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鄭迪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被 上訴人 許應富
汪開宏
林環金
何秀燕
鄭淑華
傅美頤
謝齊穎
曾琬瑗
蕭元武
上 10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中友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友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應富,嗣變更為謝孟翰,業據謝孟翰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19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㈠中友生活家大廈於民國109年6月3 0日所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 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㈡被上訴人許應富、 汪開宏、林環金、何秀燕、鄭淑華、傅美頤、謝齊穎、曾琬 瑗、蕭元武等9人(下稱許應富等9人)與中友管委會間委任 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追加備位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123、1 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友生活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 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然因該大廈前於108年9月 1日召開之第24屆區權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約 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不准備查,第24屆區 權會選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許應富即不具有合 法主委身分,此部分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認 定許應富非合法之主委(該案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4號 審理中),則許應富以第24屆主委身分召集系爭區權會,所 為之系爭決議,及選任許應富等9人為第25屆管理委員,均 應不成立或無效。且系爭區權會並非臨時會議,依法不得以 書面連署方式召集,為此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許 應富等9人與中友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許應富等9人與中友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區權會係由中友生活家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共同 連署,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並選任許應富等9人擔任 管理委員,自屬合法有效。中友生活家大廈已於110年8月18 日另行召開第26屆區權會,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第26屆管 理委員已就任,被上訴人對於許應富等9人與中友管委會間 基於第25屆管理委員所生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且第26屆區權 會已就系爭決議,重新提案表決,系爭決議事後已被第26屆 區權會決議取代,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及確認許應富等9人與中友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許應富等9人與中友 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友生活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於 109年6月3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選任許應富等9人為第25 屆管理委員等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51-5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區權會係由不具主委身分之許應富所召集,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 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 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 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 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成立、有效,如生爭執,固使 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參諸上開說 明,仍須以因該基礎事實所生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依其主張,涉 及許應富等9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得否代表社區與他人 訂約等(本院卷184、254、255頁),堪認系爭決議係屬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之訴,仍須以其因該基礎事實所致爭議者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且其因該法律關係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能即時以確 認判決除去者,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 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中友生活家大廈已於110年8月18日另行召 開第26屆區權會,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第26屆管理委員 已就任,且第26屆區權會已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事項, 重新表決,系爭決議事後已被第26屆區權會決議取代等情 ,業據提出第26屆區權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 時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203-210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系爭區權會提出5項議案及2項臨 時動議,其中提案一騎樓禁止停放機車、提案二增訂排黑 條款、提案三廢除原規約第38條第3項禁止飼養寵物、提 案五消防安檢改善報價單總價,均經決議通過;提案四慰 問辦法表決未通過,臨時動議提案一、二未經表決,提請 第25屆管委會評估辦理,而無後續執行問題。上開經系爭
區權會決議通過之事項,事後均於第26屆區權會再次提案 討論(即第26屆區權會議案1.4、1.5、1.6、1.7),並經 投票表決,決議通過,足見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 已為其後之第26屆區權會決議取代,而失其效力。系爭決 議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被新決議取代而失效 ,上訴人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顯係以過去 曾經存在,但現已不復存在,且不影響其他現在法律關係 之基礎事實為確認標的,欠缺確認之利益。且上訴人聲明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 除去第26屆區權會決議之效力,中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仍須執行第26屆區權會決議事項 。上訴人倘對第26屆區權會決議效力有所爭執,仍須提起 其他訴訟以資解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決議該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所生之私權紛爭,不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中友生活家大廈已於110年8月18日另行召開第26屆區權會 ,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第26屆管理委員已就任等情,業 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許應富等9人(基於第25屆管理 委員)與中友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現已終止(本院卷255 、256頁)。許應富等9人與中友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既 已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而不復存在,則上 訴人所爭執者顯非屬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請求確認許應富等9人與中友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部分,亦無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如法院判決確認許應富等9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則許應富等9人決議之事項如管理費收費方式, 或代表社區與廠商簽約,甚至許應富召集之第26屆區權會 決議,效力都會有問題,這些屬於現在已經發生,持續到 將來之爭執,故其仍有確認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經本院多 次闡明,始終未具體指明許應富等9人所為之哪一項管委 會決議,或對外所簽訂之哪一份契約,使其私法上之地位 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或陷於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非有據。況上訴人如認許應富等9人無權代表上 訴人與他人簽約,所簽訂之契約不應對上訴人生效,自當 以主張契約有效之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該契約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或契約關係不存在,始能除去其私法上地位或權利 所受侵害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既未能明確指出許 應富等9人與中友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將導致兩造 間何種私權法律關係不明確,則其訴請確認該等委任關係 不存在,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再者,110年8月
18日第26屆區權會係由許應富及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蘇○○ 共同召集,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203頁)。縱依 上訴人主張,許應富不具有召集第26屆區權會之權限,惟 中友生活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互推蘇○○為召集人,該項推舉之效力如何, 及基此所衍生第26屆區權會決議之效力是否有瑕疵,上訴 人如對之有爭執,亦應另訴請求,非本件確認判決所能解 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執前開事由,主張其有確認利益 ,難謂有據。
(四)綜據前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確 認許應富等9人與中友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所爭 執者均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其所主張之私權紛爭,無從 藉由本件確認判決而獲得解決,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許應富等9 人與中友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