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萬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
第164號),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見附民卷 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0年 11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22,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間係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國中老師,伊則係該校之人事室主任。被告於109年 9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至上開學校人事室問伊關於其遭記 曠職事宜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伊未注意之際 ,以其右手揮打伊左臉部,致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700 元、眼鏡損害費用1,980元、精神慰撫金72萬元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22,68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惟伊已懊悔萬 分,且本件事出有因,原告自到職以來,即常無故對校內同 仁大小聲、飆罵髒話,伊於105學年度因與前妻離異而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進而引發睡眠障礙,曾有幾次因病晚到校 ,事後皆有補請病假且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原告卻汙衊伊 係故意遲到而侵害學生受教權;且於伊因原告仗著人事主任 之身分亂記曠職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原告當庭誹謗伊曠職 數千小時,並於該行政訴訟中及在校內,造謠稱伊係檢舉校 內多位同事遲到早退之檢舉達人;且在108學年度,原告亦 因校內多位老師被記曠職、被檢舉遲到早退之事,而在校務 會議中遭全體老師群起砲轟,原告甚至在人事室私自架設監 視器密錄同仁言行,直至教育局行文要求後始拆除,伊基於 義憤而找原告理論卻失手打原告,確有不當之處。然考量前 因後果,且伊因為此事已被學校行政處分,終局停聘半年, 期間毫無薪水收入,109年、110年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亦 均被取消,已造成伊60幾萬元之損失,伊已受到很大之懲罰 ,懇請本件從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間係任職國中老師,伊則係同校之 人事室主任,被告於109年9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至學校人 事室問伊關於其遭記曠職事宜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趁伊未注意之際,以其右手揮打伊左臉部,致伊受有臉 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截圖畫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07號卷第37、41頁、本院卷 一第39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42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 宗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質疑遭記曠職及原 告在校所作所為,而與原告理論時基於義憤始出手傷害原告 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 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 ,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被告所述上情係其個人差勤事宜 ,其所稱原告在校所作所為,衡係於被告前往找原告理論之
前所發生,並非於本案事發當場發生,且其爭論事由,容係 校內職員差勤之行政管理妥適與否或兩造間行政爭訟之事, 尚與公共利益無涉,難認被告所辯原告上開作為有違反正義 ,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 害之適狀,尚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所為傷害行為之責。是原告 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 害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前往醫院 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應予准許。
2.眼鏡損害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右手揮打伊左臉部,造成伊眼鏡損壞,受 有損害1,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應予 准許。
3.精神撫慰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 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學校 人事主任,被告則為同校教師,兩造於學校辦公室發生爭論 ,被告因而出手揮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 ,被告當場出手對原告為摑掌行為,原告事後並於109年9月 8日前往身心診所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又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學校人事主任,月薪約6萬元,1 08、109年所得資料各為100萬餘元、98萬餘元,名下有3筆
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而被告則係碩士畢業,任職教師,月薪 約5萬元,108、109年所得資料各為94萬餘元、80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輛1部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25頁)。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 、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學經歷、資力、技能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680元(計算式:70 0+1,980+50,000=52,680)。(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80 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 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就原告所為如「壹、 程序方面」段所示訴之擴張部分,依法仍應繳納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酌量被 告關於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敗訴部分仍未逾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之請求範圍即36萬元,毋須繳納 裁判費,至原告擴張請求眼鏡損害勝訴部分及其餘精神慰撫 金敗訴部分則已逾移送前請求範疇等情,命由兩造按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