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25號
TCHV,110,上易,42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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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陳世豐
被上訴人 曾義豐(原名曾建福,改名曾守富,嗣改名曾豐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帝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帝璽公司興建位於臺中市沙 鹿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亟需資金,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 至同年5月8日止陸續出借共計新臺幣(下同)6,461萬6,148 元,嗣帝璽公司再向伊借款,並提供系爭建案之建物、土地 設定抵押權。嗣於102年5月10日,由帝璽公司、朱宏洋、黃 進義及連帶保證人黃宥縝陳世豐等人為甲方,與伊簽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載明甲方之帝璽公司、朱宏洋 、黃進義積欠伊9,000萬元(就伊陸續出借款項及利息總計1 億2千餘萬元,雙方以9,000萬元《含借款6,000萬元及紅利回 饋金3,000萬元》為結算金額)及至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止之 借款利息864萬元(以每月每萬元240元計算)。系爭協議書 並約定帝璽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3億3 ,429萬5,760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伊買受系爭土地剩餘 之買賣價金3,529萬5,760元,於伊完成系爭建案並銷售後, 結算銷售利潤時支付。然系爭建案建物業經帝璽公司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自行承受,帝璽公司已不能依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而為移轉,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及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黃進義給付系爭協議書結 算借款本金其中之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向臺中商 銀貸款債務2億5600萬元,台中商銀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並受分配款7,694萬8,279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若以系爭 協議書所載買賣價金3,529萬5,760元加計被上訴人應承擔未 承擔之貸款,導致台中商銀請求強制執行受分配款及被上訴 人受分配款,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1億2,358萬4,



234元。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利息自抵押權設定完成時 起算,但系爭建物於102年5月10日協議書訂立時,尚未完工 ,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法設定抵押權, 利息起算時點自應以保存登記完成之建物設定抵押權起算。 況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名義拍定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即可依 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完成興建,以設定抵押權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故不履約,反而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額之利息 ,顯非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帝璽公司、朱宏洋 、黃宥縝黃進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帝璽 公司、朱宏洋自109年9月6日起;黃宥縝自109年8月4日起; 黃進義自109年8月26日起;上訴人自109年8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兩造得供擔 保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原審共同被告帝璽公司、朱宏洋、黃宥縝黃進義,於 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均未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 當事人之請求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被上訴人主張:
 ⒈帝璽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亟需資金,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5月 8日止陸續出借共計系爭借款6,461萬6,148元(其中出借3,0 00萬元之本金5個月,收取3,600萬元利息,由上訴人、黃宥 縝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借1,800萬元之本金,收取1,350萬元 利息及其餘利息,由上訴人、黃宥縝朱宏洋擔任連帶保證 人,經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91號、本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以其違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認定被上訴人出資獲利事實係借款而非投資,系爭借款共 計6,461萬6,148元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8日止,陸續出借款項共 計64,616,148元,其出借情形如陳報之付款明細1份(見原 審卷一第223頁)、被上訴人之付款支票、匯款回條、代繳 稅費資料等詳如原證10付款明細内所載並檢附各該憑證1份 (見原審卷一第225-459頁)、102年1月10日借款契約書1份 (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 102年1月28日借款契約書1份 (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102年度中院民認倉字第0070號 認證書1份及102年3月5 日合作興建議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 51-61頁)、102年3月8日合作興建議書附加協議1份(見原 審卷一第63-65頁)、102年3月19日合作興建議書再附加協 議1份(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102年4月18日合作興建議 書再附加協議1份(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102年4月29日 合作興建議書附加協議1份(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一第123-141 頁),在卷可參。
 ⒉嗣帝璽公司再向伊借款,並於102年5月10日,由帝璽公司、 朱宏洋、黃進義及連帶保證人黃宥縝陳世豐等人為甲方, 與伊簽定系爭協議書,並載明甲方之帝璽公司、朱宏洋、黃 進義積欠被上訴人9,000萬元(就伊陸續出借款項及利息總 計1億2千餘萬元,雙方以9,000萬元《含借款6,000萬元及紅 利回饋金3,000萬元》為結算金額)及至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 止之借款利息864萬元(以每月每萬元240元計算);又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帝璽公司應提供系爭建案基地一期土地 上之25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 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中商銀 )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中之6,000萬元及利息864萬元債 權(計算式:即出借款6,000萬元+之前全部已孳生之利息款 項864萬元=6,864萬元),甲方債務人並同意自設定抵押權 時,以6,864萬元、每月每萬元240元計息予被上訴人;第2 條約定:帝璽公司將包含上開土地之系爭建案基地即計71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作價3億3,429萬5,760元;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則承 擔帝璽公司建案之第一順位土地抵押及建築融資2億5,600萬 元、未受第2條抵押擔保之剩餘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第三 人借款1,300萬元債務;第4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本建案 之後續建築工程、(第5條)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案基地剩餘 之買賣價金3,529萬5,760元,待被上訴人繼續完成系爭建案 之興建、銷售,並於結算銷售利潤時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但 須扣第1條後段帝璽公司應支付之利息及地政士業務報酬120 萬元。且約定甲方如逾期未清償應由甲方及甲為之連帶保證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0日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43-151 頁)在卷可參。
 ㈢是被上訴人主張帝璽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5月8日止陸續 向其借款,上訴人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帝璽公司因借款屆期 無法清償,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與被上訴人於102年5 月10日書立協議書,由其三人承認為借貸之甲方,並由黃 宥縝、上訴人擔任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於102年5月10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承認前述債並承諾清償,今因借款之甲 方即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未對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可採。
㈣雖上訴人辯稱帝璽公司有前述債權可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與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黃宥縝(下稱上訴人 與原審其他被告)於原審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之 備位請求(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尾款35,295,760元),業經 原審及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認定並無理由,自 難謂上訴人得以之於本事件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 ⒉上訴人另辯稱台中商銀於原審法院102司執松字第76697號強 制執行受分配款76,948,279元,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承擔系 爭貸款債務,自應列入上訴人與原審其他被告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此一主張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認定 為無理由(見該判決書第11頁即原審卷二第287頁)。上訴 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受分配11,340,195元, 亦應列入上訴人與原審其他被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 金尾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執行案件中係以其配偶名義 拍定,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受清償,該分配 款當無從計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原審其他被告依系爭協議 書所定之買賣價金(參同上判決書第14頁即原審卷二第290 頁)。復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借款金額6864萬元以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102年5月10日算至該件辯論終結時止,已逾 七年,僅以七年計算,利息即已高款9609萬6000元;縱僅以 原先借款本金6000萬元計算,利息亦達8400萬元,扣除本件 上訴人與原審其他被告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後, 上訴人與原審其他被告已無餘款可資請求(同上判決書同頁 ),從而,據以駁回該案上訴人與原審其他被告之備位之訴 。
 ⒊基上,可知本件上訴人所辯可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均 不存在,是上訴人所辯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款人帝璽公司、朱宏洋 、黃進義之連帶保證人,今上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與借款人帝璽公司、朱宏洋、黃進義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就前述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與借款人帝璽公 司、朱宏洋、黃進義、及連帶保證人黃宥縝共同給付予被上 訴人,即兩造所稱上訴人應分攤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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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