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3號
TCHV,109,重上,33,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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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唐興旺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寶霜
唐家昕
唐長昕
唐憬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其與訴外人唐○○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唐○○積欠其之債務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出資,由唐○○出資600萬元,合資 投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仁美段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雙方協議各占10分 之1),再由唐○○負責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曾○○合資購買上開 土地,唐○○並借用被上訴人陳寶霜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陳寶霜應有部分5分之1、曾○○應有部分5分之4)。其與 唐○○約定日後出售土地獲利均分。嗣仁美段土地於102年102 年1月17日,以86,584,000元售出,依約其應分得8,658,400 元(86,584,000/5/2)。嗣唐○○與其達成協議,以該款項繼 續合資投資,待無投資計劃時,再返還上訴人上開款項。二、其於102年1月30日,以上開所應分得款項中之1,705,011元 為出資,與唐○○合資投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3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之1(雙方協議各 占10分之1),另由唐○○負責與不知情之曾○○合資購買上開 土地,並借用陳寶霜名義,辦理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寶 霜應有部分5分之1、曾○○應有部分5分之4)。嗣陳寶霜於10 4年6月30日,以法院調解成立之方式,將303-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分之1,出售移轉登記訴外人林○○。三、唐○○於102年中旬,因無其他投資計劃,多次叮嚀陳寶霜應 與上訴人結清投資款項。嗣唐○○於102年8月13日死亡。陳寶 霜為唐○○之妻,被上訴人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為唐○○之



子女,均為唐○○之繼承人等情。爰依合資投資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仁美段土地部分 之投資獲利6,953,389元(8,658,400-1,705,011),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寶霜應就303-4地 號土地部分,給付上訴人1,705,1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唐○○應僅積欠上訴人218,471元債務,否認唐○○有積欠上訴 人其餘5,781,529元(6,000,000-218,471)債務。亦否認上 訴人有以唐○○積欠其之債務為出資,與唐○○合資投資購買仁 美段土地。退步言之,縱上訴人與唐○○有合資投資契約存在 ,亦應有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在辦理合資 清算之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投資獲利。
二、就303-4地號土地部分,否認上訴人有與陳寶霜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59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寶霜應給付上訴人 1,70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96至198頁): ㈠陳寶霜與唐○○育有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嗣唐○○於102年 8月13日死亡,陳寶霜唐家昕唐長昕唐憬誠均為其法 定繼承人(參原審卷一110至114頁)。唐○○則為上訴人之叔 父。
 ㈡上訴人自91年4月間起在唐○○投資經營福鈿食品有限公司、酒 愛股份有限公司、昌厚不動產有限公司(為住商不動產加盟 店,下稱住商大雅店)任職,主要工作內容包括會計、業務 工作。嗣於103年8月15日離職。
 ㈢曾○○於9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蔡○○蔡○○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蔡○○蔡○○應將其等與他人共有之分割前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436地號土地)辦理共 有物分割及分割登記後,將其中1,973平方公尺(正確面積 依地政機關分割後面積計算)以5,970萬元出賣予曾○○(參 原審卷㈠12至25頁)。其中唐○○出資額為1,194萬元。 ㈣分割前1436-1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7日,自分割前1436地號 土分割出來,蔡○○蔡○○再將分割前1436-1地號土地於100



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曾○○陳寶霜共有 ,應有部分各5分之4、5分之1 。
 ㈤分割前1436-1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11日,分割增加坐落同段1 436-6、1436-7地號土地(參原審卷㈠28至30頁)。 ㈥陳寶霜曾○○於102年3月11日,以86,584,000元將同段1436- 1、1436-6、1436-7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林○○(參 原審卷㈠31至49頁)。
 ㈦曾○○於102年1月30日,以17,050,110元(唐○○出資3,410,022 元)向訴外人王○○,買受30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並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曾○○陳寶霜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4、5分之1(參原審卷㈠50至61頁)。 ㈧陳寶霜前因將30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林 ○○,惟因林○○迄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第2期款120萬元,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104年度司豐調字 第91號)。嗣於104年6月30日與林○○調解成立,約定陳寶霜 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林○○則應再給付3, 459,550元。嗣陳寶霜依上開調解筆錄,於同年10月16日, 將其就30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林○○所有(參原審卷㈠68頁、81至93頁)。 ㈨對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原審卷㈠62至6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 並非連續錄音,且非完整內容);對錄音譯文其中經原審勘 驗部分內容之不爭執(參原審卷㈡68頁背面、69頁)。 ㈩陳寶霜曾於唐○○死亡後,將30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上 訴人,嗣於104年4月7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原審卷㈠204至207頁、原審卷㈡4至32頁以螢光筆標示部分、原 審卷㈠146頁便條紙上「$259580先支9580/餘250000」,均係 唐○○所寫。
 唐○○有積欠上訴人有下列債務:
 ⒈38,949元(參原審卷㈠204頁)
  ⒉62,711元(參原審卷㈠205頁)
 ⒊67,471元(參原審卷㈠206頁)
 ⒋49,340元(參原審卷㈠207頁)
 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7年9月14日起 算(參原審卷㈠75至78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唐○○就仁美段土地,應有合資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以唐○○積欠其之債務600萬元為出資,與唐 ○○成立合資投資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依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㈠62-64頁、229-231頁所附上訴人與



陳寶霜於103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內容,及原審卷 ㈡68頁背面、69頁所附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光碟之結果,應 堪認陳寶霜於上訴人向伊質問:其與唐○○間合資投資契約事 宜時,就上訴人主張:其有600萬出資(即錄音譯文中所指 之本金600萬元)部分,並未有所異議或爭執。 ㈢證人即唐○○之兄唐○○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 164號背信案件結稱:「唐○○於生前,曾向我轉述唐興旺有 投資與唐○○及曾○○一起購買土地,唐興旺沒有掛名。唐○○有 說唐興旺有出錢。後來他們投資的土地有賣掉。唐興旺去向 陳寶霜討論投資土地的事情時,陳寶霜有說欠唐興旺的錢會 還他,包括土地投資的錢跟其他債權債務,她都會處理。但 陳寶霜現在沒有錢,以後會還。我只知道唐○○有欠唐興旺錢 ,確切欠多少錢不知道(參原審卷㈠232-234頁、㈡115、116 頁)」。
㈣證人即與唐○○先後二次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之曾○○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164號背信案件結稱:「我有與 唐○○二次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唐○○5分之1部分登記在陳寶霜 名下,另5分之4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知道唐○○有與唐興旺合 資購買上開土地,也沒有聽過唐○○說過。是約104年1、2月 時,唐興旺打電話跟我講,才知道(參原審卷㈡114、115頁 )」。
 ㈤陳寶霜曾於唐○○死亡後,將30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上 訴人,嗣於104年4月7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19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附於原審卷㈠1 95-199頁可參。
㈥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與上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上 訴人就唐○○積欠其債務逾600萬元部分,所提之陳寶霜回覆 傳真、帳務記錄、對帳筆記、應付帳款帳冊、傭金記錄表、 帳務表單、支票、拍賣查詢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及歷次索引 (參原審卷㈠139-19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部分,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應 非可取。
二、上訴人與唐○○就仁美段土地之合資投資契約,應屬「合資契 約」,與合夥契約具有類似性,在性質不相抵觸部分,應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唐○○之合資投資契約,應有民法合 夥相關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在辦理合資投資契約清算 之前,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返還其投資獲利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否認,主張:其與唐○○之合資投資契約,應僅為單純之無 名契約(投資契約)。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析言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 、第697條、第699條合夥之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不得請 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倘合資契約之目的已完成,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等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 ,始得請求分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1 148號民事判決)。復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 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 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惟若因合夥人僅餘一人時, 合夥即當然歸於消滅,而應進行清算程序(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此 於合資契約亦應類推適用。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訴人所陳:其與唐○○合資投資購買仁美段 土地之目的,與相關購入該土地及之後售出該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相關登記,及獲利之分配等過程,及卷內相關事證 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與唐○○就上開仁美段土地之合資投 資契約,性質上應屬由上訴人與唐○○雙方協議共同出資,完 成一定目的(即投資購買土地,之後再出售,賺取價差獲利 )之「合資契約」,而非僅屬單純之無名契約(投資契約)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唐○○就仁美段土地之合資契約關係 ,迄今未經清算一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在上開合資契約關係清算之前,自不得 依合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及移轉 合資之財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6,59 3,2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上訴人就303-4地號土地,應無與陳寶霜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303-4地號土地,有與陳寶霜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事實,為陳寶霜所否認。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㈢上訴人已自承:其與唐○○合資投資購買上開303-4地號土地, 登記在陳寶霜名下之過程,全係由唐○○負責處理。 且陳寶 霜亦否認:伊有與上訴人就上開303-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上訴人就其確有與陳寶霜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 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準此,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寶霜給付其1,705,1 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就上開合資契約部分之請求,理 由固有未洽(認應適用,而非應類推適用),惟其結論仍屬 正當。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就上開借名登記部分之請求部分, 則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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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鈿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