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10年度,28號
TCHV,110,建上易,28,2021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昱呈工程行即李麗鶯


訴訟代理人 李焜憲
被上訴人 周清林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間委請上訴人施作「臺 中市龍井區正德路住宅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 模工程),系爭板模工程施工範圍及其面積、施作單價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模板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 合格,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九成之工程款,尚積欠工程尾款新 臺幣(下同))51萬4575 元未為支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4575 元, 及自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 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模板工程,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為535萬9,754元(溢付21萬4,013 元),且因上訴人施工不 良,導致伊被上包扣款13萬24,295元,此部分應予抵銷。再 伊上包商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係於107年3月 6日支付最後一筆工程款,足認業主驗收完成時間應在107年 3月6日前,即使以上訴人所稱107年7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日為 驗收完成日,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委請其施作系爭板模工程,兩造約定 總工程款為514萬5741元,而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業經業主驗 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95頁、本院



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51萬4575 元,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模板工程業已支付工程款535 萬9,75 4元(溢付21萬4,013 元),並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 審卷第55-57頁)為證。上訴人原抗辯該付款簽收簿其中①「 拔釘」12萬4500元;②「外部」2萬3750元;③「工資120.5工 」30萬1250元;及④「公司補貼」8萬2875元,共計53萬2375 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不應列入已付工程款云云。惟嗣於 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業已自認該拔釘10萬元、外部2 萬3750元、工資30萬1250元,均是由被上訴人代為叫工並先 行墊付,應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另公 司補貼項目8萬2875元,上訴人也有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 2-74頁)。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墊付簽收簿所載拔釘 餘款2萬4500元尚有爭執,並陳稱簽收簿所載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支付之14萬9744元係屬追加工程款等語,然縱使扣除 此部分兩造尚有爭執之2萬4500元及14萬9744元,依該付款 簽收簿計算(見原審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之工程款亦已達520萬9260元【計算式:140 萬元+20 萬 元+60 萬元+60 萬元+80 萬元+30 萬元+10萬元(拔釘)+2 萬3750元+30萬1250 元+8萬2875 元+60 萬+20萬1385 元=52 0 萬9260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已超過兩造 約定之總工程款514萬5741元。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溢付工程 款,並未積欠工程款等語,自足採信。
2.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更易其詞,改稱上開「拔釘」 12萬4500元、「外部」2萬3750元、「工資120.5工」30萬12 50元都是上訴人給付給被上訴人,至於「公司補貼」8萬287 5元則是第二次工程尾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板模工程款既已超過  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514萬5741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工程尾款51萬4575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1萬4575 元,及自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