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73號
TCHV,109,重上,273,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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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 林遠騰
林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9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54,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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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