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35號
TCHV,110,上易,435,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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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透過伊配偶薛OO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爭系爭借款),薛OO 分別於107年3月28日匯款30萬元、107年3月29日匯款35萬元 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伊曾函催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系爭借款伊 係向薛OO借貸,與上訴人無關,且伊已於107年11月30日清 償薛OO系爭借款本息66萬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薛OO於107年3月28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29日匯 款35萬元,共匯款6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乃被上訴人透過 薛OO向其所借,迄未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向薛OO借貸等情,業據提出其與 薛OO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61頁),顯示被上訴人 於107年3月28日向薛OO告知「先和你談好借款、還款期限 和利息」、「謝謝你幫忙,但該有的和談好的也不能少、 「不要未來因為這個傷了姐妹情分」,薛OO回覆「我只有 你這個妹妹,沒什麼好計較的」、「OK啊」,並據證人薛 OO於原審到庭證述:薛惠文說要跟我借65萬元,因為她要 買車,我將錢借給她,她按照銀行利率算給我利息,這是



我跟她之間的關係等語(原審卷87、88頁)。嗣被上訴人 於107年11月30日轉帳66萬元給薛OO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可憑(原審卷63、65頁)。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原審卷17、19頁),系爭 借款係由薛OO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係向 薛OO借款,客觀上亦係由薛OO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 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薛OO間,薛OO始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二)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係 透過薛OO向其借款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與薛OO之對話紀錄 (原審卷99頁),薛OO並無先徵詢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給 被上訴人,而是直接告知上訴人「我去匯款給惠文」,並 表示被上訴人「會給利息」、「借半年」,上訴人雖稱「 不用利息吧」、「她不缺錢,收利息怪怪的」,但薛OO仍 表示「她會給」、「她的(錢)在定存,也是要解約,半 年後到期,她說寧願利息給我們」,上訴人則回以「好, 有些親戚牽涉錢,感情會破裂,我不想妳有這方面困擾, 您要妥善處理」。由系爭借款契約必要之點如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是否約定利息等,均由薛OO與被上訴人磋商議 定,並無上訴人之意思參與其內,薛OO傳給上訴人之訊息 甚至完全未提到借款金額,上訴人更提醒薛OO要妥善處理 ,以免影響薛OO與被上訴人之姐妹感情,可見薛OO傳訊息 給上訴人之目的係在知會上訴人其要借款給被上訴人,而 非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薛OO與訴外人周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 薛OO對周OO承認該65萬元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云云。查 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固顯示薛OO向周OO提及「上次我妹 向他借65萬元,我妹也是給利息他才借,我才拿他的現金 分兩次匯款給我妹」(原審卷10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 該項證據之真正,且依該對話之上下文以觀,乃周OO詢問 薛OO之前所借的20萬元能否免予返還,薛OO則以被上訴人 借款有給利息,上訴人始同意把現金交給薛OO匯款給被上 訴人,亦即縱使親姐妹間仍錙銖必較,表示周OO必須返還 借款,是薛OO傳送前揭訊息,其用意顯在促使周OO返還借 款,所述未必屬實。縱認薛OO對周OO所述為真,充其量亦 僅能認定薛OO是拿上訴人的現金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是 系爭借款之幕後金主,但仍無從認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  
(四)綜據前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65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既非系爭借款 之貸與人,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周OO及勘驗電腦,經核 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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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