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昭成、郭瑤琪等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60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 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後,其上訴、追加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各如下: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郭瑤琪對被上訴人郭昭成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分之4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於民國90年3月16日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郭瑤琪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請求權依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㈡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間於109年10月29日已簽立證物一債務結算書之方 式承認債務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
明文。上訴人就上訴聲明部分,係主張其代位郭昭成對於郭 瑤琪之權利而行使之,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300萬元, 然郭昭成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鑑價後為138萬2000元,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 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債權額,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138萬2000 元為準,是本件上訴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 萬2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元。 ㈡而關於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之計算,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上訴人獲保全債權利益 計算,觀諸上訴人提供予執行法院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 記載債權金額為270萬8039元(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 703號事件卷宗第249頁),且被上訴人間於109年10月29日 所簽立債務結算書之債權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本件追加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萬8039 元。
四、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追 加聲明,則其聲明請求之經濟上目的應屬同一而相互競合,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 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70萬8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743 元,扣除已繳納2萬2141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60 2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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