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05號
TCHV,110,上易,40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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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施麗花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上 訴 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原審被證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以虛構之情事,意圖 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誣指上訴人涉 犯詐欺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34號 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8 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以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被上訴人所 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之胞弟甲○○, 並於越南共同經營事業。甲○○於96年底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配 偶乙○○向伊索取200萬元,若伊不從,將不同意甲○○在越南



工作,故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慮及越南投資,及不願 與甲○○及乙○○有直接金錢往來,因而拒絕,嗣經甲○○提議由 上訴人開立票據借款予甲○○,但須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以擔保 上訴人對甲○○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為避免在越南投資付諸 流水,並信任甲○○,遂由甲○○先擬妥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簽名 後,自越南傳真至臺灣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96年12月31日 至彰化麥當勞見面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 簽立之票據,方願簽發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示付款人為合作 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票號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 、QG0000000,面額各50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事後方知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開立支票交予甲○○,甲○○更非以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支 付乙○○200萬元,且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存 入銀行存簿代收。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去向, 上訴人竟表示應直接詢問甲○○,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未依約 開立票據借款予甲○○,僅被上訴人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且甲 ○○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票款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中,被上訴人乃認遭上訴人及甲○○施以詐術,誘騙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遂對上訴人及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 人實有相當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遭上訴人及甲○○詐騙,則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甲○○提出刑事告訴,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 符,非憑空捏造或虛偽指控,係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權 利行使行為。至上開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此係檢方 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非可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被上訴人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在上訴人之復華銀行○○分行託收 ,之後撤回託收,其後在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兌現。2、甲○○曾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其與乙○○在97年6月16日之離婚 協議書,其中約定甲○○願支付乙○○2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 支付。
3、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甲○○所為詐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㈡、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詐欺刑事告訴為誣告、偽 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彰化地檢署對上訴人與甲○○提起詐 欺罪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 再議後,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彰化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895號處分書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以當 之,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 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 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 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 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 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 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 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 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 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偽造系爭協議書 並誣指伊詐欺,不法侵害伊名譽、人格權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甲○○提出詐欺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 年間因所經營之台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欲 至越南投資,經友人介紹入股甲○○於越南經營之○○木業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然因該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直至96年 底某日,甲○○以其妻乙○○向其索取200萬元,若甲○○不從, 將要求甲○○回台,不得再過問越南○○公司經營為由,向被上 訴人借款200萬元用以支付給乙○○,甲○○始能於越南繼續經 營○○公司。因甲○○前已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近美金50萬元未 還,且○○公司處於虧損狀況,被上訴人拒絕繼續借貸。嗣甲 ○○表示其胞姐即上訴人同意借款200萬元,並以簽發支票方 式支付乙○○,央求被上訴人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讓上 訴人放心,並保證上訴人不會提示伊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 人因信賴甲○○而與上訴人及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 爭支票予上訴人;然事後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遭提示兌 現,上訴人卻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知悉 後要求甲○○將同額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惟上訴人及 甲○○置之未理,被上訴人為維護票信,遂讓系爭支票逐一兌 現,因而支付票款200萬元,嗣被上訴人輾轉得知上訴人無 資力可貸與甲○○200萬元,亦未貸款予甲○○及簽發支票予乙○ ○之事實,因認遭上訴人及甲○○所騙,而向彰化地檢署提起 詐欺取財告訴,有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所提之刑事告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 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5頁、107 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至48頁)。2、而查,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與甲○○約定,由甲○○向上 訴人借用支票4紙、每張50萬元,以為支付乙○○之費用;甲○ ○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以為償還向上訴人借用票據 款;甲○○承諾將在向被上訴人借用票據到期日前,把同額款 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以為清償上訴人借用票據款項等語 ,簽名欄並有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印(見原 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在上訴人之 復華銀行○○分行託收,之後撤回託收,其後在丙○○之臺灣銀 行帳戶兌現;另參諸甲○○與乙○○在97年6月16日之離婚協議 書,其中約定甲○○願支付乙○○2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支付 (見不爭執事項1、2),足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最 終係做為支付甲○○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乙○○200萬



元之用。然而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支付予乙○○之200 萬元原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係為償還向上訴人借用之票據款,惟被上訴人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未在上訴人帳戶兌現,而是由甲○○依上開離婚 協議書交予乙○○,嗣在丙○○帳戶兌現,顯與兩造、甲○○所約 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且甲○○復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 爭支票到期日前將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則被上訴人 懷疑遭上訴人及甲○○所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因此對之提起詐欺告訴,應係其來有自,而非空 穴來風,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虛捏之情事。
3、再據甲○○於系爭詐欺案偵查時,先於107年4月18日偵訊時稱 :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叫伊簽,系爭支票是用來買股權的 ;伊沒有看協議書的內容,被上訴人叫伊簽伊就簽;上面簽 名可能是伊簽,但內容伊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 面、42頁),顯然並未否認曾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甲○○事 後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則改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自 己寫的,伊根本不知道有寫這個東西;伊也不知道為何給上 訴人簽;系爭協議書跟2006年8月22日沒有關聯等語(見偵 字卷第21頁反面);而上訴人則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簽 立系爭協議書、為何簽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原因、流 向、提示等情則多以:不知道、不要說、不想說等語回應( 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56頁),可見甲○○及上訴人對於為何 簽立系爭協議書多有迴避。何況甲○○在偵訊初始即不否認有 簽系爭協議書,且甲○○及上訴人在偵查中亦未爭執系爭協議 書上面簽名非渠等所為,則上訴人徒稱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 人所偽造云云,自無足採。又甲○○已在偵查中陳述就其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再傳喚甲○○證明系爭協議書 是被上訴人偽造,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4、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固以系爭協議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甲○○向 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且甲○○應負支付票款之責,難認上 訴人與甲○○有何不能提示系爭支票之承諾,又縱認甲○○向被 上訴人借用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簽發至提示兌現歷時 2年,被上訴人與甲○○曾經交往且有股東合作關係,熟知對 方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則被上訴人允諾交付系爭支票,顯 係基於雙方情誼及信任基礎並本於自身風險評估而為,本件 純係債務糾葛,難認甲○○、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實行詐欺犯 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上訴人涉有詐欺犯行為 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然系 爭協議書既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且甲○○及上訴人 亦有如系爭協議書所定約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



有違反兩造、甲○○之承諾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情事,因此懷疑 係遭上訴人及甲○○所騙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陳述之事實 與其提供之系爭協議書等內容並不相違,顯見其所為前開刑 事告訴,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事實而有虛偽指控之舉,縱 其所認知之情節,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 上訴人有虛構事實無故入上訴人於罪,使上訴人之名譽或人 格受侵害之故意。而訴諸法律提起刑事訴訟,核屬行使憲法 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且尚非逾越正當合理行使之範圍,雖 最終被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然其提起告訴,究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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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