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89號
TCHV,110,上,18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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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張益碩(即張佰成)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芬生前於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小段00 -0地號),興建同段00建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建 號,門牌為: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建物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嗣張○芬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自93年至94年間 ,經張○芬表示將陸續售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 稱系爭價款),扣除貸款290萬元後之餘額,分成三份,分 別由兩造及上訴人之長子(長孫)各得乙份。然上訴人亟需 用錢,故徵得其同意後,由上訴人收取其應得款項,兩造間 因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一契約)。又訴外人何○ 昌前向張○芬償還其所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 3分之1部分亦屬其所有,仍由上訴人收取,兩造間復就此筆 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二契約)。迨其事後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寄前開2筆寄託款項,上訴人竟拒絕返還,辯 稱未收受系爭價款及借款,且兩造間無系爭一、二契約存在 。而系爭一、二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並起算時效,故本 件請求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602條、603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一、二契約之合意,亦否認 有收受寄託物,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價款係張



○芬贈與其,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固稱原審附表之匯 款紀錄為兩造間有系爭一、二契約依據,惟匯款總金額與系 爭價款金額不符,且除附表編號7、8之匯款項目有註記為訴 外人張○,其餘均未註記匯款人,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成立 系爭一契約乙情應負舉證責任。另張○芬亦未將系爭借款交 付予其,且訴外人何○慈何○昌所匯款款項僅20萬元,與被 上訴人主張償還系爭借款金額相差甚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 成立系爭二契約。縱認兩造成立系爭一、二契約,惟被上訴 人主張寄託物交付時間均在94年1月前,其遲至109年10月始 催告其上訴人返還,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為張○芬,而於97年2月10日死亡。證人張○蓁為兩 造之姐姐何○昌、何○慈為兩造姑姑之子,何○昌配偶為張○ 雪,為兩造之伯父張○之姪女。
 2.張○芬於其所有前開○○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5頁)。 3.系爭房地於93年6月30日以系爭價款600萬元出售予張○(原 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
 4.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利息起算日自109年11月2 3日起算。
 5.對於○○銀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之之上訴人交 易資料(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50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6.上訴人○○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原 審附表所示時間內有8筆款項匯入,其中附表編號7、8匯款 資料,註記為張○(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張○雪於93年 12月1日將140萬0600元存入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銀○○分行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40頁)。 7.何○慈於93年5月28日存20萬元至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銀○○分 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38頁)。
㈡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34頁)
 1.系爭價款及借款,係屬張○芬死後之遺產?抑或張○芬生前已 分配處分系爭價款及借款之財產?
 2.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一、二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價款及 借款扣除貸款290萬元後之餘額1/3為其已取得所有,寄託於 上訴人處,並終止系爭一、二契約,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房地為張○芬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借 款已由何○昌償還予張○芬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芬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復由張○芬以600萬元出售予張○,而將系爭價金交由 上訴人使用收益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張○蓁 於原審具結稱:系爭房屋為張○芬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張○芬並沒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67至70頁)。而依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房地 於93年6月30日以系爭價款600萬元出售予張○乙情為真。復 由原審依職權調閱○○銀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之上訴人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150頁)後,其中:①張 ○雪於93年12月1日將140萬600元存入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銀 ○○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40頁) ;②上訴人於○○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原審附表一所示時間,確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且附表 一編號7、8之交易註記更載明「張○」(見本院卷第112頁至 第113頁),則上訴人如確為系爭房地出賣人之一時,就系 爭價款如何分配比例,自應與張○芬有所商討,然上訴人卻 未能說明系爭價款之分配細節(分幾期支付,每期多少價金 ),揆之證人張○蓁前開證詞及系爭價款之給付分配情形, 顯見上訴人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支配權,據上,上訴人辯稱其 與張○芬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情,並不可採 。
 ⒉又何○昌向張○芬借貸系爭借款,業據證人張○蓁於原審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第69頁),再參照何○慈(即何○昌之母)於93 年5月28日存20萬元至上訴人之台灣中小企銀○○分行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卻對何○慈存入款項目的未能 說明,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何○昌確有以何○慈存款償還系爭借 款情事,堪信真實。
㈢系爭價款及借款,為張○芬死後之遺產,而非張○芬生前業已 處分完畢之財產:
  依證人張○蓁於原審證稱:張○芬生前以兩造名義所興建房屋



經出售後,張○芬只說死後要做三份分,說大孫也有一份; 他也有跟其說女兒可以分,但其跟他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70頁),足見系爭價款及借款雖匯入上訴人前開相關帳戶 之中,惟基於張○芬及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張○芬仍為真正 所有權人,其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自屬張○芬之遺產( 債權),而無從認定係張○芬生前業已處分完畢之財產。 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一、二契約:    ⒈復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 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 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 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上,系爭價款及借款匯入上訴人前開相關帳戶之中,肇因 於張○芬及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約定,與寄託金錢之法律關 係並不相符,已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有據。縱令被上訴 人一再主張系爭價款及借款匯入上訴人前開相關帳戶後,係 屬寄託契約的性質,約由上訴人暫時保管該款項,該寄託物 契約既因張○芬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價款及借款3分 之1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寄託物返 還約定,諸如約定期限等契約內容,均未具體之主張,故依 被上訴人上開舉證,自無從認定張○芬死亡時,其有對上訴 人存在系爭一、二契約之返還債權。
 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價金及借款之3分之1, 有系爭一、二契約存在一節,並不能舉證實其說,被上訴人 據此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須返還170萬元本 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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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