製作該 公司交易廠商之收入、支出資料,將該資料與統一發票交與 被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業據證人洪藙城於本院證述明確 ,且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附表五本院編號31雜記資料,包含○○ 公司104年7月與8月、9月與10月、11月與12月、105年3月與 4月銷項稅額明細表、油單、其他進項資料,並有統計進項 稅額、銷項稅額,有上開證物扣案可佐,是○○公司會計人員 在交付申報營業稅資料與被告時,尚有先行計算應納金額, 其所計算之金額除有銷項稅額高於進項稅額,得以嗣後留用 ,或因之前留用得以扣除,使應納稅額減低之情形,應無交 付與記帳業者遠高於申報金額款項之情形,故○○公司交付與 被告所經營之○○記帳事務所欲用以繳納○○公司103年3、4月 起至104年7、8月份之營業稅款項,均高於被告代為向國稅 局申報應納之營業稅,多繳之款項高達2萬餘元至9萬餘元不 等,若非被告於申報○○公司營業稅時,擅自提出不實之○○公 司與○○工程行、○○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豈會上開期間均有 高額之差異?足見證人洪藙城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代為申報 ○○公司營業稅時為何會有○○工程行、○○公司與○○公司交易之 統一發票,應屬可信,上開差額部分顯係被告侵占入己。 ③況調查局人員於106年7月21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 附表五證物5統一發票四本,其中一本註明「○○」,使用期 間為103年7、8月份,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 ,其中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公司,且上開統一發票均為 完整、未撕起之「三聯」統一發票,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 發票確認無誤,並有翻拍照片24張及扣案統一發票可憑(原 審卷四第5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而上開號碼統一發票 即為附表一編號1買受人○○公司、營業人為○○公司之部分統 一發票,若上開統一發票是按照正常程序由買受人○○公司交 與被告,理應會僅交付一聯扣抵聯與被告進行營業稅申報事 宜,被告處豈會有○○公司完全未撕下、買受人為○○公司,包 含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之三聯統一發票?至被告雖辯稱 於申報營業稅時廠商僅需交付統一發票影本,此實與一般營 業稅申報常情不符,且若被告僅收受○○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 影本,豈能在被告處扣得上開整份之三聯統一發票?故上開
扣案物亦足堪以佐證證人洪藙城證稱其並未與○○工程行、○○ 公司有任何往來,並不知悉被告代為申報○○公司營業稅時為 何會有○○工程行、○○公司與○○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等情,應 與事實相符。
④另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 於107年6月7日刑事準備書狀均提出簽立日期為105年3月31 日、由○○公司負責人洪藙城簽立之「切結書」;又於原審審 理時於107年10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提出億環公司洪藙城104 年11月17日簽立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其後並檢附○○表⒈ 、○○表⒉、○○表⒊(含3-1、3-2、3-3)、○○公司與○○工程行 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之合約書影本1份【與調查卷之合約書 相比,其上多「洪藙城」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 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公司與 ○○工程行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之合約書影本1份【與調查卷 之合約書相比,其上多「洪藙城」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 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 ○○工程行開立與○○公司之統一發票7張、○○工程行開立與○○ 公司之統一發票11張【均為影本,每一頁右側均有「洪藙城 」印文一枚,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 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公司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9份(103年3-4月、103年5-6月、103年7-8月、103年9-10 月、103年11-12月、104年1-2月、104年3-4月、104年5-6月 、104年7-8月)【均為影本,其上均有「洪藙城」印文一枚 ,並有以印章蓋上「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 法律責任」】(偵卷第273頁、原審卷一第75頁、第315頁至 第359頁),針對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切結書」簽 立情形,證人洪藙城於原審證稱:這兩份文件雖然是我簽名 的,但我當初簽的是內容空白的文件,○○公司是我父親成立 的,當初是被告幫我父親做設立登記還有一些○○方面的申請 ,已經合作大概20幾年,對她很信任,期間也沒有發生什麼 事情,長期配合有信任了,在○○、○○公司的事情爆發之前, 被告就叫我簽空白的文件,我記得她是說「反正你簽一簽, 以後我如果要去國稅局做申報或是一些其他財務單位的,就 可以不用到你們公司來來去去」,就是叫我先簽一簽,我基 於長期合作的信任,也就簽了內容空白的委託書,我印象中 是簽了好幾份空白的,之前我收到國稅局函文當下有打電話 給被告,她說她要去處理,然後國稅局又接二連三發函,我 又把函文給被告,後來因為我去國稅局辦我們公司客戶其他 稅務的問題,他旁邊同事知道我是○○公司的洪先生,他當下 就來問我「我之前有發兩、三次函,為什麼你都不來國稅局
?」,我那時就如實跟國稅局人員說我收到函的當下有打電 話給記帳士林靜女,她說她要去處理,後來的函文也給被告 ,在那次我跟國稅局人員對話當中,國稅局有拿○○工程行、 ○○公司發票給我看,我說我們根本沒有配合過,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的發票,所以在跟那個國稅局專員討論後,發 現被告侵占我們公司的稅金及偽造文書,我印象很深刻,好 像是隔天我跟我叔叔即○○工程行的洪龍沛兩人當下去被告的 公司說我們已經知道○○工程行、○○公司的事情,她侵占我們 的稅金,必須返還我們被她侵占的稅金,不然我們要去告她 民事侵占,我和我叔叔有親自去被告家跟她攤牌,案發之後 我根本沒有再跟被告對帳,○○表⒈、○○表⒉、○○表⒊這些我都 沒看過,也沒有在統一發票、合約書影本那些東西上面「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那邊蓋我的 印章,那個印章不是我平常在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 至第49頁)。故依照證人洪藙城上開證述,其簽立之文件應 為內容空白之文件,案發後並無對帳、核對統一發票等情形 ,而一般人雖多不會簽立空白文件,然證人洪藙城經營之○○ 公司與被告已合作多年,基於長期信任關係因此給予被告便 利,簽立空白委託書此類文件,尚非有違常理,而本案查扣 之證物雖無洪藙城簽立完畢之空白委託書,然扣案附表五本 院編號15-2證物確實包含以電腦繕打「委託書」、中間全無 內容且大幅空白,下端以電腦繕打「此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南市分局」「委託人公司名稱:○○○○科技有限公司」「負 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臺南市○區○○路0 00號0樓」、無人簽名之委託書2份,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可佐(原審卷四第60頁、第168頁),是 被告處扣得之物品,確實有內容空白之委託書,足見證人洪 藙城證稱其當初係簽立內容為「空白」之文件,非屬無據。 ⑤其次,就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及切結書」、10 5年3月31日「切結書」外觀而言,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司10 4年11月17日「委託書及切結書」原本,其上標題「委託書 」3字,與「及切結書」4字之字底高度明顯不同,與一般正 常使用電腦連續繕打「委託書及切結書」時,字體應該會在 同一字底高度情形不符,另同一列「此致林靜女」之文字, 亦可見「此致」2字之字底高度,與「林靜女」3字之字底高 度不同,另下方「委託人」3字與同一列「公司名稱」、再 下方「及」1字與同一列「負責人」、再下方「切結人」3字 與同一列「統一編號」等文字,均呈現位置在同一列卻字底 高度不同狀況,與一般正常電腦繕打時,同一列字底高度應 會相同明顯有異,反與先簽名之後在同一份文件上刻意套印
其他內容之情形相當;另○○公司105年3月31日「切結書」原 本,其中間文字大小不一,第一列「茲本公司負責人因事不 克前往南區國稅局」,與同一列「因其查核與○○工程行、○○ 」等文字,亦有明顯文字字底高度落差,亦與一般先簽名之 後在同一份文件上套印其他內容之情形相當,上開兩份文件 自繕打排版外觀而言,實有異常。
⑥再者,就上開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及切結書」、105年3月 31日「切結書」內容而言,均記載雙方已結算稅金、多退少 補,然依原審勘驗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洪藙城、○○工程行負責 人洪龍沛於105年5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該次對話內 容中,證人洪藙城即不停質疑被告為何○○公司向國稅局提出 之申報資料中,會有○○工程行、○○公司之統一發票、質疑○○ 公司繳交與被告之稅額為何會遠高於國稅局收取之營業稅, 並一再要求被告與其等前往國稅局說明,業如前述,而該次 對話內容被告並未表示其已將多收取之款項退還、多退少補 ,亦未表示前有與證人洪藙城核對過統一發票或國稅局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若證人洪藙城先後於104 年11月17日、105年3月31日簽立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及切 結書」、「切結書」,雙方已逐一核對款項、統一發票、40 1表及合約書,被告於105年5月27日證人洪藙城不停對其提 出為何○○公司申報資料會有○○工程行、○○公司統一發票時, 豈會對其等前有逐一核對乙事支字未提?故綜觀上開文件之 外觀、內容,足見證人洪藙城證稱僅簽立過內容空白之文件 ,未曾與被告對帳、未看過○○表⒈、○○表⒉、○○表⒊,亦未曾 與被告核對本案統一發票、401表、合約書,亦未曾在其上 蓋印等情,均堪屬實。
⑦綜觀上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提出之104年11月17日「委託書 及切結書」、105年3月31日「切結書」,其上洪藙城簽名雖 屬真正,但其內容及檢附之文件真實性均有高度疑義,實難 以上開真實性存疑之文件,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工程行部分】
①○○工程行負責人黃朝賢於偵查中證稱:「(你是○○的負責人 ?)是。約80多年就設立;(是否認識林靜女?)認識,○○ 就是她幫我申請設立,之後都是她幫忙報稅、記帳。一個月 記帳費2300元;(林靜女要幫○○繳納稅款前,會向你拿錢, 在這時候,林靜女會拿401申報書、繳款書給你看,以確認 應繳金額?)不會;(扣押物編號第30號的『○○工程行』、『 黃朝賢』的印章如何來的?)沒有看過;(為何有102年12月 31日的○○與○○、○○合約書【提示】?)我沒有與該二公司做 生意,不知道為何有該合約書;(為何○○會有○○、○○的銷項
統一發票【提示00-000】?)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與該二公 司做生意;(劉姿秀說她只是與林靜女同辦公室,她的本業 是美工,你為何說林靜女會透過劉姿秀向你說要繳多少稅款 ,由你匯到林靜女的指定帳戶?)我只知道劉小姐,不知道 她的本名,劉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寄發票給她,隔幾天後劉 小姐會再打電話跟我說要繳多少稅款,我再匯到她指定帳戶 ,更久之前也曾拿現金到事務所給劉小姐」等語(偵卷第35 9頁至第360頁);於原審證稱:○○工程行是做模板,當初是 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朋友說在被告那裡作帳做的不錯,所 以我也委託被告幫我作帳,就是被告申請發票給我,我的工 作要開發票,我開完發票之後要繳納稅金,被告會打電話跟 我說每兩個月要繳納多少稅金,我再拿給她,以前稅款有拿 現金給被告,後來也有匯款,我不知道○○工程行、○○公司這 兩間公司,老闆我也不認識,沒有合作過,102年12月31日○ ○工程行與○○工程行的合約書、○○工程行與○○公司在102年12 月31日所訂的合約,我根本沒有簽過這兩張合約書,合約書 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這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用印的,當初被 告幫我登記設立○○工程行時,我有委託被告幫我刻印章,我 在國稅局的談話筆錄內容,是被告教我要說跟○○工程行有關 係,這樣說才會沒事,我在調查局的時候後來改口,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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