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林銀柱
相 對 人 張欽聯
張耿豪
謝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 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不 當得利案件(下稱另案)雖均牽涉相對人張欽聯、謝振豐間 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20-9地號土地,及 其上相對人張耿豪所有同段55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謝振豐於 另案已承認伊與張欽聯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是本件訴訟顯然並無以另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之情形,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 張欽聯、張耿豪之債權人,前發現渠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明知渠與謝振豐間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3月1日通謀虛偽移 轉登記予謝振豐,抗告人為保全對於張欽聯、張耿豪之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渠等訴請
謝振豐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張欽聯、張耿豪所有。而謝振豐於另案主張係張欽聯、張 耿豪與伊為隱含假買賣之借名登記關係,張欽聯藉伊良好債 信向銀行貸款,伊已為張欽聯償還貸款新臺幣2,568,880元 ,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欽聯給付其就系爭房地代為 向銀行清償之貸款,此有另案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1-380頁)。由上觀之,本件訴訟 及另案皆關於謝振豐與張欽聯、張耿豪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是否存在,此為事實之認定,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非不得斟酌兩造之主 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又相對人是否為得代位請求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本件審理之重要爭點, 原法院本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實質上之認定,另案之 審理範圍並非全屬物上請求權,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相對人自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