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郭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81年度台 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貳、再審原告主張:
邱廖鑾香即再審原告邱敏雄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間將所有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豐原市農會,向該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惟依再審原告邱林秀 雲於110年9月20日自第三人處取得81年10月5日「豐原市農 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與同日「豐原市農會存款條」(下合 稱再證一),豐原市農會係將4,500萬元回存於該農會,而 未撥付予邱廖鑾香,故再證一得作為再審證據,且再審原告 於110年9月20日始知悉而取得,並未逾5年之再審期間。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聲明:㈠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依序給付邱敏雄2,262萬1,622元 、邱林秀雲41萬4,378元,及均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再審被告抗辯:
否認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0日自第三人處取得再證一,再證 一顯屬杜撰不實,且邱廖鑾香與豐原市農會間確有4,500萬 元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 ;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 1號判決;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原確定 判決,均已認定在案,基於爭點效理論,再審原告不得就收 受4,500萬元借款為相反之主張。
肆、經查:
一、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 經本案第一審臺中地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 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05年10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35-57頁)。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於106年8月3日以1 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下稱2122號裁定)駁回上訴,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確定判決應於最高法院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時確定。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21 22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上開裁定係於106年8月24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2122號裁定卷第 201、20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99-103頁),則再審原告遲 至110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章日期, 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20日發現再證一云云,並提出 邱林秀雲自行書寫之110年9月24日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 頁),惟再審被告已否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再 審原告應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 證一,其上日期顯示為81年10月5日,有豐原市農會「訖帳 轉」印文日期為憑,則再證一係在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期日105年10月4日(見原確定判決案由欄記載之言詞辯 論終結期日,本院卷第35頁)前已存在,而再審原告僅泛稱 其於110年9月20日自第三人處取得再證一,其等雖提出由再 審原告當事人邱林秀雲自行書寫110年9月24日證明書為證, 惟該證明書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係自110年9月20日始知悉再證 一之事實。此外,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理由,並未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