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麗菊
楊貽詠
楊雅雯
楊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9年12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簡稱中信公 司),有中信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原審依職權所查詢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第3 33頁)。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下合稱上訴人4 人)主張:
㈠訴外人楊○龍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000第 00CT00000000號)、中信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含個人傷 害保險、特定傷害事故附加保險火災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第PA070856號),而投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500萬元之保險契約(以下分別稱系爭旅行保險契約
、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楊 ○龍於107年3月11日,參加農會組織定期之旅遊活動,由金 宥旅行社領隊至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卻於同年月14日凌晨 ,因所居住之鳳凰水城凱萊度假酒店302號房內失火致其遭 受灼傷,欲逃生但至房間門口處即不支倒地,經送往海南省 第三人民醫院就醫後,於同年4月29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
㈡依證人林○亨於中國大陸警詢轉述楊○龍於醫院時之說法可 知,楊○龍是睡到一半著火,顯為飯店意外失火所致系爭火 災事故。而楊○龍生前生活正常,家庭和樂,身體除需回診 之罕見心臟遺傳性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外,尚屬健康, 無酗酒、抽菸等不良習慣,經濟寬裕,並無自殺之意圖及必 要。本次旅遊前其妻林麗菊本亦隨同夫楊○龍隨團出遊,但 因從事種植之火龍果至採收期需盡快採收,林麗菊方取消行 程而由楊○龍一人隨團出遊,顯示楊○龍並不可能自殺。而楊 ○龍有注射胰島素的習慣,睡覺也會打呼,因此有要求自己 住一間房間。再從火災事故現場即房間門口有灰燼殘渣隨處 散落,表示楊○龍第一時間欲逃出,方有大量灰燼在身邊, 並非經過清理救助,再移動放置於該處;及從楊○龍遭焚位 置為頭、胸、腳部,腹部則未受焚,顯見楊○龍係於依習慣 將棉被蓋著肚子睡眠時,遭受火災事故,而非自焚所造成; 經兩岸司法互助之中國大陸相關卷證,飯店業者說法及塑膠 瓶部份應是憑空虛構,現場未有火災鑑定、塑膠瓶未採集指 紋等,有所瑕疵,與我國司法精神不符。楊○龍因系爭火災 事故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 宗(其他繼承人楊○榛、楊○聖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 48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向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富邦 公司請求賠付保險金,然迄今仍未賠付,更惡意曲解楊○龍 乃故意自殺而死亡,進而推卸責任等情,爰訴請被上訴人中 信公司、富邦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上 訴人4人。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各250萬元,及自107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 上訴人中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麗菊500萬元,及自107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林麗菊、楊貽詠、楊雅雯、楊明宗各250萬元, 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麗菊500萬元, 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富邦公司則以:
㈠系爭旅行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公司賠償責任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 故,依同契約條款第3條第1款,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基此,富邦公司須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者,須係 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失能或死亡,始足當之。上訴人4人 起訴主張就被保險人楊○龍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過程, 僅簡單表示「楊○龍於107年3月14日晚間(應係凌晨約2時許 ),因所居住之飯店住房內失火遭受灼傷,欲逃生但至房間 門口處即不支倒地,經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就醫後,於 同年4月29日不治死亡。」卻未詳予說明為何遭受火災、火 從何而起,致富邦公司無法判斷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符合系 爭旅行保險契約對於意外傷害事故所定義之「外來突發事故 」,上訴人4人就此自應舉證系爭火災事故係屬意外發生。 ㈡富邦公司於107年10月18日受理林麗菊等人申請保險給付請求 後,經查詢得知,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曾有媒體報導, 系爭火災事故疑為楊○龍在飯店房間內引火自焚所致,富邦 公司為求慎重,委請第三方之保險公證公司(即與中信公司 相同委任人○○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證人)至大陸 地區海南省調查,經調查發現楊○龍於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 後,要求單獨住一間房,而未與他人同住,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於凌晨、發生後因門房反鎖而由飯店保安人員及消防人員 破門而入,顯見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僅有楊○龍在房內,則 火從何而來?如何能認定為意外?嗣依兩岸司法互助向中國 大陸所調取之系爭火災事故事故關卷宗,依監控視頻可見楊 ○龍入住302號房後,並無其他人員再進入該房間;復從火災 現場採樣送鑑定之結果,在案發現場的床單、海綿、塑膠瓶 及塑膠瓶蓋,亦均檢出汽油成分。況且楊○龍遭火燒傷之部 位集中在頭、胸、四肢部位,受燒情形非常嚴重,其他部位 則未受火勢影響,故以楊○龍受燒部位集中,且燒傷情形嚴 重等觀之,造成楊○龍不幸身亡之系爭火災事故,是否確為 意外所致,即啟疑竇。在上訴人4人未為舉證系爭火災事故 為意外導致前,富邦公司自難按上訴人4人之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則以:
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中信公司即委任保險公證人前往了解 事故原因,並訪查案關單位與處置意見,業經保險公證人現 場調查後,提供專業意見,作成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系爭報告明確指出楊○龍有自行攜帶(行李托運)高度揮 發之液體進入大陸地區海南省,於抵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 飯店後,特地要求獨自睡1間客房(其所參加之旅遊團排定 為2人1間客房),並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將汽油從頭淋 下,再以火柴引燃自焚之行為。而楊○龍所燒燙傷之部位, 係頭部、頸部受有嚴重燒傷,胸、腹部、大腿體表僅有輕度 小範圍燒傷,與一般火災所勢燒傷部位顯不相同。再者,保 險公證人亦向當地案關單位訪查,其等皆表示楊○龍係因故 意自致行為釀成嚴重損害。以上保險公證人調查後製作報告 調查意見及燒燙傷情形,顯見系爭火災事故係楊○龍故意行 為所致,即符合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8條除外責任之規定, 中信公司拒絕賠付保險金係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非楊○龍之故意行為所致,而為有利 於其之主張,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況且依兩岸司法互助 之相關卷宗,其中中國大陸海南省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 警大隊起火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楊○龍被火燒傷致死事件排 除他殺嫌疑,是楊○龍個人所為。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 關證明茲以佐證系爭火災事故並非楊○龍故意行為所致,是 林麗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龍與富邦公司訂有系爭旅行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7 年 3月11日0時起至同年月16日0時止,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㈡楊○龍與中信公司訂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含個人傷害保險、 特定傷害事故附加保險火災契約),保險期間為106年3 月2 4日午夜12時起1年,保險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受 益人為林麗菊。
㈢楊○龍於107年3月11日參加農會舉辦之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行 程,於同年月14日凌晨約2時許於302號住房內遭火灼傷,燒 燙傷部位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大腿,送醫後於同年 4月29日死亡(即系爭火災事故),繼承人為林麗菊、楊貽 詠、楊明宗、楊雅雯。
五、兩造爭執事項:
楊○龍於大陸地區海南省旅遊,於107年3月14日凌晨約2時許 於住房內遭火灼傷,係楊○龍自己之故意行為所致,或屬意
外事件?楊○龍遭火灼傷後,有無逃出房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4人主張被保險人楊○龍為意外身亡,富邦公司、中信 公司應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遲延利息等節,則 為富邦公司、中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 審酌者厥為:楊○龍之死亡原因為何?為意外或故意自殺? 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各自就其主張、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在受益人依保險契約請求 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情況,一般固僅須提出被保險人非自然或 疾病死亡之證據資料即可,惟若依保險人提出之證據,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足信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 見」之意外事故死亡之機率極低,則依該情況而言,即應由 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者再為舉證。
㊁本件上訴人4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與被上訴人2人據為抗辯之相 關契約條款為:系爭旅行保險契約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公 司賠償責任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 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19條「被保險人直 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賠償之 責: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系爭傷害保險契 約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8條「被保險 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有系爭 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21至123頁 ),是楊○龍究竟係意外死亡或故意自殺死亡,分屬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要件事實、權利障礙事實。 ㊂兩造對於楊○龍死亡原因係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致全身多 處二至三度燒傷,頭面部頸肩燒傷甚為嚴重,全身為27%之 二至三度燒傷,併有吸入性損傷、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情
形,係因生前重度燒傷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之生理機轉過 程,並無爭執,此有經法務部109年11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9 06530690號書函依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取得之海 南省第三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及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 學屍體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91頁;第 225至227頁)。故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火災事故究為意外 引發,抑或楊○龍故意造成,渠等既各自主張本件權利要件 事實、權利障礙事實,自應各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
㊀證人即凱萊度假酒店值班經理龐○於中國大陸警詢時證稱: 於107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我接到保安部領班王○勇來電稱 302號房火警警報器響起後,就連續撥了3次電話給302號房 ,但均未接通,後來夜班服務員黎岩帶打電話來給我稱看到 302號房有水流出來,於是我就趕到302號房,到302號房門 口時發現房門與地面縫隙流出了好多水,水裡還夾著一些黑 乎乎的灰。我就從黎岩帶那邊拿了302號房的卡刷開房門, 但發現房門被防盜鍊掛著,情急之下就踹開302號房門,打 開房門後聞到一股刺鼻汽油味,發現一名男子躺在靠近廁所 位置,上身穿著短袖,下身穿著內褲,房內還冒著濃煙,煙 霧警報器還一直噴水,我就嘗試去碰一下躺在地上的男子是 否清醒,發現他還有呼吸,於是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當 時有一名客人在302號房門,我就跟他一起將受傷男子抬出 房門,抬出來後我就繼續嘗試拍打他,但除了呼吸均無其他 反應。我又繼續看了一下房間情況,發現302號房門角落處 有一瓶類似飲料瓶的瓶子,後來急救人員過來後,先做了簡 單急救後,就用擔架將他抬上救護車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該次旅行團領隊林○亨於中 國大陸警詢時證稱:我是臺北市金宥旅行團的工作人員,是 此次旅行團的領隊。於107年3月14日凌晨2時左右,303號房 的陳○旭用客房電話打到我所住宿的315號房電話,說酒店服 務生把楊○龍從302號房拖出來,302號房一直有嗚嗚的警報 器聲響。我穿好衣服後往302號房走,看到楊○龍已經被抬到 走廊處,他頭部、臉部及胸部都被火燒得黑黑的,人處於昏 迷狀態。302號房也是被火燒得黑黑的,302號房的水是從客 房煙霧警報器噴射出來的,水已經流到走廊了。後來醫護人 員抵達後就將楊○龍送醫院急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 、第85頁);以及證人即該次旅行團團員陳○發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107年3月14日那天我被通知楊○龍發生事情,而 我被通知當下,我所居住的房間並無停電,在我到達302號
房門時沿路走廊都有燈光照明,並無停電。在我趕到302號 房間時,那時房門已經被打開,看到天花板消防水噴出來, 地板也積水,楊○龍躺在地上抽蓄、顫抖,但我確定他那時 還活著。我看到楊○龍時他是在房間外側,但不知道他是自 己跑出來還是被拖出來的。因為我比較雞婆,所以我第一時 間有跑去302號房內,但馬上被公安趕出去,感覺有看到2瓶 紅色的,一瓶在他身體旁邊,另一瓶在廁所那邊,裡面裝什 麼我不知道,但瓶子是紅色的。當下我太緊張,所以我沒有 聞到是否有汽油味還是其他味道。我們農會這次去大部分都 是2個人住一間房,除非有特別要求自己住一間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7至331頁),情節大致相符。 ㊁另根據三亞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警大隊採集事故現場302號房 內所送驗之床單、海綿、塑膠瓶(標籤有水立方字樣)、燒 焦之塑膠瓶及瓶蓋等5 樣物品,經三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 心理化檢驗室就所取檢材經提取,以GC/MS進行檢驗發現, 上開5樣物品檢材中均檢出汽油成分;以及三亞市公安局天 涯分局刑警大隊從:302號房房門在龐○搶救時是反鎖狀態、 監控視頻顯示並無其他人員進入該房、房間內床單等5 樣物 品均檢出汽油成分、打火機放在302號房電視機下面櫃子上 、塑膠瓶上水源地址是來自南投縣埔里鎮等理由,認系爭火 災事故排除他殺嫌疑,是楊○龍個人所為等情,有該理化檢 驗鑑定書、起火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03 頁;第251至259頁),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 ㊂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楊○龍獨身一人 在302號房內,在火災警報器聲響時,龐○等人欲進入時房門 從內反鎖,已可排除有外人侵入之可能;復又從上揭證人 證述可知,楊○龍是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後經龐○等人破門搶 救後,人才被抬出房間放置在走廊,然尚未由此可窺得其有 何自行逃生呼救之跡象;以及證人陳○發證述案發當時所在 飯店並未有停電,僅有楊○龍所住302號房發生火災之情,以 及302號房內上開5樣物品均採集到石油成分,已可排除跳電 走火之可能;另從龐○是當天值班經理,基於職責第一時間 破門進入聞到刺鼻汽油味,亦與上開理化檢驗書從前述302 號房內所取之5樣物品經鑑定後發現有汽油成分等情互相吻 合,不論該汽油是楊○龍透過何種方式如何取得,已堪認楊○ 龍有高度可能性係故意使該火災事故發生致其傷亡,被上訴 人就所抗辯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 ㊃雖證人林○亨於中國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證稱:我在醫院照顧楊 ○龍時,他有醒過來,他一直要水喝,我問他房間怎麼著火 的,他說睡覺就起火了,他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9至90頁),惟參酌上開諸情,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而證人即事發第一時間在場之人陳○發於公安局詢問筆錄內 亦已說明:「我發現楊○龍房間門口有一個燒焦的塑料瓶子 和房間內也有一個燒焦的塑料瓶子,並在電視機下面有一個 紅色的塑料打火機,房間內充滿了汽油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2頁)。嗣證人林○亨於本院到庭復結證稱:「(賈俊益 律師問:107年3月集集農會旅遊去海南島旅遊你擔任何職務 ?)我有去,我代表公司去的。」「(賈俊益律師問:你是 該次旅遊團的領隊?)我也算是領隊,農會也有派一個團長 、副團長,所以公司這邊就沒有領隊這個名字。」「(賈俊 益律師問:這次旅遊團裡面有一個楊○龍是否認識?)我不 認識。」「(賈俊益律師問:楊○龍在旅遊過程有無什麼比 較特殊的狀況?)沒有,我與他也不熟。」「(賈俊益律師 問:何人告訴你楊○龍出什麼狀況?)好像2點多外面很吵, 好像有人在救火,我跑過去就有灑水的,我去房間裡面水有 跑出來。」「(賈俊益律師問:你有跑到房間裡面?)有, 那層樓的人都有過去看。」「(賈俊益律師問:你過去看的 時候有無看到楊○龍?)有。」「(賈俊益律師問:他在什 麼地方?)他被抬到門外。」「(賈俊益律師問:你有進去 他的房間看?)不讓我進去,我也想進去看什麼情形,但公 安不讓我進去。」「(賈俊益律師問:到現場你看到現場狀 況為何?)我到現場時,客人已經被抬出來在門外,旁邊有 水一直流出來,上面有灑水器,當時已經沒有火了,飯店有 叫救護車,楊○龍的頭部有被燒。」「(賈俊益律師問:後 來楊○龍有送去醫院,你有無去醫院看他?)有,是我去顧 的,一直到他被送到加護病房。」「(賈俊益律師問:去醫 院時有無與楊○龍說到話?)我有問他為何會這樣,他不回 答。第二次他說他很痛,要醫院用最好的藥,回去會叫他太 太付錢給我,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就不講。後來他有向 我要水,他說他很渴,我有給他,但護士看到說不行,護士 說要用棉花棒沾水擦他的嘴脣,楊○龍他一直說不夠,他還 要喝水,後來公安進來他就不敢講話。」「(賈俊益律師問 :這整個過程,楊○龍沒有說過事實如何發生?)沒有,因 為我與他也不是很熟。我只能說我一直在保護楊○龍。」「 (富邦公司複代理人蕭馨怡問:你到達楊○龍房間時,有無 聞到汽油味?)我當時說沒有,我說我感冒。」「(富邦公 司複代理人蕭馨怡問:究竟有無聞到汽油味?)我只是在保 護楊○龍。」「(受命法官問:現場究竟有無聞到汽油味? )有。」「(受命法官問:汽油味有無很濃?)有。」「( 富邦公司複代理人蕭馨怡問:事故發生後有無將這件事情跟
楊○龍的兒子楊明宗講?)當天我打電話回去通知公司、海 基會,所以那天國台辦有來協助處理,我也有打給楊○龍的 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再參酌楊○龍於1 07年3月14日凌晨2時54分送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急診,於體 格檢查時,現場醫師石○慧明確記載「聞及汽油味」,處理 意見:在整個接診過程中病人(指楊○龍)神志清,查體不 合作,呼叫不配合不應答。---急診收入燒傷科住院治療! 有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門診病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 5頁),且衡以一般經驗法則,有關燒灼傷之原因多端,可 能有一般之明火燒灼傷、化學物質之燒灼傷、電擊之燒灼傷 、汽油(酒精)之燒灼傷等,而造成各該燒灼傷之原因,亦 涉及醫師後續治療方法及清創用藥之判斷,是以楊○龍於送 醫急診時,醫師既已明確聞及汽油味,並載明於門診病歷內 ,益徵楊○龍之燒灼傷應係汽油引燃所致之燒灼傷甚明。 ㊄承上,楊○龍身上之燒灼傷若係因飯店內之設備失火;或係他 人行為之介入所致,依上述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門診病歷所 示,楊○龍於送醫急診過程中係神志清楚,何以楊○龍均未對 急救之飯店人員、救護人員及急診醫師說明其燒傷之原因及 過程,反而是採取不合作、不配合、不應答,此明顯與一般 常情不符。況且若是楊○龍故意自殺欲留保險金予家屬,考 諸人性,亦難期待事後向他人自承是故意為之,以免遭保險 公司拒賠。是上訴人4人仍未能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飯店有 何疏失或是其他原因所生之火災意外致楊○龍死亡之權利要 件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系爭火災事故為楊○龍故意在302號房 內點燃汽油引起之蓋然性,顯然高於其他日常意外起火而發 生或遭他人引火之蓋然性,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因「外 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機率 極低,是無法僅憑此部分說法遽為有利於上訴人4人之認定 。
㊅準此,上訴人4人就楊○龍為「意外」死亡之主張,難認已舉 證至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上訴人2人否認本件系爭 火災事故致楊○龍死亡之事故為意外,並抗辯系爭火災事故 為楊○龍故意所致等節,已有相當之舉證。
㈢至於上訴人4人主張依原審卷一第33頁所附照片顯示楊○龍係 因飯店火災第一時間起身逃離才會倒臥在現場走廊;再者, 楊○龍燒傷位置在頭、胸、腳部,腹部則未受焚,亦見楊○龍 係將棉被蓋著肚子睡眠時,遭受飯店意外火災事故,而非自 焚;且楊○龍生性開朗,雖然有糖尿病每晚須施打胰島素, 及患有罕見遺傳性疾病,但定期就醫,未曾發病,在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也都還可以種植火龍果之高經濟作物,還有房
屋可租人收租金,經濟無虞,也有打算將來要帶孫子出國、 再買地及機具以農作等規劃,並無自殺必要及動機;以及飯 店業者說法及現場所留塑膠瓶是憑空虛構,公安也未採集塑 膠瓶身指紋;飯店業者並無透過專業火場鑑識保障其權益、 中國大陸資料不符我國司法精神云云。然查:
㊀楊○龍倒臥現場走廊乙節,已如前述,係經值日經理龐○等 人破門後搬運而出,並非楊○龍自行開門逃離;另302號房內 上述5樣物品中均採出石油成分,亦如前述,自不排除楊○龍 於床上,在腹部蓋有棉被的情形下引燃石油自殺,致上 開傷勢,上訴人4人主張楊○龍燒傷位置不足以推論其毫無自 殺之可能。是就楊○龍倒臥現場照片1張及楊○龍燒傷位置, 均無法遽為推論系爭火災事故為飯店意外失火所致。 ㊁又關於自殺之原因甚多,且未必均有先兆可尋,故上訴人4人 主張上開情況亦不能反證楊○龍即無自殺之可能。況且,林 麗菊及楊明宗於中國大陸警詢中均陳稱:楊○龍之父親剛去 世沒1年,其大兒子楊○賢又因肺腺癌接連去世,楊○賢老婆 帶著孩子走了,楊明宗自已則在5、6年前離婚,感覺家裡這 幾年沒有很安穩;楊○龍這2 、3 年向農會貸款買地尚欠農 會500多萬元,楊○龍患有糖尿病,每天都要打胰島素,每天 晚上都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 ;第173至174頁),是亦有可能係因家人接連去世家運不順 或是其他因素自殺,原因百端,亦可能非單一因素所生,自 無法以上訴人4人上開所述之情況逕認楊○龍毫無自殺之可能 。
㊂又上訴人4人主張飯店業者之說法及現場所採集之塑膠瓶是憑 空虛構部分,與上述客觀事證及鑑定資料均有所違背,且無 法提出支持此說法之證據基礎,對照後述林麗菊、楊明宗2 人於大陸三亞市公安局所簽之聲明書及詢問筆錄內容,足徵 上訴人4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僅屬其等主觀上之臆測,殊非可 採。至未採集塑膠瓶身指紋部分,從前述值班經理龐○等人 破門進入302號房時,房門是上鍊反鎖已可排除外人侵入乙 節,再參酌以證人即住宿303號房之陳○旭於本院亦結證稱: 302號房只有1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縱然本件未 採集瓶身指紋,依上開所述亦可認是楊○龍所自為之蓋然性 甚高,尚難僅以此點排除此一認定。
㊃本件死者楊○龍之妻即上訴人林麗菊及兒子即上訴人楊明宗, 嗣後於107年6月26日於三亞市公安局所簽署之聲明書(林麗 菊之聲明書內另有堂妹林○岑之簽名及捺指印)及詢問筆錄 內,均表示認同對楊○龍死亡的調查結論:排除他殺,楊○龍 被火燒傷係楊○龍生前個人所為。拒絕解剖檢驗楊○龍遺體。
其中楊明宗於三亞市公安局詢問筆錄中更回答稱:「和我父 親楊○龍同來旅遊的領隊林○亨給我講的,他說我父親住的30 2房間有汽油味,可能是自焚啊。」(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 5頁),此對照林○亨於本院結證時亦證稱:「當天我打電話 回去通知公司、海基會,所以那天國台辦有來協助處理,我 也有打電話給楊○龍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益 見林麗菊、楊明宗2人事後前往大陸三亞市了解楊○龍死亡原 因前,顯已從林○亨處知悉楊○龍個人所住302房間有汽油味 ,可能是自焚乙情,否則豈有於大陸公安局調查時不主張楊 ○龍係遭飯店意外失火所致,甚或係因他人之行為介入所致 ,進而為證據之保全(包括解剖楊○龍屍體),並請求為必 要之調查,以防免大陸地區凱萊度假酒店可能之求償,及導 致日後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情況發生。對照林麗菊及楊明宗 2人不僅未對大陸公安局為進一步調查證據之請求,楊明宗 更於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內說出楊○龍所住房間有汽油味,可 能是自焚等語,足見上訴人4嗣後就楊○龍為「意外」死亡之 主張,顯於常情有違。
㊄另本件中國大陸地區相關卷證是依我國與中國大陸所簽立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條調查取證之規定所取得,有法務部109年11月30日法外決 字第10906530690號書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 ,係依我國法體系所承認之司法程序合法取得中國大陸地區 之相關卷證資料,形式上、程序上自屬合法可採。復就內容 而言,關於理化檢驗鑑定書之鑑定人及鑑定機構資格,亦有 如同我國法制上要求鑑定人需有相當專業能力始得為鑑定之 資格要求,且登記管理機關須每年審議資格,以維持鑑定人 專業能力是否適任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38頁) ,及鑑定機關須有相當專業能力及設備並經國家機關認可之 機制,有鑑定人資格證書2張及鑑定機構資格證書1張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第203頁),其中關於理化 檢驗鑑定書更已說明鑑定之方法係採GC/MS進行檢驗,並從E 00000000-000至005號檢材中均檢出汽油成分(見原審卷二 第195至197頁)。就此部分法制化程度堪認已有一定水平, 而與我國近似,上訴人4人所稱無專業火場鑑定、與我國司 法精神不符等情,尚無足採。
㊅至上訴人4人迨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請求傳訊證人石○ 平法醫師,並請求石○平法醫師就自公安取得之資料為鑑定 ;及傳訊證人即○○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之製作人洪○ 熙(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03至204頁)。查,此部分證據 調查,除上訴人4人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渠等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外,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及說明,顯已足為本 件之認定,是上訴人4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尚 無必要,爰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4人主張楊○龍因意外火災死亡云云,未舉 證至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2人抗 辯系爭火災事故並非意外,而係楊○龍個人之故意所致等語 ,已有相當證據,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4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人 各25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麗 菊500 萬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假執行 之聲請既非屬判決主文訴訟標的之判斷,則上訴人4人嗣後 於本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上訴人4人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本院自亦應併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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