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林永鑫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上訴人 何坤璋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方之路旁,即被上訴人車輛車寬至少 為1.7公尺,而該處路面邊緣距車道邊緣白實線僅1.48公尺 ,故被上訴人車輛停放時,已超出路面車道之邊線而占用部 分爽文路車道,致妨害來往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於同日20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BGW- 7188號,下稱上訴人車輛)沿爽文路往國中路方向行駛,因 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上訴人車輛經送維修,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內含工資40萬4950元及零件309萬5050元) ,其中零件309萬5050元扣除折舊後為253萬203元;另車輛 修復後尚有價值折損105萬元。考量上訴人應自付六成責任 ,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9萬4061元[ 計算式:(2,530,203+404,950+105萬)×40%=1,594,061]及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9萬40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 之情形,但依行車紀錄畫面所示,上訴人車輛在碰撞發生前 ,其車行沿路路旁亦停放許多車輛,上訴人車行經過時並無
碰撞,又該路段之單線路寬3.4公尺、雙線雙向合計6.8公尺 ,顯見路邊停車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行車路線,上訴人車輛若 正常行駛在車道中心,本可避免事故之發生,且依系爭事故 當時之天氣、路況及視距、光線,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故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修 復費用350萬元,其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1萬2760元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頁 80-8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鐵牛餐廳」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新領車牌000-0000)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致撞及被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上訴人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上訴人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91 mg/L,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上訴人所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2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見原審卷第20-32、62-64頁、上開偵查案卷影卷)。 ㈡上訴人車輛為西元2018年8月出廠,車寬為1.95公尺,上訴人 係於108年5月29日領牌照(見原審卷第20-24頁)。 ㈢系爭事故路段爽文路為設有中央分隔線之雙向二線道,單向 車道寬為3.4公尺,右側劃有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另路 面邊線右緣距路基外側護欄之寬度約為1.5公尺。被上訴人 車輛(車寬1.7公尺)於事故發生時,大部分車身係停放於 路面邊線之右側,僅車身左側超出路面邊線左緣約0.1公尺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又 被上訴人車輛停放處有設置「圓環遵行方向」標誌(見偵查 卷第55頁)。
㈣依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之連續畫面所示:事故 發生前,上訴人車輛行車之中心點,原在路面上「慢」字標 線之左側,但隨著車行愈接近事故地點,在對向車道並無來 車而需向右行駛之情形下,上訴人車輛之中心點卻逐漸向右 側偏移,直至碰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側後再往右前方停止 (見原審卷第164-172頁)。
㈤上訴人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尚未經
過失比例折抵):
⒈修理工資40萬4950元(見原審卷第34-44頁)。 ⒉修理零件309萬5050元(尚未扣除折舊)(見原審卷第34-44 頁)。
⒊車輛價值折損105萬元(見原審卷第152頁)。 ㈥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覆議,均認上訴人為肇 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0年7月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0年10月4日函附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7 3-7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採?若有,兩造過失比例?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9萬40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鐵牛餐廳」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上訴人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撞及被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被上訴人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上訴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上訴人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91mg/L,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2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20-32、62-64頁、上開偵查案卷影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另依上開偵查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系爭事故路段之時速為5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知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之警詢時自承: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同卷第29頁),核與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均逾每小時60公里以上(見同卷第75-76頁),相互吻合,足見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上訴人復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自己飲酒後不勝酒力,猶超速駕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車輛損害,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先認定。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違規停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及上 訴人車輛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參加人對於被 上訴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 照)。
㈡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道路交通標誌前,均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停放位前有「圓環遵行方向」之道路 交通標誌等語,以及被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距交岔路口不到 10公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資佐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且經臺中市車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系爭事故為肇事責 任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上訴人在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內停車,違反規定等情,有臺中市車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75-76頁),堪先認定實在。 ㈢惟按酒精會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運動,令人之反應減慢、影響視力、專注力、認知力及動作協調等,從而導致嚴重車禍及傷亡。鑑於酒精對人體有嚴重影響,大部分國家均視醉酒駕駛為嚴重違法行為,並制訂法律禁止飲用或攝取過多酒精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另經研究顯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其行為態樣已呈現明顯酒醉狀態、且步履蹣跚,肇事率提高25倍;若酒精濃度達0.85mg/L以上者,肇事率提高至50倍。另按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另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公路法第9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由此可知,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本身並非依法提供車輛行駛之空間,在交通安全之功能,係提供車輛停車、臨時停車,以及提供路面側向餘寬,以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之臨場反應空間。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91mg/L,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車輛之車寬為1.95公尺,而系爭事故路段爽文路為設有中央分隔線之雙向二線道,單向車道寬為3.4公尺,右側劃有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另路面邊線右緣距路基外側護欄之寬度約為1.5公尺,又被上訴人車輛(車寬1.7公尺)於事故發生時,大部分車身係停放於路面邊線之右側,僅車身左側超出路面邊線左緣約0.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亦堪採認。是扣除被上訴人車輛停放超出路面邊線左緣之0.1公尺後,上訴人車輛之車行車道尚有3.3公尺之寬度,仍可正常順利行駛於車道上。再經依原審卷附之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所擷取之連續畫面所示: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輛行車之中心點,原在路面上「慢」字標線之左側,但隨著車行愈接近事故地點,在對向車道並無來車而需向右行駛之情形下,上訴人車輛之中心點卻逐漸向右側偏移,直至碰撞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側後再往右前方停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基此,上訴人行車當時,雖值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突發人車或障礙物必須閃避,足見上訴人係在無其他外力因素影響其行車動線、亦未有其他遮蔽物而妨礙其視線、或阻礙其在原有車道之中心位置行駛之情形下,因自身飲酒後駕車,受體內高濃度酒精之影響,致使車行向右偏移,方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至於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雖有可能升高該處路段之其他車輛起駛、停車或因閃避其他人車時遭阻之風險,但上訴人於行車當時既無須閃避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之情形,亦有充足之行駛空間,倘若上訴人未因其不勝酒力,致妨礙行車之注意能力,依吾人之智識經驗,通常應不會發生如系爭事故類此狀況之碰撞事故,此由前開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所擷取之連續畫面顯示,上訴人在發生系爭事故前,於同一路段行駛之右側路邊,整排均停放有車輛,甚至在被上訴人車輛正後方亦停有另輛自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12、169-171頁),但上訴人均未與該等車輛發生碰撞,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雖有前述違規停車之情形,但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正常駕駛人並不必然會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另本院函請臺中市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復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覆議鑑定,該2單位均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4日函附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更可佐證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違規停車情形,至多僅係應否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據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間既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 上訴人車輛之損害結果,與有過失云云,即非有據,並不可 採。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既與系爭事故發生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9萬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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