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9號
TCHV,109,上,99,2021111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建國
陳李瑞香
蔡志雄
陳火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視同上訴陳盈嘉
陳盈州
鐘惠珍
王橋
胡新民
傅良和
被 上訴人 張金鳳
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後列「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取 得 人 A 89.68 陳盈嘉 B 157.05 陳建國陳李瑞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陳建國111/223,陳李瑞香112/223維持共有 C 6.48 張金鳳 D 24.75 E 170.56 F 163.38 王橋 G 59.70 張金鳳 H 45.11 蔡志雄 I 36.58 J 90.80 鍾惠珍 K 94.46 胡新民 L 87.31 傅良和 M 168.79 陳火彰 N 58.92 陳盈嘉 O 68.94 陳建國陳李瑞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陳建國111/223,陳李瑞香112/223維持共有 P 93.44 陳盈州 Q 16.52 張金鳳 R 214.3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