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4號
再抗告人 李新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 惟再抗告人迄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