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10號
TCHV,110,勞上易,10,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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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豐原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依上訴狀所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秀琴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 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雖係以 王涼洲為其法定代理人,但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變動資料,可知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13日召開 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選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4屆管理委 員,並由楊紹森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3月13日至114 年3月12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於110年3月22日以中市民 宗字第1100007516號函予以備查在案等情,有前開函文及相 關會議紀錄資料、委員及監事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 -115頁)。由上可知,王涼洲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 權尚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上訴人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同時,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表明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變更後, 原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另應依同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為承受之聲明,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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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