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40號
TCHV,110,再易,4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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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彭莊玉蘭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再審被告 徐瑞
徐瑞滉
徐盛義
徐瑞瀚
徐瑞淼
徐瑞金

徐盛貴
徐盛其
徐碧鳳
徐碧嫣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109年2月11
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共有之苗栗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存在。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不自任耕作為由, 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所 有苗栗縣○○鄉○○村0鄰○○○0號建物(如原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丙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作為住家及宮廟使用,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項之規定,農舍亦屬農業使 用,且系爭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再審被告明知越界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不得請求拆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下稱本條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農業發 展條例之上開規定,亦屬本條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另苗栗地院承審法官明知000非再審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竟於民國107年6月7日開庭時,在報到單上 「000」之簽名前、後加蓋「⑴訴訟代理人」、「到」字,並 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000未講之事,應屬偽造文書,即有本 條項第5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又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下稱 苗栗稅務局)於107年6月22日、109年2月26日、109年10月2 8日列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均為富興村9 鄰「八寮灣7號」,然110年9月6日列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卻為「下湖7號」,經再審原告抗議後,苗栗稅務局以110年 9月9日函文將系爭建物之房屋坐落更正為富興村9鄰八寮灣7 號(下稱系爭函文),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0日收件,方確 知系爭建物為000所有,與再審原告無關,此屬本條項第11 款所定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3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聲明: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駁回再審 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 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計算是否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 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 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就該事件 為本案判決而駁回其之上訴,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131至1 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 原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 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原確定判決卷二160頁),對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悉。再審原 告於110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主 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農業法展條例第3條第12項、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有本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 自非適法。
 ㈢又再審原告以000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苗栗地院承審法 官偽造文書云云,主張有本條項第5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 另提出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收款收據 (本院卷109、113頁),主張有本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據云云,惟自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之翌日起算,至其於110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其未於書狀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 法。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 爭函文係苗栗稅務局於110年9月9日發文,並非原確定判決 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 見,亦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之證物可言(系爭函文僅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回復為107年6 月22日、109年2月26日列印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內容);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項係法律之規定,並非證物,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項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據,顯與本條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再審 之訴顯為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或 苗栗稅務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出原 確定判決即明,再審原告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之變更,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條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本



條項第11款、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至其對原一審判決及依本條項第1款、第5款、第7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予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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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