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林文燦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梓祥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 於民國101年3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向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按比例給付予上訴人,故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另主張因相關證人於原審證述並無 追加工程款,則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故另於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第7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部分,與原訴均 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而來,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引,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98年9月4日簽訂承攬工程讓渡書,由○○公司將其 所承攬○○公司關於「○○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空調設備工程)讓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0日與○○公司簽訂協議書 ,約定扣除○○公司出貨之設備款項2100萬元外,系爭工程其 餘之工程款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將系爭工程之權 利及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承受,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直接
向○○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另於98年9月4日與○○公司簽訂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公司積欠伊之400萬元,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抵扣,惟應扣除工程工資有餘款再給付。 然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上開400萬元之債務,伊遂於99年間依 據系爭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 ,並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准伊之請求,被 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兩造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9號事件審 理中,於101年3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由 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伊100萬元,第三條約定其餘之300萬元債 權,由被上訴人向○○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後依1/5比例償還 予伊,如伊依此取償後,其300萬元債權尚未能完全受償, 其餘未清償之部分,由伊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伊100萬元,惟○○行館工程早已完工 ,被上訴人亦已向○○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卻遲未依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給付伊300萬元債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本息。如認本件依相關證 人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追加工程款,而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 協議書前卻一再向伊表示有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致伊陷 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所為係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300萬元債權,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伊給付300萬元 予上訴人之條件,是待伊向○○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後按1/5 比例償還給上訴人,倘伊未能向○○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應 由上訴人自行向○○公司請求。系爭空調設備工程雖已完工, 但○○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伊10%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故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請求3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伊 尚無給付之義務。又證人甲○○、乙○○、丙○○均證稱工程有瑕 疵驗收無法通過,且渠等證述均無法證明○○公司有給付追加 工程款給伊。且上訴人未就伊有向○○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及 其數額乙事,暨有何欺騙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等違背善良風俗 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另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上訴人 之300萬元債權未能完全受償,由上訴人自行向○○公司請求 ,故伊並無詐騙上訴人或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並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原為○○公司承攬○○公司系爭空調設備工程之下包商 廠商;嗣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承攬工程讓渡書」,由○○ 公司將系爭空調設備工程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20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公司扣除其所出貨之設備款項2100萬元 外,其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公司同意 將系爭工程全部之權利及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承受,日後由被 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直接向○○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另於98年9 月4日與○○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並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 ○公司)積欠丙○○600萬元及上訴人之400萬元,由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抵扣,惟應扣除工程工資有餘款再給付。2、上訴人前於99年間,依據系爭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准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在上訴程序中,於10 1年3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由被上訴人撤回該案上訴。3、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100萬元;第三 條約定:雙方同意剩餘之300萬元之債權,由被上訴人向○○ 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後給付予上訴人,給付方式如下:被上 訴人向○○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依1/5比例償還給上訴 人。如上訴人依前述給付方式取償後,未能從上開○○行館之 追加工程款獲得300萬元之清償,其餘未清償之部分,雙方 同意剩餘之部分由上訴人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已給付第 一條約定之100萬元。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向○○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2、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並無理由:
1、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剩餘之300萬元債權, 由被上訴人向○○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後給付予上訴人,給付 方式如下:被上訴人向○○公司取得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依1/5 比例償還給上訴人。如上訴人依前述給付方式取償後,未能 從上開○○行館之追加工程款獲得300萬元之清償,其餘未清 償之部分,雙方同意剩餘之部分由上訴人向○○公司請求(見 不爭執事項3),則被上訴人係在向○○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
時,始須依上開約定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而查: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公司調取被上訴人向該公司領取系爭 工程款之所有款項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領取追加工程款之情 形,惟據○○公司以函回覆:系爭工程已結案並事隔多年,該 工程資料已銷毀,無從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55頁 )。而據證人即○○公司總經理丁○○於原審證稱:○○公司有發 包空調工程給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完成,工程款也結 清了,業主有同步對○○公司及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也完成保 固;保留款是否退還,有沒有被扣,要查才知道;除本工程 合約外,與被上訴人應無額外的合約;工程都有變更,有增 有減,結算如高於合約就是追加,有無追加或追加工程款要 看結算報告;99年7月27日○○行館開幕時還沒驗收,不可能 付完工程款;保固款已退還,合約已履行完畢;伊無法記得 被上訴人工程結清之時間,要查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50頁)。證人丁○○既證述有無追加工程或工程款要看結 算報告,而○○公司因系爭工程已結案多年,無法提供相關結 算資料,則尚無從自證人丁○○之證述得知被上訴人有無領取 追加工程款之情事。
⑵、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主任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系 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款,伊不知道○○公司有沒有欠被上訴人 錢,伊做到哪就報回公司,公司就開發票請款,伊不知道有 無追加工程,伊拿不到合約;○○行館開幕時只是初步驗收, 被上訴人派伊去那裏做半年,陸陸續續做收收尾,後續有無 請款伊不知道,半年後伊沒有再繼續做,被上訴人有無派人 去維修伊不知道,伊沒有參與正式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至111頁),則依甲○○之證詞也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對○○公司 有無追加工程款或○○公司已否給付之情事。
⑶、又據證人即○○行館執行長乙○○於原審證稱:系爭空調設備工 程是委託○○公司施做,○○公司後來發包給被上訴人,○○行館 與○○公司之工程都已完成,也驗收完畢並結清款項,伊不知 道○○公司有無付款給被上訴人;開幕時大約驗收百分之八、 九十,工程完成差不多才能開幕;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施做的 空調工程有無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證 人即○○行館負責人丙○○證稱:伊與○○公司之工程款已付清; 開幕前有部分未完工,驗收沒有過,開幕後把有瑕疵部分完 成,開幕後還付款了好幾次,最後有全部完成;伊是付款給 ○○公司,○○公司再付款給被上訴人;據伊所知○○公司已全部 付清給被上訴人,伊有監督付款,被上訴人沒有反映○○公司 沒有付款;本件沒有追加工程,是統包,總價承攬,如果另 外要做的,就要打新契約,伊與○○公司間沒有追加;○○公司
與被上訴人應該有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雖據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工程已與○○公司、被上訴人完成 驗收、工程款均已結清。然衡以工程在施作過程中變更追加 或減少項目乃工程實務之常態,且常有瑕疵、逾期扣款等問 題,故取得之工程款通常與原本契約約定之金額不同。是以 縱使○○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完成,然而實際上是否有追加 工程款?給付數額為何?仍無從自上開證人之證詞中得知。⑷、再參諸被上訴人與○○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該空 調設備及工程為總價統包承攬,價金5600萬元(見原審卷第 189至221頁),而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行館國際觀光旅館新 建工程計價管制總表所示,○○公司至99年6月20日給付5016 萬8450元(見原審卷第187頁),尚有500餘萬元未付。又據 證人丁○○、甲○○、丙○○前揭所證,因工程有瑕疵驗收無法通 過,開幕後才慢慢做完等情,則未付之款項很有可能會再因 逾期或瑕疵等原因扣款,是否真會給付被上訴人實難認定, 且以業主之立場,為免自己給付責任,常否認對承攬人尚有 款項未付。則證人丁○○、丙○○雖均稱應付之款項均已付清, 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已向○○公司領得追加工程款。2、基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須被上訴人取得追加工程 款,其始有將其中1/5交給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取得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尚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 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 上訴人對○○公司並無追加工程款,而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顯係詐欺上訴人,是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據甲○○、乙○○於原審均稱:不知道本件有無追加工程(見原 審卷第110頁、第114頁),而丙○○則稱:本件是統包、總價 承攬,沒有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惟依工程 實務,縱為總價承攬,於施作過程中發現有原合約未約定而 須施作之工程,因而有必要追加工程之情形,所在皆是。故 縱使○○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定之承攬合約屬總價承攬,仍不能 排除其間有追加工程之可能性。此外,依據林湧泉證稱:工 程都有變更,有增有減,有無追加或追加工程款要看結算,
看結算是超過合約或低於合約,高於就是追加,最後金額要 看結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則與被上訴人間有 承攬關係之○○公司亦無法確認本件有無追加工程。又○○公司 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因結案多年,已經銷燬等情,業如 前述,故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未領得追加工程款乙節或據上開 證人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有明知無追加工程或追加工程款 ,而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詐欺上訴人,使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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