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86號
TCHV,110,重上,8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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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鄭乃榤(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鄭宗仁(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鄭貴今(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鄭朝文(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邱鄭秀鳳(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宗欽(兼鄭楊假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東仁
楊東隆
楊東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鄭楊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均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 頁、原審卷第227、233~247頁),並據兩造分別具狀聲明由 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163頁),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與上訴人之父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甲○○於102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甲○○於死 亡前即違法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訴外人乙○○,未自任耕作。又 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102年至108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系 爭土地皆雜草叢生,並無積極從事農業行為。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已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土地。
 ㈡另承租人自100年第1期迄今均未繳納租金,地租積欠已達兩 年之總額,上訴人自得主張終止租約及收回耕地。被上訴人 於聲請調解及調處時已為上開主張,嗣於109年11月26日之 準備書狀,亦有終止租約之意思。爰請求就租約無效或終止 租約,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臺灣省彰化縣○○鄉○○○○○000 號耕地租約不存在。
⒉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鄭乃榤鄭宗仁鄭貴今(下稱鄭乃榤等3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向○○鄉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時, 雖指稱甲○○生前違法轉租及不為耕作等情,並以上訴人鄭 宗欽之證言為證,惟鄭宗欽甲○○死亡後,曾就伊是否就 系爭土地亦享有耕作權與上訴人鄭乃榤爭訟,且上訴人鄭 宗欽、鄭朝文邱鄭秀鳳(下稱鄭宗欽等3人)申請變更登 記為承租人乙案,現仍由彰化縣訴願委員會審理中,故鄭 宗欽所為證言非全然可信。
  ⒉甲○○生前並未違法將耕地轉租予第三人乙○○耕作,證人乙○ ○之證言與鄭宗欽所述亦多有矛盾,不足為採。 ⒊甲○○102年7月4日死亡後,鄭乃榤乃接續耕作,且按時繳納 地租,惟被上訴人自104年起刻意避不見面,致使上訴人 無法如期繳納租金。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月30日突以存 證信函要求於15日內繳清4年半共9期之租金,鄭乃榤只得 於109年2月7日辦理租金提存登記,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 不繳之情事。
  ⒋甲○○死亡前後迄今,系爭土地皆有耕作,此有現耕證明書 、土地耕作照片及四鄰耕地所有人可以證明,上訴人並無 廢耕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⒌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鄭宗欽等3人部分:
⒈伊等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鄭乃榤等3人共 同擁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⒉父親甲○○確實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乙○○做園藝,直到父親 過世後,伊才去整地。伊有幫父親繳過租金,父親過世後 ,也有去繳過租金。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沒有 意見,同意由被上訴人以補償之方式收回土地等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⒉系爭土地於62年間即出租予鄭楊假之夫,即上訴人鄭乃榤鄭宗欽鄭朝文邱鄭秀鳳鄭宗仁鄭貴今等人之父 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彰○○字第000號) 。嗣陸續於 68年、74年、80年、86年、92年、98年、104年各續約一 次。最後一次續約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 日。
⒊被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甲○○於102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
甲○○死亡後,因鄭乃榤否認鄭宗欽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 人,鄭宗欽乃對鄭乃榤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原 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認定甲○○之全體繼承人( 即本件上訴人) 均有系爭土地承租權存在。
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以溪湖○○郵局第0號存證信催告鄭 乃榤繳納積欠之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
鄭乃榤於109年2月7日為被上訴人提存104年第2期至108年 第2 期(共9 期)之租金4萬4,815元。上訴人自行計算租金 之公式如下:
⑴每期503.5台斤稻谷,每斤10元,故每期為5,035 元(即 一年繳2 期,合計1,007台斤) 。
⑵9期合計:5,035×9=45,315元。 ⑶扣除提存費用500元,該次提存之租金為4萬4,815元。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向○○鄉公所聲請調解;再於109 年6 月間向彰化縣政府聲請調處,主張上訴人具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主張租約無效並 請求終止租約。




㈡本件爭點:
⒈甲○○生前是否曾將系爭土地轉租第三人?系爭耕地租約是 否因而無效?
⒉上訴人繼承耕地租約後,是否有欠租達2 年總額或不自任 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耕地承租人甲○○死亡後,部分上訴人雖尚未辦理租約繼承 登記,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 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 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或有無實際於系 爭土地從事作耕作而有所不同。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甲○○生前曾將耕地出租予訴外人乙○○ 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具結證述:伊大約30年前向甲○○承租 在○○鄉○○村的土地種樹,種了10幾年,種到10幾年前,租金 是給甲○○等語。核與上訴人鄭宗欽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第2項規定具結陳述:甲○○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種 樹乙情大致相符(見原審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上訴人鄭乃榤等3人固主張,證人乙○○係逢迎上訴人鄭宗欽等 3人之陳述,因而刻意迴護被上訴人,其證言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之前,於109年3月9日向彰化縣○○鄉公 所申請調解時,即已主張甲○○生前違法將耕地轉租予乙○○ ,並非起訴後才為此項之主張,此有彰化縣○○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 9頁)。
  ⒉原審曾於109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周瑞鎧律 師詢問證人乙○○之住址,因周瑞鎧律師無法查報證人住址 ,一度撤回對證人之傳訊,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257頁)。顯見證人與被上訴人根本不熟識 ,沒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⒊證人固與上訴人鄭宗欽認識,惟其既曾向甲○○承租耕地10 幾年,認識鄭宗欽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況且,證人表示與 上訴人鄭乃榤亦認識(原審卷第330頁),自不得以證人認 識鄭宗欽,即謂其證言有附和上訴人鄭宗欽等3人之嫌。  ⒋證人另證稱:開庭前,在法庭外有跟鄭乃榤打招呼,鄭乃 榤有說只要說幫他爸爸種樹就好(原審卷331頁)。意即,



上訴人鄭乃榤希望證人不要證稱有向甲○○承租耕地,只是 幫忙耕作。由此可知,企圖左右證人乙○○證述內容之人, 實為上訴人鄭乃榤,並非上訴人鄭宗欽等3人或被上訴人 。
  ⒌證人證稱約30年前即80年間向甲○○承租土地(原審卷第329 頁),與上訴人鄭宗欽陳稱伊當兵回來沒幾年,甲○○就把 土地租給乙○○(原審卷第332頁),兩人陳述承租土地之時 間固有落差,惟此乃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認 兩人之陳述有矛盾。況鄭宗欽另陳稱:認識乙○○2、30年 等語(原審卷第331頁),則與證人乙○○證稱約30年前向甲○ ○承租土地相吻合。再參以上訴人鄭宗欽等3人對於乙○○承 租土地之目的是種樹、做園藝,而不是種花等細節,均與 證人乙○○之證述一致,復與上訴人鄭乃榤要求乙○○作證時 證稱係幫甲○○「種樹」亦一致,足以認定,甲○○確實有將 土地出租予乙○○種樹之事實。
  ⒍此外,上訴人鄭乃榤等3人迄無法證明證人乙○○與上訴人鄭 宗欽等3人或被上訴人間有何利益糾葛,致迴護其等之動 機,其遽謂證人乙○○係逢迎上訴人鄭宗欽等3人之陳述, 因而刻意迴護被上訴人等語,即無足取。本件系爭土地確 實曾由甲○○轉租予乙○○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 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 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又原訂租約無效後,除承租人與出租人 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承租人繼續耕作,或依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或行政機關依耕 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3 項逕為原訂租約變更登記 ,而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乙○○,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事後曾持續繳交租金 (收據見原審卷第119~122頁),○○鄉公所彰化縣政府亦曾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每6年續訂租約(參租約書 背面記載,本院卷第201頁),然參照上開說明,原訂租約仍 歸於無效,無從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故上訴人 即無從取得承租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已因違法轉租而無效,本院即無庸再審 酌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欠租達2 年總額 或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㈥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系爭租約,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無效,核如前述,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訂之臺灣省彰化縣○○鄉○○○ ○○000號耕地租約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 物全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
㈠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不存在部分:   此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 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查,被上訴人起訴 時之109年間之稻谷之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6元,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網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租約之 租額每年合計為931台斤,亦有耕地租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97、198頁),以此計算,6年之租金總額合計為8萬7,0 42元【計算式:26元×0.6×931台斤×6年=87,1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關於請求剷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本件○○段000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3萬7,400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1,546平方公尺=2,937,40 0元】;○○段000地號土地為57萬1,9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 4,300元/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571,900元】;○○段000地 號為310萬0,3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300元/平方公尺×7 21平方公尺=3,100,300元】,合計660萬9,600元【計算式: 2,937,400+571,900+3,100,300=6,609,600】(土地登記簿謄 本參原審卷第71~81頁)。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約無效,旨在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耕 地,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之意旨,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60萬9,600元,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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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