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偉民
視同上訴人 王明福
吳昭嬋
王昱廷
被上 訴 人 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含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第1層面積22.5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1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共28.73平方公尺,經暫編建號為同段0000建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上訴人黃淑娟、視同上訴人王明福、吳昭嬋、王昱 廷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苗栗縣○○市○○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含苗 栗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第1層面積22.57平 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1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共28 .73平方公尺,經暫編建號為同段0000建號)在內,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黃淑娟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王明福、 吳昭嬋、王昱廷,爰併列王明福、吳昭嬋、王昱廷為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被上訴 人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系爭土地 面積共6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甚 微,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僅有1 樓梯供上下樓出入,其增建部分亦無外梯通往二樓,系爭建 物只有1個公共通道出入口及無後門,基於系爭建物之構造 上獨立性、使用上獨立性,亦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則將 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黃淑娟以:系爭房地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20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事務所)做成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446萬7610元,應以此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 價金補償之基礎。又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已合法通知王 明福,然王明福放棄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方由黃淑娟、被上訴人、吳昭嬋、王昱廷(以下 合稱黃淑娟等4人)分別出資72萬250元,共計288萬1000元 拍定取得。王明福於原審亦放棄減價購買之機會,故其補償 金額不應以288萬1000元計算,而應以446萬7610元計算,經 計算後王明福應補償黃淑娟等4人每人各111萬6903元。如王 明福無能力補償黃淑娟等4人,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歸王明福單獨所有,王明福應補償黃淑娟等4人每人 各111萬6903元。
㈡、吳昭嬋、王昱廷主張:同意黃淑娟主張之分割方案。㈢、王明福主張:系爭房地是伊父母留下的財產,原為伊與其兄 王明源共有並長期居住,系爭房地應歸伊所有,再以價金補 償黃淑娟等4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59至69頁、第123至125頁、第147頁),且為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 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系爭土地位在苗栗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商業區,面積共計69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建物,並增建 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地原為王明源、王明福共有,嗣黃淑娟 等4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拍賣取得王明源所有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1/2(每人各買受1/4),並於同年9月2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苗栗 縣政府110年2月23日府商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及執行法院囑託苗栗縣○○地政事務所鑑測製作之附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第59至第69頁、第123至125頁、 第339至35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2至73頁);另系爭建 物內僅有1座樓梯可自一樓通到五樓各樓層,一樓為店面,
由王明福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古董店,二樓及五樓做為置物使 用,三樓為王明福居住使用,四樓為王明源居住使用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及王明福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查 封筆錄、勘估標的物現況狀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6頁、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1頁、第86至88頁),堪認為事實。㈣、本件衡以系爭土地僅69平方公尺,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除王明福外之共有人,每人僅分得8.625平方公尺( 計算式:69×1/8=8.625),故如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可 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損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 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此外 ,系爭建物內僅1座樓梯供一樓通往五樓,且據王明福陳稱 系爭建物之後門需經過增建物部分始可通行對外巷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樓梯、 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齟齬。而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樓梯 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使各共有人得適當居住生 活,亦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 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房地如將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㈤、王明福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母留下之財產,伊與王明源長 期居住該處,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再由伊補償價金予其 他共有人等語。惟查,王明源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 債務,經該等債權人聲請對王明源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估價事務所鑑價結果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合計為446萬7610元;執行法院 分別於109年2月4日、3月3日、3月24日進行第一、二、三次 拍賣均無人應買,嗣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14日進行特別變賣 程序,黃淑娟等4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表示應買,執行法院 遂於109年5月26日發函通知共有人即王明福得於文到15日內 以拍定價格即288萬1000元優先購買,因王明福未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由黃淑娟等4人拍定買受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王明福在以低於鑑定價格甚多之情 形下,已然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此外 ,本件經王明福於本院表示:如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伊,伊無 能力拿錢出來補償,亦無法自銀行貸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基此,倘本件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王明福, 如王明福無法拿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非但使其他共有人 現實上無法獲得價金補償,分配予王明福之應有部分亦因此 無法順利完成移轉登記;其他共有人可能尚需經強制執行程
序始得獲得價金補償,此無異使本件共有人再次面臨另一訴 訟或執行程序方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基此,本院衡酌王明 福雖表達因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遺留並供其長期居住而有取 得系爭房地之情感及意願,然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既未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亦表示無能力補償價金予其餘共有人,則為 期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系爭房地應以 變價方式分割較為適當。而如王明福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 仍得在變價程序中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對其亦無不利 。從而本件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應將 系爭房地併同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妥適。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條第1 、2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 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 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 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經查,王明福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二分一,於95年6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0萬元予 渣打銀行,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06頁),經對受告知人渣 打銀行告知訴訟,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 定,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後,抵押權人渣打銀行對王明福所 受分配之價金或分配價金之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又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 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原判決關於 系爭房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未為本院所採納 ,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茲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為變價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 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土地:苗栗縣○○市○○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00地號 000-0地號 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66平方公尺 建物: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含暫0000建號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在內)】 1 王明福 1/2 1/2 2 黃淑娟 1/8 1/8 3 賴秀琴 1/8 1/8 4 吳昭嬋 1/8 1/8 5 王昱廷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