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92號
TCHV,110,上,292,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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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何素華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王淑真
王雅雪
王峻玄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湘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有福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 甲○○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將原審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主 張甲○○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同年月20日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分別轉帳160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 )至訴外人乙○○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帳戶,由被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另主張依合資購屋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備 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甲○○與被上訴 人間合資事業財產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所追加 之先位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訴與原有之訴,均係本於甲○○於 107年6月1日、同年月20日轉帳系爭款項之同一原因事實, 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 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以計劃投資系爭房地為由向甲○○借 款,甲○○乃於107年6月1日、同年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指定之乙○○帳戶而受領,嗣後甲○○於108年9月22日 死亡,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因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且 被上訴人迄未還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如認甲○○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契約,則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而須負 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本息予甲○○之全體繼承人。 縱認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惟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為 由,邀約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甲○○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合 資契約存在,並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又甲○○已於108 年9月22日死亡,已生法定退夥效力,應解散進行清算程序 ,爰備位以合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甲○○與被上訴人間合資事業財產 即系爭房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款項係甲○○贈與被上訴人購屋之用,並非因借貸而交付 ,上訴人並未證明甲○○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存在,所為主 張自無理由。至乙○○署名之文書及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 內容多屬與本案無關之家產討論,均無法證明借貸契約存在 之事實,且係在甲○○、乙○○及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竊 錄,復有誘導甲○○為陳述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況錄音光 碟內,甲○○亦曾表明有意以分期匯款之方式贈與被上訴人50 0萬元,且已匯款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借貸契約存在, 及甲○○與被上訴人有合資投資系爭房地之事實,被上訴人復 因贈與而受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主張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訴,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⑴先位部分: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甲○○ 之全體繼承人180萬元本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 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甲○○與被上訴人 間合資事業財產即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何素華王淑真王峻玄王雅雪分別為被上訴人之 母親、姐姐、弟弟、妹妹,兩造均為甲○○(108年9月22日死 亡)之繼承人。
⑵、甲○○於107年6月1日、同年月20日自系爭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 乙○○之帳戶。
⑶、原審於110年1月15日勘驗109年6月22日錄音光碟及109年11月 17日陳報狀附件譯文。勘驗結果:14:30至14:39「根據?」 後面修正為「那問題是你,你沒說啊,那如果真的都不見了 ,他也不會承認啊,他會說錢是你給的啊,那這樣要怎麼辦 ?你就是害他們兩個在那邊」。14:40至14:56「他的沒關 係,這五百萬?沒有作『割』也是他的,他的年金,他繼續說 」。15:05至15:20「要是錢夠的話...(不清楚),那也是 要趕緊,今天就要說…沒關係,520萬就丟過去」。15:24至 15:33「名字是我的,我也不願意要」修正為「名字是我的 ,我就是不要啦」。
⑷、原審卷第193-201頁的書信是由乙○○在書信末端簽署「乙○○」 及「108/9/29」等文字。
㈡、爭執事項:
⑴、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與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⑵、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及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合夥之 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借貸合意存在: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 )。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 甲○○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係以甲○○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09-213頁)及乙○○ 所寫書信(見原審卷第193-201頁)作為證明甲○○與被上訴 人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兩造對前開譯文各有不同解讀,惟 查,其中與本件系爭款項即180萬元有關之甲○○答話有⑴「( 何素華問:是你要借的噎,你要借的噎)現金都借100萬在 那邊,在簿子啊,他拿180萬走還有15萬,就明明這樣」、⑵ 「(王淑真問:他就不是這樣啊,再來他也不是,他都來暗 的,也不來明的,都沒有說清楚,拿多少花多少,簿子裡有 怎樣,有福一個拿120萬,○○領180萬,你都說你不知道)○○ 、○○啊,就借180萬,120萬就放在銀行」、⑶「(你放200萬 在有福那,領100萬出來,還有100萬在有福那邊?○○又借180 就對了)對阿,她也領180萬。對啊,她也領180萬,這就沒 有多少錢,從本子裡面就可以知道」(見原審卷第209、211 頁)。其中⑴之對話,因無姓名,無法辨識何人拿180萬元, ⑵⑶之對話,均係王淑真詢問甲○○關於180萬元之流向,其中 王淑真詢問「○○領180萬元,甲○○答稱「○○借180萬」,而王 淑真詢問「○○又借180萬」,甲○○卻答稱「他有領180萬」, 甲○○對交付與乙○○之180萬元究竟是否為借款,前後說詞不 一,顯見乙○○是否基於向甲○○借款之意而提領180萬元,誠 屬有疑。且於同一譯文中,於乙○○、被上訴人加入對談時, 乙○○曾稱「沒有啦,哪有借多少,我從頭到尾就跟你借兩次 啊,對啊,就這樣啊,就跟爸爸借60萬啊」等語(見原審卷 第211頁),而當時在場之甲○○對乙○○所稱借款為60萬元, 並未表示異議。徵諸甲○○對究竟是否借款180萬元與乙○○, 前後陳述不一,復對乙○○所稱實際借款為60萬元,亦未反駁 ,且乙○○所稱之6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180萬元金額不同, 顯非同一筆金錢,益難證明被上訴人或乙○○與甲○○間就18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甲○○係將180萬元匯入乙○○之帳 戶內,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乙○○代理被上訴人向甲○○借款18 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借貸之合意,縱認借貸合意關 係,亦僅存於甲○○與乙○○間,尚難據此即遽認被上訴人與甲



○○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甚明。
⑶、次查,依乙○○所寫書信全文觀之,均在陳述因受甲○○信任, 而受甲○○指示或授權處理甲○○出售土地後之金錢、保險、投 資事項之流向,通篇從無提及借款之事,其中就107年6月間 購買「○○○○蓋的房子」部分,頭期款為270萬元,本由甲○○ 匯款160萬元與乙○○作為頭期款之一部分,餘款由乙○○及被 上訴人負責,嗣後因被上訴人出車禍無力負擔,甲○○始又多 匯20萬元至乙○○帳戶。足見上訴人所指匯入乙○○帳戶內之18 0萬元,並非乙○○向甲○○借貸而來,而係甲○○投資購買「○○○ ○蓋的房子」之頭期款,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當難採 信。
⑷、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甲○○曾提及「你就 在想說,他們就他們的啊,我就跟你說;他的沒關係啦(誤 載為拉),這五百萬沒過去給他,他也說這是他的,這五百 萬他的名字也是他的,這些都是慢慢過的啊」、「錢就還不 夠,要是錢夠的話,就過過去了,...他那需要說,520萬就 需要過去那邊阿,」、「名字是我的我就是要過戶他,名字 是我的,我也不願意要,520萬就要過去給他了,這還不行 嗎」、「要給他賣便宜,(峻玄)他就亂罵不願意賣啦,都是 他在處理啦,放給你們,反正你們四人分最公平,最公平就 是這樣」、「大家分一分比較安心,大家的錢放在口袋裡, 手拿著最安心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顯見甲○ ○於生前已有將財產預作分配之事實,加以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03頁),甲○ ○在106年11月17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21日、108 年9月11日代上訴人何素華繳納保費及保單貸款9萬8,158元 、15萬7,142元、5萬元;於106年12月4日匯款與被上訴人12 0萬元;108年4月19日匯款與王雅雪10萬元;108年5月31日 匯款180萬6,378元與王峻玄;107年6月1日、107年6月20日 匯款160萬元、20萬元與乙○○等情形觀之,益證甲○○在生前 確已預作財產分配之行為,而以匯款至各個子女或媳婦帳戶 內,就金錢預為分配,被上訴人抗辯匯入乙○○帳戶內之系爭 款項係屬贈與,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為借款,應與事實不 符,自難採認。況如屬借款,何以何素華未併對同受甲○○匯 款180萬餘元之王峻玄訴請返還借款,此顯有悖經驗法則甚 明。
⑸、綜上,上訴人就所主張甲○○匯入乙○○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 無法證明有借款合意,其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與甲○○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存在: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匯入 乙○○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就甲○○匯入乙○○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不符,且依上開說明,甲○○生前已預作財產分配 與子女之行為,性質上應屬贈與行為,乙○○帳戶內來自甲○○ 匯款之180萬元,當屬贈與,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80萬元本息,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甲○○與被上訴人有合資之事實:  ⑴、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 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又主張甲○○匯入乙○○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甲○○ 與被上訴人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甲○○既已死亡而生 退夥要件,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合夥清算之規定,協同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進行清算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自應就合資之構成要件及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依乙○○所寫書信全文觀之,均在陳述因受甲○○信任, 而受甲○○指示或授權處理甲○○出售土地後之金錢、保險、投 資事項之流向,從未提及合資購買不動產之事,其中就107 年6月間購買「○○○○蓋的房子」部分,雖曾記載:頭期款為2 70萬元,由甲○○匯款160萬元與乙○○作為頭期款之一部分, 餘款由乙○○及被上訴人負責,嗣後因被上訴人出車禍無力負 擔,甲○○始又多匯20萬元至乙○○帳戶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甲○○與被上訴人合資之起迄時間,甲○○及被上訴人各出資 若干,合資購買之不動產標的為何,購入之不動產登記何人



名下,是否已有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已出售,獲利如何分配等 要件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甲○○所匯系爭款 項係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尚難採信。⑶、次查,依本院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205-216頁)所示,系爭房地係於108年10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主張甲○○與被 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20日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不 符,兩者前後相距1年多,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有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殊難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合資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協同清算,當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合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清算部分,亦 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區 ○○段 000-00 85 全部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第1層35.66、第2層50.97、第3層50.97、屋頂突出物19.5、騎樓14.98、總面積172.08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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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