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333號
TCHV,110,上易,333,20211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劉松茂
訴訟代理人 劉惠琪
被 上訴人 劉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祖父乙○○於民國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重測後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同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乙○○之繼承人除兩造之父丙○○外 ,尚有其子女丁○○、戊○○○、己○○、庚○○、辛○○(下稱丁○○ 等5人)等共6人,丙○○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1。嗣丙 ○○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之母甲○○○、兩造之 手足壬○○癸○○、子○○、丑○○(下稱壬○○等4人,前3人另稱 壬○○等3人)及兩造共7人(下稱甲○○○等7人,除兩造外稱甲 ○○○等5人)。其後,於65年間辦理系爭遺產繼承事宜時,甲 ○○○等5人及伊將自丙○○再轉繼承自乙○○之遺產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嗣上訴人與乙○○之其他繼承人就乙○○之遺產分割 事宜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是以,系爭 土地實為甲○○○等7人所共有,甲○○○等5人及伊均將各自所有 系爭土地7分之1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甲 ○○○等5人前另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經原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甲○○○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此認定與本訴應有反射效力等情。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被上訴人、甲○○○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父丙○○生前已表示祖父乙○○遺產要 給身為長子、長孫之伊。於64年間辦理丙○○本身遺產之申報 及登記時,其女性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甲○○○、其女丑○○均 已拋棄繼承,而僅由壬○○等3人與兩造繼承。其後,於65年 間辦理乙○○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時,壬○○等3人與被上訴人基 於分割協議,就乙○○遺給丙○○之遺產放棄權利,遂由伊與乙 ○○之其餘繼承人丁○○等5人一同辦理繼承,此後,相關土地 所有權狀係由伊持有,歷年相關稅費亦皆由伊一人繳納。前 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伊已舉證證明甲○○○、丑○○ 並非丙○○之繼承人,自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 係,故前案判決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8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乙○○為壬○○等4人及兩造之祖父,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2.丙○○為乙○○之長子,為甲○○○之配偶,壬○○等4人及兩造之父 ,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等7人。 3.丙○○生前未就乙○○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丙○○之應繼 分6分之1,於丙○○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達成合意,由上訴人 1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與乙○○其餘繼承人丁○○等5人,共 計6人,依登記謄本之記載於65年6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就上開財產完成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 4.乙○○上開6位繼承人完成○○○段000之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 有部分共有人就該土地訴請原法院裁判分割,該土地嗣經分 割出同段000之0、000之0 、000之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等地號土地;乙○○上開6位繼承人於68年5月24日達 成訴訟上和解(本院68年度上字第365號),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別於68年8月28 日、69年2月5日、80年6月26日完成分割轉載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
5.甲○○○等5人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聯名寄發彰化○○郵 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 人於同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 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7分之1即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甲○○○、丑○○已對丙○○之遺產拋棄繼承,並無可 採:
  經查,乙○○為壬○○等4人及兩造之祖父,於00年00月00日死 亡,丙○○為乙○○之長子,且為甲○○○之配偶、壬○○等4人及兩 造之父,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甲○○○等7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於64年間辦理丙○○遺產之 申報及登記時,其女性法定繼承人甲○○○、丑○○均已拋棄繼 承,其等對於乙○○遺產,已無何權利可得主張,甲○○○無從 代理其他子女同意將系爭遺產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提出64年8月12日彰稅五罰字第00000號彰化縣稅捐 稽征處罰鍰案件審查書、65年6月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 第1174條定有明文。乙○○、丙○○各於00年00月00日、00年0 月00日死亡,則關於乙○○、丙○○遺產之拋棄繼承,自應適用 上開修正前民法規定。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丙○○之遺產稅 案件相關資料中,有無其繼承人甲○○○、丑○○之拋棄繼承書 或相關拋棄證明乙節,經財政部○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110年 8月11日○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丙○○之繼 承人迄110年8月11日止尚未有辦理遺產申報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查無有何甲○○○、丑○○之拋棄繼承書面資料



。而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彰化地政)函調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相關資料,則經函覆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已銷毀而無資 料可提供,有彰化地政105年7月28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60號【下稱260號卷 】卷一第55頁),尚無從自土地登記資料推認甲○○○、丑○○ 已依法拋棄繼承;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彰化地政函調系爭 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64頁)及向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函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 亦無相關資料可為佐參。而上訴人所提64年8月12日彰稅五 罰字第00000號彰化縣稅捐稽征處罰鍰案件審查書、65年6月 2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各係稅捐機關所為罰鍰、免稅公法上 意思表示之書面,並非甲○○○、丑○○表示拋棄繼承之書面, 其上亦無相關內容之記載,且上開審查書之審查日期為63年 8月2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申報日期為64年12月31日, 均已逾丙○○死亡之日起2個月甚久,自不能據以證明甲○○○、 丑○○已依法拋棄繼承。況查,乙○○係於60年間死亡,其遺產 由當時生存之丙○○等繼承人繼承,丙○○並未對乙○○遺產拋棄 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前案中自陳丙○○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 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壬○○等3人及兩造等5 人共同繼承,並據以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等情(見前案一審卷 第62頁),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前案一 審卷第65至76頁),且於前案中為上訴人及甲○○○等5人所不 爭執(見前案更一審卷第89頁反面),益徵丙○○之全體繼承 人均未就丙○○之遺產拋棄繼承,否則如何共同為前揭協議分 割遺產。上訴人主張甲○○○、丑○○已對丙○○之遺產拋棄繼承 ,其等對於乙○○之系爭遺產,已無何權利可得主張云云,自 無可採。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
 1.證人甲○○○於前案一審具結證稱:「當時有說如果阿公(指 乙○○)過世之後,有塊田地劉松茂有問我,要如何處理, 我說那塊田地大家都要有名,但劉松茂說不可以,因為如果 大家都有名,沒有辦法賣,要登記一個人的名字比較好賣, 我的意思登記給丑○○,賣完之後,再來分錢,結果劉松茂丑○○太小,後來我又說,那登記我的名字,賣完之後再來分 錢,結果劉松茂說我也不可以,我就問他為什麼登記丑○○、 我都不行,結果劉松茂說這還要訴訟,我問他為什麼訴訟, 結果他回我,訴訟我也不懂,那我說應該怎麼辦,全部的名



字都不可以,妹妹的名字、我的名字都不可以,他就說用他 的名字,如果賣了就來分錢。」等語(前案一審卷第80頁) 。而查,乙○○所遺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丁○○等5人於65年6月 3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後,有部分共有人訴 請裁判分割該000之0地號土地,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0之0等 地號土地,乙○○上開6位繼承人於68年間再達成訴訟上和解 ,就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別於68年 8月28日、69年2月5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 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9、139 至164頁),足見甲○○○等7人於65年間待辦繼承登記當時, 有可能未來需以訴訟處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之預期。且丑○○ 為00年生,其於65年6月30日上訴人就乙○○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時,年僅15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27頁 ),核與甲○○○上開證述相符。又查,甲○○○為20年間出生, 「教育程度:國校畢業」,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前案 一審卷第26頁),參以處理乙○○所遺土地共有人間分割訴訟 事宜繁雜,教育程度不高之甲○○○或其他年紀較輕之子女顯 然應對較為不易,則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及伊就丙○○繼 承部分之系爭遺產全數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便於處理乙 節,衡諸常理並無違背,應屬可信。
 2.次查,子○○前於104年6月7日邀同被上訴人前往找上訴人交 涉洽談,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12、140頁), 上訴人就上開錄音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第13 8頁正反面),應堪採信。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 訴人除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其中7分之6贈與甲○○○等5人及被上 訴人均分外,其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僅係為避免負擔過 高之土地增值稅,雙方間並無贈與之真意,益徵甲○○○等5人 及被上訴人實質上對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存在,並非由上訴人 一人獨享,否則倘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何以 願只保留7分之1,而願意將取得所有權近40年之土地其中7 分之6之土地分與甲○○○等5人及被上訴人?若謂僅係因已分 家多年之兄弟事後眼紅土地增值而爭吵分產不公,即將價值 不斐之系爭土地重新分配,自己僅保留7分之1,其餘均無償 拱手讓人,此情反有違常理。再者,於104年6月7日錄音對 話中,被上訴人表示:「對啦,拿2份,你應該也沒吃虧啦 」,上訴人則表示:「我沒有要給你拿2份啦」(見前案一 審卷第140頁)。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願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可同意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之「7分 之2」比例所有權,然遭上訴人拒絕。由兩造上揭對話內容 ,益可佐證上訴人真正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僅



有7分之1比例,而非全部。
 3.再查,上訴人於前案更一審自陳:於100年間,因甲○○○想了 解系爭土地現值,伊女劉惠琪就去申請鄰近系爭土地之○○○ 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按公告現值加4成計 算,計算在便條紙上,因丑○○與甲○○○同住,劉惠琪未遇到 甲○○○,故請丑○○轉交等語(見前案更一審卷第51頁),有 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謄本及便條紙在卷可稽(見前案 更一審卷第46、51頁)。徵諸該便條紙上書寫「25,000×3.3 058=82,645(元)、82,645×0.4=33,058(元)、82,645+33 ,058=115,703(元)」之計算式及「請給丑○○」之文字,可 見上訴人確欲提供該便條紙所載按鄰近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 土地價格予丑○○。則系爭土地倘於65年間業經丙○○全體繼承 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訴人何須提供相關價格予丑○○ 或甲○○○?且若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丑○○或甲○○○何需 了解系爭土地價值為何?上訴人是否處分系爭土地根本與甲 ○○○等其他繼承人無關,上訴人處分與否,無庸徵得其他繼 承人同意,縱使無處分意願,亦不必向甲○○○等人說明及徵 詢意見,何需提供上開土地價格資料予丑○○。益見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前案一審105年4月6日作證時, 表示其並不知道為何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當時大 家並沒有同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顯與本案主張之事實 不符云云,並提出前案一審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4 年9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59至267、271至 33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固證述:「(問:是 不是當時大家都同意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名下? )沒有,而且我並不知道名字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 (問:你是否知道乙○○留下的土地,當時有無說暫時要登記 給被告劉松茂?)這我不知道。」(見前案一審卷第107頁 反面至108頁);然被上訴人亦證稱:「(問:104年6月的 時候,你有無跟原告【即甲○○○等5人,下同】等人去被告家 裡,談土地登記的事情?)有的,記得有這件事情,我自己 一個人去劉松茂的家裡,去找劉松茂說提出田地,就是現在 訴訟的這塊西門的田地,拿出來大家分一分,這算是阿公乙 ○○留下來的,劉松茂到最後有說西門這塊地,有部分約40坪 零散的土地,要拿出來分,劉松茂想要拿整塊完整的土地約 30坪。」、「(問:前後去說過幾次?)好幾次。(問:田 地既然是登記被告名下,為什麼要他拿出來分?)那是我阿 公乙○○留下來的。」、「問:劉松茂土地要過戶的原因為何 ?)我想說那是我阿公乙○○的土地,我也有份。」、「我跟



他說這是我阿公乙○○留下來的,不是他賺的,劉松茂就跟我 說找人來買土地,因為之前我就跟他說拿出來賣掉,大家分 錢,結果劉松茂就跟我說叫我去找人來買。」(見前案一審 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並要求其返還伊應得比例之權利,且被上訴 人已與甲○○○等5人共同出具105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前案二審卷二第24至26頁 )。堪認被上訴人至少已事後承認甲○○○代理伊與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則甲○○○代理其他子女與上訴人約定之借 名登記契約,效力已及於被上訴人與壬○○等4人。且查,由1 04年9月2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確有提供較優厚 之選擇機會,以拉攏劉渶堂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 亦表明「沒有要再替他們講話」等情(見原審卷第273頁) ,且雙方對話中有涉及系爭土地部分如何分配或處分之事宜 (見原審卷第272至278頁),苟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何需與被上訴人協商有關系爭土地分配或處分之事, 難認丙○○之繼承人有何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事 實。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5.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相關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伊持有,歷年 相關稅費等費用亦皆由伊一人繳納等語,並提出農田水利會 徵收單、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63至445頁)。然 查,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1人與乙○○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 承登記,就上訴人單獨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嗣 並為土地分割及訴訟上和解,所核發各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僅 各有1份,且為上訴人之名義,則該所有權狀自無從割裂使 上訴人及甲○○○等人各保管7分之1,是該權狀由上訴人單獨 持有之事實,尚不能反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又兩造 間既有系爭借名登記土地歸屬之紛爭,系爭土地之歷年稅費 縱由上訴人繳納,均不足反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6.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中7分之1應係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甲○○○等5人先就丙○○繼承自乙○○之系爭遺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後,再推由上訴人出面與他房子孫共同辦理繼承乙 ○○遺產事宜,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之法律關係, 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應認被上訴人實質上就系爭土地各有



7分之1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 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 用之範圍。被上訴人及甲○○○等5人已以105年10月21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同月27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甲○○○等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即已達到上訴人。揆諸首揭之 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 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上 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 記7分之1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五)末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本案與前案之 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學說上固有謂 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前訴當 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 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 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由於訴訟 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 不利之影響,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然此尚無民事程序 法上之依據,亦未為實務見解所肯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以前後兩案不同當事人 之法律關係有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即認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拘束。惟本院就兩造所援用或依職權調閱之前案相關 事證,自仍得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如 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