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周庭葦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被 上訴人 潘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不靈,於民國109年12月2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 該款項予上訴人,兩造約定於109年12月16日還款,並經上 訴人簽立保管合約及領款收款證明書,訴外人甲○○並未與伊 接洽系爭借款之事。詎料,上訴人遲未依約還款等情,爰依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立保管合 約及領款收款證明書,然該筆款項實係伊弟甲○○所開設之○○ 水電工程行所要借之款項,伊係持甲○○以○○水電工程行名義 開立之面額50萬元支票2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被上訴 人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水電工程行目前還在債務重整中 ,必須等到股東開會後,才能與被上訴人談還款之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 定於109年12月16日還款,並經上訴人簽立保管合約及領款
收款證明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合約及領款收款證明書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 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無關。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 2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而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交 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並以前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簽立之保管合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 於109年12月2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予上訴人本人,且約定於1 09年12月16日如數歸還等語,並經兩造簽認無訛;及上訴人 所簽具之領款收款證明書內容所示:付款人為被上訴人,領 款人為上訴人,當場清點借款金額100萬元,領款日期為109 年12月2日,本次付款係以現金交付方式辦理,經付款人交 付現金,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訛等語。上開內容均未表明 上訴人係為其弟甲○○或○○水電工程行而為系爭借款,均由上 訴人以其本人名義為之,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100萬元之事,顯見實際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者為上 訴人,並非甲○○,難認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借款有何互 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既由上訴人親向被上訴人洽商 借款及簽立上開字據,並由被上訴人當面如數交付借款予上 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係持甲○○以 ○○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之面額50萬元支票2張向被上訴人借 款,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原法院110年度中 簡字第128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支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 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尚難僅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客 票係由甲○○所簽發,即遽認其基礎原因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甲○○之間,該客票尚非不得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擔 保。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實係甲○○所借云云,尚無可採。(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依上訴人簽立之上開合約所示,約定於 109年12月16日如數歸還,且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屆 清償期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