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正宗
廖美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濤聲
王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李陳○○於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民國95年8月5日,為何簽立協議書,同
意將繼承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全部股份讓與陳正宗,將繼承之
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全部股份讓與被陳濤聲?又其於同日與陳正
宗等6人,簽訂陳○○、陳○○之遺產分配書面時,該6人是否知悉兩
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另陳○○、陳○○之全體繼承人於98年2月5日
協議分割遺產時,是否知悉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攸關系爭協
議書與家產協商間之關聯性為何?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
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31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