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UP TECH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西元1987年薩摩亞國 際公司法第14⑶條設立於PO BOX 217 APIA SAMOA之境外公司 ,並未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囑託送達或國外公 示送達,司法事務官卻將系爭本票裁定寄送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 ,系爭本票裁定並未確定,原法院確於同年5月25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 確定證明書,原裁定僅擷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判決片段,認定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 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有抗告人之公司證明書在卷可稽( 詳司票卷第27至29頁),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涉外
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 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004號裁定參照)。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因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與 其法定代理人莊居勇等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第5條付款地已載明:「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詳司票卷第11頁),則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即有國際管轄權。又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我國,相關對票據債務人提示 票據請求付款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之行使或保全票據 權利之法律行為,自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
三、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參照)。抗告人係依據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業如前 述,雖未經我國認許成立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既設有代 表人即莊居勇(詳司票卷第27、3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當 事人。
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無訴 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317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準此 ,相對人持抗告人與他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屬無訴訟能力之外國公司, 且自承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詳原審卷 第11頁),然抗告人既設有代表人,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行之。又抗告人之代表人莊居勇之住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詳原審卷第95頁),且抗告人所提110年9 月6日民事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10年10月21日民 事抗告狀上,記載莊居勇之住所亦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詳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7頁),則司法事務官將 系爭本票裁定向莊居勇之上開住所為送達,並因郵務機關送 達時未獲會晤莊居勇,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109年4月21日將系爭本票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莊居勇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 送達(詳司票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系爭本票裁 定於109年5月1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並未於收到 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1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7日內向 原法院提起抗告,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9年5月18日24時確定 ,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作成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囑託送達或國外公 示送達,自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 明書,為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5月18日24時確定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作成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