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4號
再抗告人 李新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
0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規定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