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駱佳欣
上列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吳立華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