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徐品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炳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其為展騰投資集團旗下ALLSPARK I NTERNATIONL,GROUP AG公司(下稱ALLSPARK公司)之董事,並 以ALLSPARK公司尚未上市,俟上市後至少具有3倍以上獲利 空間邀伊投資,伊於107年5月30日簽署ALLSPARK公司股權投 資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用以投資ALLSPARK公司之股權,上 訴人並承諾若ALLSPARK公司未如期上市,願將系爭投資款返 還伊。詎ALLSPARK公司事後並未上市,伊向上訴人催討系爭 投資款,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伊系爭投資款12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認ALLSPARK公司頗富願景,遂邀伊共 同投資,並執意將系爭投資款匯至伊帳戶,且要求伊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投資 款匯款至伊帳戶,伊即於同年月28日加付個人資金50萬元後 ,計匯款170萬元予ALLSPARK公司之總裁高○○,伊已將系爭 投資款悉數交付ALLSPARK公司,伊未獲得ALLSPARK公司授權 締約,系爭協議書實僅為代收投資款轉匯之臨時憑據。系爭 投資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ALLSPARK公司間,與伊無涉,被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20萬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兩造得供擔保後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5日將系爭投資款新臺幣120 萬元匯 入上訴人名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上 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文首、文末Allspark InternationalGr oup AG法定代理人欄位親自簽名。
㈢107年12月31日Allspark International Group AG未於德國 法蘭克福證券市場上市掛牌。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ALLSPARK公司未如期上 市,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在於被上 訴人得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 投資款,茲析述如下:
㈠依兩造於107年5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按系爭協 議書其上所載契約文字,皆為簡體字,下均以繁體字示之) :「本協議於2018年5月30日由以下雙方簽署:甲方:ALLSPAR K INTERNATIONL,GROUP AG法定代表人:高○○、徐品淳(即上 訴人)(註:高○○之姓名係電腦字體、上訴人另於高○○欄位右 方以手寫簽署上訴人之姓名)、乙方吳炳圻(即被上訴人).. .4.認購款總金額:乙方同意認購甲方本次增資擴股的股權 的金額總新台幣0000000元(大寫壹佰貳拾萬元正)。第六條 退出機制:若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實現在德國法蘭 克福證券市場上市掛牌,則乙方有權自甲方未能有效上市掛 牌之日起一年內選擇以下退出機制:(1)要求甲方以本次認 購款回購乙方部分或者全部的股權,並以實際支付的認購股 權款為基數按照年利息8%支付資金利息。...甲方:ALLSPARK INTERNATIONL,GROUP AG簽字:徐品淳。乙方:吳炳圻(按, 上開簽名為兩造手寫簽名文字)2018年5月30日」(見原審卷 第19-22頁),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系爭協議書之文首、 文末所載甲方欄位名稱雖均有ALLSPARK公司之記載,惟皆無 公司章用印於上,且無代表人高○○之簽名用印,反係由上訴 人於系爭協議書之首、末頁ALLSPARK公司法定代表人欄位親 自簽名,此系爭協議書之形式,顯與一般公司對外締結契約 之格式有別。
㈡復經證人ALLSPARK公司代表人高○○即高○○到庭陳述:沒有授 權上訴人代表展騰公司與投資人締約,不知道上訴人跟第三 人簽股權認購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與我們公司無關;上訴人 匯款460萬元給公司表示這就是他的投資款,我們委託律師 事務所對投資者退款的時候,徐品淳才提出他的投資款裡面 有部分是被上訴人的,這個時候我們才知道有這個人,我們 統一都是跟徐品淳,因為投資具名是他,所以我們要退款、 簽和解書也是直接跟徐品淳,我們有跟徐品淳簽退款協議…
當時律師告訴我們因為和我們簽協議書的並沒有被上訴人, 所以,我們就是只有跟徐品淳簽。(詳本院卷第94-95頁) ,是依證人所述以觀,ALLSPARK公司確未授權上訴人代表公 司簽立任何認購協議書。
㈢再觀上訴人所提出其分別於107年2月12日、同年5月30日與AL LSPARK公司所簽署之認購協議書(下稱甲、乙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69-75、103-107頁),甲、乙協議書其上所載契約文 字泰半皆與系爭協議書相符,差異處僅在於甲、乙協議書第 1條所示認購價格乃每股價格為人民幣2.5元(見原審卷第71 、104頁),系爭協議書認購價格則為每股價格為人民幣3元 (見原審卷19頁);益徵上訴人之認購條件顯較被上訴人為 優;再觀前揭證人高○○所述,上訴人為公司之投資人,確有 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且事後與投資人談和解時,亦係與上訴 人簽立和解書及退款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賺 取差價,始以個人名義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承諾願依系 爭協議書內容與被上訴人履約等語,方符兩造締約真意。又 系爭協議書其上具名者僅為兩造,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即為 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主體,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稱其非契約當 事人僅為代收投資款云云,尚難採信。復因ALLSPARK公司未 如系爭協議書第6條退出機制條款約定所示,如期於2018年1 2月31日掛牌上市,依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 款,洵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