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號
TCHV,110,上,4,202111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群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視同上訴林孟真
林意如

林永隆


麗香

林麗鈴
黃靜佑

黃文君
黃素貞
黃賢政
黃賢道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楊淑姬
視同上訴林秋鋐
林佳蓉
林金蓮
林阿藤
林淑惠

林雅涵
陳僥旗
陳碧玲
陳碧華

陳碧禎
張黃吉清

陳敬侑(即陳福來之承當訴訟人)

陳敬為(即陳福來之承當訴訟人)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上訴人 林岦毅
訴訟代理人 許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關於附表一、二(含附表六)、四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含附表六)、四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48平方公尺)、第000地號(面積2685.51平方公尺)、第000地號土地(面積94.11平方公尺)(以下分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審被告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黃群洲提起上訴,因屬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林秋鋐林佳蓉林金蓮林阿藤林淑惠林雅涵陳僥旗陳碧玲陳碧華陳碧禎張黃吉清陳敬侑、陳敬為(下稱林秋鋐等13人)、林孟真林意如林永隆、林麗香林麗鈴黃靜佑黃文君黃素貞黃賢政黃賢道,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被告陳福來於000年0月00日 死亡,其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5分之1 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均以遺贈為原因 ,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陳敬 侑、陳敬為各450分之1、450分之1、360分之1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 至331頁),視同上訴陳敬侑、陳敬為並於110年5月6日具 狀聲明承當訴訟,且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本院卷㈡第6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三、視同上訴林孟真林意如、林麗香林麗鈴黃靜佑黃文君黃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存在,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 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之附圖甲(下稱附圖甲)所示,並依 附表二所示分得位置、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取得或維 持共有,而受分配土地逾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應以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下稱甲方案】為妥適。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108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之附圖乙(下稱附圖乙), 並依附表三所示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分別共有,暨按附表五 之金錢補償明細表為補償【下稱乙方案】。蓋系爭土地長年 由黃姓族人占用土地北側,由林姓族人占用土地南側,且林 姓族人於66、67年間為與建商合建,業已將系爭土地南側部 分(000地號土地面積4.47平方公尺部分、000地號土地面積 000.11平方公尺部分,合計278.58平方公尺)轉賣供作建物 之道路使用,並因此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權利金 ,而上訴人等黃姓族人未獲利,應依乙方案分割較為公平。 此外,系爭土地南側有林秋鋐長期使用之建物,豈有因林秋 宏認北側價值性較高,而使其取得北側土地之理。此外,依 據甲方案,僅林秋鋐黃賢道分配取得價值較高之土地,再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而依乙方案,則有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林孟真林意如黃賢政黃賢道取得較高價值土地 ,基於原物分割之精神,應以乙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 置辯。
㈡、視同上訴黃賢政黃靜佑黃素貞黃文君主張:林姓族 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但未分給黃 姓族人,應依林姓、黃姓族人之分管範圍即乙方案分割。㈢、視同上訴林秋鋐等13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長期由林、黃姓族人分別占用南、北 側及林姓族人於66、67年間收受建商100萬元將南側土地轉 賣供道路使用等情,均非實在。又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均 已改變,原有土地一部分已變成河道,過去土地使用情形並 無法做為本件分割之依據。系爭土地上固有林秋鋐搭建之鐵 皮建物,此係經共有人同意,並將租金所得分配予其他共有 人,該建物迄今已老舊而無保留必要,林秋鋐亦同意拆除。 又系爭土地緊鄰○○路及000巷,000巷在南側,○○路在東側, 分在南側土地的共有人必須經由000巷才能通行至○○路,故 於南側預留道路,供分割後取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通行,符 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精神,道路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分 擔,亦符合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㈣、視同上訴林永隆黃賢道則以:主張依甲方案分割。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分 歸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分別共有,及按附表四「 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各應給付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兩中 之附表四「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採 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 即分歸附表三所示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分別共有,及按附表 五之金錢補償明細表為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 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卷㈠第30頁、卷㈡第49至 54頁、第61至66頁、第73至77頁、第79頁、本院卷㈠第425至 450頁、第459至470頁)。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存在,惟因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1、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各互為毗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則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之 過半數(詳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再參諸民法824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 免被過度細分,系爭土地既屬相毗鄰之農業用地,自土地之 整體利用及避免過度細分,則兩造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適當。




2、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37.1(57.48+2685.51+94.11=2837. 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東側臨12米○○路0段、南側臨5米○○ 路0段00巷道路(且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為屬 ○○路0段000巷道路之一部分)、西面並無道路(即鄰地有鐵 皮工廠建物)、北面則有一現況鋪設柏油之道路即18米○○○ 路(防汛道路),該道路北面堤防與廓子溪相鄰等情,有原 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作成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並 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鑑測日期108年7月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示意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至35 頁、第82頁、估價報告書第26頁、第29頁)。3、又查系爭土地上僅有林秋鋐所搭建之鐵皮建物乙節,有原審 於107年7月31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 29至141頁),並無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由林、黃2姓族人分 別占有使用南、北側之情形。又上訴人雖主張林姓族人在66 、67年間已收受建商100萬元後,將南側部分土地供道路使 用,應將南側土地分給林姓族人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事 證證明,已無足採。又林秋鋐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履次表示 其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已老舊而無保留必要,並同意拆除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0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131頁),則本件 自難僅以上訴人主張林秋鋐在系爭土地南側蓋有鐵皮屋乙節 ,即認應將土地南側分歸林姓族人、北側分歸黃姓族人。4、復查,甲、乙方案均係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 配,另經原審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甲、乙方案均 有分割前權利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價值產生增減差額之情形, 即如依方案甲,於分割後以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如 依方案乙,則以附表五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見估價報告書 第54頁、第62頁)。而參酌○○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該事務所係選定以「比較法」做為本案之估價方法,先就分 割前3筆毗鄰土地整合成同一坵塊進行價格分析,再依原審 囑託之分割方案圖選定其中面積及宗地條件較為適中之乙方 案街廓編號E為標準坵塊,採「比準地」方式,以分割前評 估結果為價格推演基礎,考量「比準地」與分割後其他編號 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形狀、地勢、臨路情況、主要 道路寬度、寬深度比例、道路種類及預期街廓發展等因素進 行百分率調整,分別求得比準地與各坵塊土地之價格差異率 ,另乘上各坵塊土地與比準地差異率,茲求得分割後各坵塊 土地之總差異率,將分割後各坵塊之土地之差異率加總後, 分別計算分分割後各坵塊土地之權利價值比例(見估價報告 書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足見○○估價師



事所係以依據各坵塊之個別條件差異做為權利價值比例及各 共有人分得之價值之找補依據,而非單純以分得部分係位在 南側或北側定其價值。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北側較南側 價值為高,將黃姓族人分配在南側顯不公平云云,洵屬無據 。
5、又本件除上訴人、黃靜佑黃文君黃素貞黃賢政主張乙 方案外,其餘多數之共有人均主張甲方案。再者,如採行甲 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分配價值產生之增減差額較乙方案為 少,且較為單純(即依甲方案,僅須分得地點較佳之林秋鋐黃賢道補償附表四「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依乙分案, 則須由被上訴人及林孟真林意如黃賢政黃賢道等5人 ,補償附表五「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金錢補償方法較複 雜)。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整體之利用價值、共有 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平等均衡原則,認本 件之分割方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為宜。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分歸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分別共有,並依附表四所 示方式為金錢補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各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臺中市○○區○○段○地○地號、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第000地號(面積57.48平方公尺) 第000地號(面積2685.51平方公尺) 第000地號(面積94.11平方公尺) 1 林岦毅 270分之29 270分之29 10分之1 100000分之10716 2 林孟真 135分之1 135分之1 100000分之716 3 林意如 135分之1 135分之1 100000分之716 4 林麗香 180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537 5 林麗鈴 180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537 6 林永隆 9分之1 9分之1 10分之1 100000分之11074 7 林秋鋐 90分之11 90分之11 10分之1 100000分之12149 8 林佳蓉 45分之1 45分之1 60分之2 100000分之2259 9 林金蓮 45分之1 45分之1 60分之2 100000分之2259 10 林阿藤 45分之1 45分之1 60分之2 100000分之2259 11 林淑惠 45分之1 45分之1 60分之2 100000分之2259 12 林雅涵 45分之1 45分之1 60分之2 100000分之2259 13 陳僥旗 225分之1 225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448 14 陳碧玲 225分之1 225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448 15 陳碧華 225分之1 225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448 16 陳碧禎 225分之1 225分之1 180分之1 100000分之448 17 陳敬侑 450分之1 450分之1 360分之1 100000分之224 原所有權人陳福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於109年11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18 陳敬為 450分之1 450分之1 360分之1 100000分之224 19 張黃吉清 180分之1 100000分之18 20 黃靜佑 96分之5 96分之5 96分之5 100000分之5209 21 黃文君 96分之5 96分之5 96分之5 100000分之5209 22 黃群洲 96分之5 96分之5 96分之5 100000分之5209 23 黃素貞 96分之5 96分之5 96分之5 100000分之5209 24 黃賢政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100000分之8333 25 黃賢道 24分之5 24分之5 24分之5 100000分之20833  
附表二:甲方案(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11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甲)

編 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即附圖甲標示欄所示符號) 坐落地號 取得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權利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岦毅 丙 000 290 維持共有 86346分之76165 2 林孟真 172692分之10181 000 20.79 3 林意如 172692分之10181 4 林永隆 丁 000 267.01 維持共有 115128分之104947 5 林麗鈴 345384分之15000 000 43.77 6 林麗香 345384分之15000 7 林秋鋐 甲 000 31.03 單獨所有 000 000.75 8 林佳蓉 乙 000 346.75 維持共有 385338分之64223 9 林金蓮 385338分之64223 10 林阿藤 385338分之64223 11 林淑惠 385338分之64223 12 林雅涵 385338分之64223 13 陳僥旗 192669分之6370 14 陳碧玲 192669分之6370 15 陳碧華 192669分之6370 16 陳碧禎 192669分之6370 17 陳敬侑 385338分之6370 18 陳敬為 385338分之6370 19 張黃吉清 385338分之523 20 黃靜佑 庚 000 503.43 維持共有 4分之1 21 黃文君 4分之1 22 黃群洲 000 29.55 4分之1 23 黃素貞 4分之1 24 黃賢政 己 000 213.19 單獨所有 25 黃賢道 戊 000 21.72 單獨所有 000 511.26 26 兩 造 辛 000 4.73 維持共有 供道路使用(即○○路0段000巷),兩造並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 000.12
附表三:乙方案(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11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乙)
編 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即附圖乙標示欄所示符號) 坐落地號 取得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權利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岦毅 D 000 21.72 維持共有 86346分之76165 2 林孟真 172692分之10181 000 289.07 3 林意如 172692分之10181 4 林永隆 F 000 290.58 維持共有 115128分之104947 5 林麗鈴 345384分之15000 000 20.21 6 林麗香 345384分之15000 7 林秋鋐 E 000 310.79 單獨所有 8 林佳蓉 G 000 337.41 維持共有 385338分之64223 9 林金蓮 385338分之64223 10 林阿藤 385338分之64223 11 林淑惠 385338分之64223 12 林雅涵 385338分之64223 13 陳僥旗 192669分之6370 000 9.35 14 陳碧玲 192669分之6370 15 陳碧華 192669分之6370 16 陳碧禎 192669分之6370 17 陳敬侑 385338分之6370 18 陳敬為 385338分之6370 19 張黃吉清 385338分之523 20 黃靜佑 C 000 468.42 維持共有 4分之1 21 黃文君 4分之1 22 黃群洲 000 64.55 4分之1 23 黃素貞 4分之1 24 黃賢政 B 000 213.17 單獨所有 25 黃賢道 A 000 31.03 單獨所有 000 501.96 26 兩 造 H 000 4.73 維持共有 供道路使用(即○○路0段000巷),兩造並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00 000.11
附表六:各共有人就○○路0段000巷道路於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林岦毅 100000分之10716 2 林孟真 100000分之716 3 林意如 100000分之716 4 林麗香 100000分之537 5 林麗鈴 100000分之537 6 林永隆 100000分之11074 7 林秋鋐 100000分之12149 8 林佳蓉 100000分之2259 9 林金蓮 100000分之2259 10 林阿藤 100000分之2259 11 林淑惠 100000分之2259 12 林雅涵 100000分之2259 13 陳僥旗 100000分之448 14 陳碧玲 100000分之448 15 陳碧華 100000分之448 16 陳碧禎 100000分之448 17 陳敬侑 100000分之224 18 陳敬為 100000分之224 19 張黃吉清 100000分之18 20 黃靜佑 100000分之5209 21 黃文君 100000分之5209 22 黃群洲 100000分之5209 23 黃素貞 100000分之5209 24 黃賢政 100000分之8333 25 黃賢道 100000分之2083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