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李培熖
送達代收人 陳威駿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馥妤律師
上 訴 人 李王雪
洪平華
洪皓晏
洪秀旻
洪佑昇
李彩蓮
李彩麗
李彩終
李彩善
李彩曰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李賢炳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李梨花
李淑宜
張愷凌
張哲瑋
被 上訴 人 李賢柱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109家繼訴字第19
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陳李梨花、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下稱陳李梨 花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李賢柱提起本訴主張:伊父親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伊與李賢炳 、陳李梨花等4人為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戊○○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且 伊與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聲明: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經原審為李賢柱勝訴之 判決。李賢炳、李培熖及李王雪、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 、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曰(上1 0人,下稱李王雪等10人)提起上訴。李賢柱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李賢炳答辯及提起反訴主張:附表一編號00、00土地及編號 0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下稱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實 際上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戊○○已過世,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縱仍存在,伊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549條規定終止,並以民事答辯狀(原審卷 一第183頁。按「原審」卷均指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案 卷)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附表一編號00、00及 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均為伊所有,並非戊○○之遺產,自不能 列入分割範圍。至於其餘遺產伊同意李賢柱主張之分割方法 。又李賢柱及陳李梨花等4人雖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惟上開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伊,借名登記關係亦已消滅,伊 自得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李賢柱及陳李梨花等4人返還土地。爰提起反訴,聲明:㈠李 賢柱、陳李梨花等4人應協同李賢炳將附表一編號00、00土 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賢炳。㈢李賢柱及陳李梨 花等4人應協同李賢炳將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辦理分割之標示 變更登記後,並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賢炳。經原審 為李賢炳敗訴之判決,李賢炳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李賢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賢柱於原審就 附表一編號00、00、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請 求之訴駁回。㈢李賢柱及陳李梨花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00、 00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賢炳。㈣李賢柱及陳 李梨花等4人應協同李賢炳將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辦理分割之 標示變更登記後,並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賢炳。三、李培熖提起主參加之訴主張:伊祖父己○生前即已將附表一 編號00土地如附圖編號0、0部分(下稱系爭附圖編號0、0土
地)分配給伊父庚○○,一直歸庚○○及伊使用及繳納水利會及 田賦,僅暫時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故該部分土地不應列為 戊○○之遺產而為分割。又庚○○之繼承人僅有伊,伊已就系爭 附圖編號0、0土地,以聲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類推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分割出系爭 附圖編號0、0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聲明: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00 土地分割出如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培熖。經原審為李培焰敗訴之判決,李培焰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培焰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應將附表一 編號00土地分割出如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並將該部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培熖。
四、李王雪等10人主張:己○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00土地如附圖 編號0部分(下稱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分配給伊等之被繼承人 癸○○,僅暫時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是該土地為伊等所有, 不應列為戊○○之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又戊○○已死亡,伊等並 以聲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類推 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李賢 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人分割出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並 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聲明:李賢柱、李賢 炳、陳李梨花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00土地分割出如系爭附 圖編號0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王雪等1 0人公同共有。經原審為李王雪等10人敗訴之判決,李王雪 等10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王雪等10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等4 人應將附表一編號00土地分割出如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並 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王雪等10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辛○(歿)為己○(歿)及壬○(歿)之父。己○為戊○○(歿)、庚○○之 父、癸○○(出養壬○)之生父。壬○為子○(歿)之父及癸○○之 養父。子○為丑○○(歿)之父。
㈡戊○○為李賢柱、李賢炳、陳李梨花、李淑宜及寅○○(歿)之父 ,為張愷凌、張哲璋(寅○○之女及子)之外祖父。庚○○(歿) 為李培焰之父,癸○○(歿)為李王雪之配偶。 ㈢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賢炳、李賢柱、陳李 梨花、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等6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
㈣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爭執部分除外)。 ㈤李賢炳對於李賢柱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4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李賢柱對於李賢炳所執有並提出被證1至被證6及附 件4張照片(附表一編號00土地之現場)等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李賢柱及李賢炳對於李培熖提出主證1至主證5,及對 於李王雪等10人提出主證2至主證3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㈥附表一編號00、00均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之 國有土地。經分割出該○○段0000-00及0000-00等地號土地, 並繳納各該土地自93年7月至98年7月之「占用地收使用補償 金」各計92元及8006元,以及該二筆「土地售價」合計12,6 41元(計算式:180元+12,461元=12,641元)後,於98年8月 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㈦附表一編號00土地,於51年間因公地放領,由戊○○以承租 耕地之現耕農身分承領該土地,並於53年1月11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戊○○名下附表一編號00、00及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是否為李 賢炳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李賢炳依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 由?
㈡李培焰單獨提起主參加之訴及上訴,是否合法? ㈢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是否為庚○○(李培焰之被繼 承人)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庚○○於 00年0月00日死亡或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李培 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 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李賢柱抗辯庚○○於00年 0月00日死亡,迄今已逾15年,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㈣李王雪等10人提起主參加之訴及上訴,是否合法? ㈤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是否為癸○○(李王雪等10人之 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癸○○死 亡後,是否由其繼承人與戊○○默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維持借名登記之狀態?李王雪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是 否有理由?李賢柱抗辯癸○○於00年間死亡,迄今已逾15年, 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㈥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名下附表一編號00、00及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是否為李 賢炳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李賢炳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賢柱、陳李梨花等4人移轉 登記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 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與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8 9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修正理由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 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 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乃 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以資因應。至於債權人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 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該債權人自行承擔,尚難 認為符合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由法律對於經 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尤制訂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制 裁,可得印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 。
⒉李賢炳既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 李賢炳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 ①證人甲○○(與兩造係堂兄弟姐妹)於原審時證稱:「… (系爭附圖編號0在放領的時候所有權是不是分配給 丑○○(即乙○○的公公)?)開始是丑○○在耕作沒有錯 。(後來丑○○把編號0賣給李賢炳的事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李賢炳在編號0耕作已經多久了?)我 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77至183頁) ②證人乙○○(即兩造堂兄弟姊妹之配偶)於原審時證稱 :「(請鈞院提示○○區○○段000地號109年3月12日○○ 地政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0到9號,請問證人,複丈成
果圖上的編號0土地你是否知道在哪裡?)知道。(你 為何會知道?)我婆婆跟我講的,丑○○是我公公,我 去田裡時,我婆婆說這塊田本來是我們的,但因為不 好耕作,田是戊○○的名字,就要賣給他們。(附圖上 的編號0位置,這筆土地現在是誰在耕作?)是我叔 叔李賢炳耕作。(編號0土地以前是不是你公公丑○○ 在耕作?)對。(編號0土地以前是你公公的嗎?) 是。是曾祖父分給我公公的。(是你公公繼承來的嗎 ?)是。(53年放領土地你公公丑○○有出到錢嗎?) 我不知道。(這塊土地後來有賣給李賢炳嗎?什麼時 候賣的?賣多少錢?)李賢炳拿錢給我婆婆,拿錢時 我有看到。賣5,000元,我忘記什麼時候賣的。(對 婆家財產的事情清楚嗎?)大概知道田是我們的,我 們○○都是持分的。都是祖先留下來的。(證人剛剛看 複丈成果圖時,怎麼看出來圖上的土地是你公公的土 地?)要去現場看。因為這塊跟我們的田差不多,因 為在隔壁。(證人從圖是不是看不出來哪塊土地是你 們的?)對啊,我們的田就在旁邊。(證人剛剛說你 婆婆說田不好做,名字是戊○○的,要賣給他們,後來 又說田是丑○○的,請問田到底是誰的?)祖先分給丑 ○○,地是戊○○的名字。(祖先分給丑○○的事,你怎麼 知道?)我公公、婆婆跟我講的。(證人剛剛說李賢 炳有給你婆婆5000元,你怎麼知道這5000元的用途? )戊○○不想買,李賢炳要買,就是買那個田的。(你 怎麼知道的?)他們就在講,我在旁邊,我有看到, 但細節就沒有多問什麼,然後我就走了做我的工作。 」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8頁)
③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甲○○僅知丑○○有於系爭 附圖編號0土地耕作,至證人乙○○對於丑○○有無出資 購買土地之關鍵問題,並不知悉,且此部分之認知係 自其公婆轉述而得,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 而李賢炳以5000元之代價係購買使用之權利或所有權 ,亦有未明,無法據而認定丑○○就該地與戊○○間有借 名登記存在,是李賢炳縱曾因該地給付丑○○金錢(購 買之權利內容不明),亦無法因而承繼丑○○與戊○○間 不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
④復參酌,倘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為借名登記,李賢炳應 無可能將之列為戊○○遺產,其非但在戊○○生前未請求 移轉,且亦未保留任何證據資料,於戊○○死亡後對戊 ○○繼承人有所請求主張,有違情理。至於李賢炳主張
李賢柱私自申請補發此部分土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並以權狀遺失申請原權狀註銷,以書立切結書之方 式申辦繼承登記之情,縱係屬實,李賢柱在未尋得此 部分權狀之時,以上開方式處理繼承登記事宜,亦與 情理無違。
⑤綜上,李賢炳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00、00之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 ①證人丙○○於原審時固證稱:「(請鈞院提示被告李賢 炳108年10月15日答辯狀被證物三(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兩份,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 本一份)、108年12月5日調查證據狀被證五(繳款書 影本一份)及被證六(收據影本兩份)等,請問證人 ,所提示之○○鎮○○段0000之00、0000之00兩筆土地, 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請問你是否 知情?)我知道。(為何你會知情?)因為那是國有 土地,要優惠住在那裡的人購買,有公開的時候,住 的人不太清楚,因為都是鄰居,叫戊○○買,他不要買 ,叫他兒子買,買了以後也是買的人的,為什麼沒有 辦法登記他的名字,因為國有地要在民國35年12月前 設有戶籍在那裡,還要有稅捐證明,所以沒辦法過戶 李賢炳名字,李賢炳就借他父親的名字聲請辦登記, 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賢炳接觸,沒有跟他父親接 觸,錢都是李賢炳付的。(上面所提示的這些資料你 是交給誰?)我是交給李賢炳。都是我去繳錢的收據 ,權狀也是我去辦理拿到的。(這件購買及移轉登記 案是誰委託你辦理的?)李賢炳。資料都是李賢炳交 給我的。(你的代書費是誰付錢給的?)李賢炳付的 。(你是否見過戊○○?)有。他們家裡有請外勞在服 侍他們。(戊○○就這兩筆土地有無表示過所有權應該 是李賢炳的?)他說由李賢炳買,以後也是李賢炳的 。(證人剛剛說戊○○不想買,叫他兒子買,你怎麼知 道的?或是誰告訴你這件事的?)戊○○親自告訴我的 ,因為他只有跟李賢炳住在一起。(我的意思,錢是 他從戶頭拿出來還是別人給他的,證人是否清楚?) 我是不清楚錢從哪裡來,但我就是收他的錢,他從口 袋拿錢出來。(證人剛剛說在家裡見過戊○○,戊○○跟 你說土地以後還是李賢炳的,這件事情是什麼時候說 的?)剛開始介紹戊○○要他買時,戊○○說年紀大了, 要李賢炳跟我談,戊○○笑笑的,好像什麼事情都要李 賢炳做,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李賢炳跟我接洽。」
等語(原審卷二第188至192頁)。
②然查:
❶依原因事由觀察:
李賢炳雖主張戊○○僅係因年事已高,故承買意願不 大云云。惟查,李賢炳主張上開土地係由被繼承人 戊○○於其上建屋占用並設籍居住(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號),則以戊○○既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 屋並實際居住,其為利於後續經濟利用,自有承買 土地之必要,要無僅因年邁即有承買意願不高情形 之可能,況上開承買價金僅約1萬餘元,依承買時9 8年社會經濟活動、物價等觀察,金額甚低,李賢 炳不符合購買資格,自無可能再以借名登記方式購 買,且依被證3、5、6均可證明係戊○○向國有財產 局承購,縱為李賢炳出資,參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 載,戊○○之生前所累積之不動產即多達80多筆,甚 為可觀,其存款亦有近300萬元之數,亦非無錢財 可再購此部分土地,可見戊○○生財有道,應屬善於 經營錢財者,其累積這麼多財富,遺蔭子孫。一生 養育子女,到98年購買此部分土地之時,戊○○時已 80多歲之高齡,同居一處之李賢炳反哺奉財,以盡 孝道,尚且不及,何況還要老人家拿出錢財購地? 縱使李賢炳拿出1萬元購買,以戊○○而言,亦不可 能與李賢炳成立借名契約,徒留日後的爭端,此亦 可從李賢炳未於戊○○生前釐清此事,迨戊○○往生後 ,始有所主張,可窺其一二,似此情事,實難謂有 借名登記之情。是依本件所有權取得之原因關係觀 察,衡情本件要無成立借名關係之必要。
❷證人丙○○證言證明力有未完足: 證人丙○○所述與附表一編號00、00之土地登記繳款 人、所有權人為戊○○不符,則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言 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證明力 既已容有未足。又證人丙○○對何以知悉被繼承人戊 ○○與李賢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先稱:「『全部 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賢炳接觸,沒有跟他父親(按 即戊○○)接觸」,乃又迭先稱:「戊○○有說由李賢炳 買」,即戊○○有向其表明由李賢炳承買,惟嗣又稱 :「戊○○說年紀大了,要李賢炳跟我談,戊○○笑笑 的,好像什麼事情都要李賢炳做,這件事情從頭到 尾都是李賢炳跟我接洽。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跟李 賢炳接觸,沒有跟他父親接觸」,即戊○○似僅係概
括全權授權由李賢炳代為處理。核證人丙○○證述內 容反覆不明確,證人丙○○容有為順應李賢炳所為借 名登記之主張,而一再強調「全部從頭到尾我都是 跟李賢炳接觸」之情形,亦即,其續於相關證述既 承認仍有與戊○○就本件承購接觸,卻旋又反強調: 伊沒有跟戊○○接觸之情形,參酌證人丙○○所證述情 節已係10餘年前,證人丙○○所為證詞容有未能依客 觀事實陳述,而有依其主觀認知為偏頗不完全陳述 之情形,核其所為證詞或僅足認其承接上開系爭土 地價購事宜主要係與李賢炳接洽、由李賢炳交付價 款等。惟戊○○既已年邁且與李賢炳為父子關係,其 將相關承購事宜含款項交付等委由李賢炳處理,甚 或因此由李賢炳保有土地所有權狀,要與常情無違 ,亦無足異。況且依戊○○善於經營錢財,累積甚為 可觀之不動產,亦有足夠之存款可以購地,已見前 述,其家庭內部關係,應非外人丙○○所能明瞭,且 戊○○一生累積不動產甚多,於其往生後,亦都留於 子孫,是證人丙○○證稱戊○○有說「以後也是李賢炳 」的話,當係解為其身後財產,也終歸子孫享有, 難認此即有借名登記之情。是依上開證人丙○○之證 言,尚難逕認戊○○與李賢炳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存在。
⑶綜上,李賢炳主張其與戊○○間就該等土地確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尚難憑採。
⑷至於李賢炳於原審主張,應傳訊訴訟當事人互相對質, 以明真相云云,然本院認為關鍵者,在於戊○○之同輩之 間才能清楚事實真相,戊○○及同輩之人,均已先後離世 ,後人僅得以一些事證,拼湊事實,是李賢炳所主張對 質一節,對於事實之澄清,實屬有限,甚無實益,因認 並無必要。
㈡李培焰單獨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及上訴,是否合法? 查李賢柱雖抗辯李培熖單獨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及上訴均不 合法云云,惟李培熖主張庚○○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 情,並提出庚○○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455至460 頁)、切結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07至117頁),復經證人丁 ○○於原審時證稱:「(你記得你父親過世後,你有辦理拋棄 繼承嗎?原因為何?)有。當時我爸爸過世,我母親不識字 ,以前的人比較傳統,財產由男生繼承,媽媽叫我們女生要 拋棄,所以我們全部姊妹就拋棄繼承。(你和其他兄弟姊妹 有繼承父親庚○○的任何財產嗎?)沒有,一毛錢都沒有。我
們依照母親的意思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06、307頁) ,堪認已足釋明其所述為真實,是李培熖既為庚○○之唯一繼 承人,其提起主參加之訴及上訴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李賢柱之抗辯自不可採。
㈢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是否為庚○○(李培焰之被繼 承人)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庚○○於 00年0月00日死亡或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李培 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 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李賢柱抗辯庚○○於00年 0月00日死亡,迄今已逾15年,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李培熖主張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繳款 書及徵收單收據為證(108年9月2日主證3至5,原審卷一第 133至155頁),惟查:
⑴上開收據,尚非出資購地之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庚○○ 、李培熖曾分別於60至76年間繳納○○鎮○○段土地農田水 利會征收費數次、田賦代金一次等,依其上相關單據記 載,無從逕認定所繳納者即為本件系爭附圖編號0、0土 地之相關費用。況上開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多筆就繳款人 庚○○係載為「納費義務人」或「代繳人、土地管理人、 現耕人」,即其情形多有不一,主證4庚○○僅為田賦代 繳人,自亦難以上開繳費情形,即認庚○○、李培熖屬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或證明有借名登記存在。
⑵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編號0至9的位置,是誰在 耕作、管理?)1是李王雪,2現在是李賢炳,8、9號是 李培熖,3、4、5、6、7是李賢炳在耕作。(這筆○○段0 00號土地,你們祖先什麼時候開始在這裡耕作?)是祖 先分下來的,那時候我們年紀還小,阿公分財產下來, 分給他的兒子,接下來再分給我們。(在53年土地放領 之前就分成九塊在耕作嗎?)那時候我不太了解。(放 領前這九塊是誰在耕作?)我不太清楚。(後來為什麼 整筆土地全登記在李賢炳父親戊○○的名下?)祖先分財 產給他們,我不太清楚。(這筆土地是不是向農田水利 會放領買來的?)我也不知道。(當時買這筆土地繳的 錢及稻穀是戊○○一個人出的嗎?還是有其他人嗎?)我 不清楚。(放領的時候有講好這九塊土地的所有權怎麼 分配嗎?)我不清楚。(知道系爭000地號土地是誰所 有?該人如何取得?你怎麼知道是該人所有?)土地是 誰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誰在耕作。」等語。(原審 卷二第177至183頁)
⑶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你知道附圖編號0、0土地
,現在是不是李培熖在耕作?)是。(你大概從何時知 道附圖編號0、0是李培熖耕作?)我嫁過來時李培熖就 在耕作。(為何會知道是李培熖耕作?)在割稻、撥種 時,大家都會說這塊地是誰的、是誰的。」等語。(原 審卷二第183至188頁)
⑷由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以觀,雖得為系爭附圖編 號0、0土地現在使用情形之認定,惟證人甲○○、乙○○就 李培熖如何利用上開土地之原委既不清楚,而土地利用 之原因關係多端,有權使用土地不必然即具有所有權, 是自難以上開土地現為李培熖所耕作,即為李培熖有利 之認定。
⑸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戊○○生前所累積之不動產即多達8 0多筆,甚為可觀,其存款亦有近300萬元之數,可見戊 ○○生財有道,善於經營錢財,已見前述,其購買本件土 地後,依其先輩規劃(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仍由 原使用人繼續使用原耕作土地,並由現使用人繳納相關 之賦稅等而已,不另收租金,完成先人之遺願,故李培 熖提出繳納賦稅單據,實無足異,實非出資證明之可比 。而上開證人之證言,亦僅能證明使用耕作之範圍,依 上開說明,實不足以此使用土地之間接事實去推斷出對 於系爭土地有出資購買系爭附圖編號0、0土地之具有實 質所有權,因而有所有權或借名登記之事實。是李培熖 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李培熖既無法證明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他 爭點,包括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庚○○或戊○○先後死亡而 消滅?李培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李賢柱 抗辯時效消滅等,均毋庸審究。
㈣李王雪等10人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及上訴,是否合法? 查李賢柱雖抗辯李王雪等10人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及上訴均 不合法云云,惟李王雪等10人業已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委任書等件(原審卷二 第47至87頁),並於原審108年7月27日具狀追加李王雪以外 之繼承人為原告(原審卷二第225至253頁), 堪認已足釋明 其所述為真實,是李王雪等10人提起主參加之訴及上訴部分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李賢柱之抗辯,為不可採。 ㈤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是否為癸○○(李王雪等10人之 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癸○○死 亡後,是否由其繼承人與戊○○默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維持借名登記之狀態?李王雪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是 否有理由?李賢柱抗辯癸○○於00年間死亡,迄今已逾15年, 而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李王雪等10人主張戊○○名下系爭附圖編號0土地,是否為癸○ ○借名登記在戊○○名下?
⑴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編號0是不是李王雪在耕作 ?)對。(知道系爭000地號土地是誰所有?該人如何取 得?你怎麼知道是該人所有?)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是誰在耕作。(民國50幾年時旱災,那時候有 四個人一起集資鑿井,你父親卯○○、戊○○、辰○○、李王 雪,請問證人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 (鑿井的土 地是誰提供的?)李王雪提供的。(證人所說鑿井土地 是李王雪出的,你怎麼知道的?)我聽我父親說的。」 等語。(原審卷二第177至183頁)
⑵由上開證人甲○○證稱鑿井土地是李王雪出的一事,僅係自 其父轉述而得,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是依證 人甲○○上開證述,其證明力容有未足,又上開證述,縱 足證明李王雪有實際利用該系爭編號0土地之情形,惟同 前說明,亦難僅以土地之管理利用現況,即逕認定李王 雪等10人就該地與戊○○間有所有權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是李王雪等10人之主張亦不可採。
⒉李王雪等10人既無法證明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 其他爭點,包括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癸○○死亡後,是否由其 繼承人與戊○○默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維持借名登記 之狀態?李王雪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李賢柱抗辯時效消滅等,均毋庸審究。
㈥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 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 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 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 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00、00、00 (如附圖編號0、2、8、9)土地,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 非屬戊○○之遺產云云,經核並不可採,已見前述。故附表 一編號00、00、00之土地,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⒊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 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 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李賢柱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