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55號
TCHV,109,上,655,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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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許國勝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國楨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為祭祀 公業許山仔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此經本院107重 上字第18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下稱本院188 號案),目前系爭公業客觀上之派下現員應僅有伊及許○川 、許○德、許○清等4人。伊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 ,獲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推舉,而為合法之申報權人,依法 得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然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卻向該公所辦理申報,兩 造協調一人申報未果。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求為確認伊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 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 之申報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規定,「 派下現員」乃指為祭祀公業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即係以是 否繼承派下權之人為準,此得以戶籍謄本證明之,並不以經 法院判決確認者為限。系爭公業設於清朝咸豐年間,迄今已 逾百年,如依上訴人所陳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許○等2 6人,則歷經26人子孫代代相傳至今,豈可能派下現員僅有 上訴人所稱之4人。且查本院188號案,其判決之理由,係援 引另外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即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134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24號判決,下稱本院156號案)卷附之36年5月10日「 管理人選定書」(下稱系爭管理人選定書),其肯認系爭管 理人選定書之真正,主要再以本院156號案中許○等人承認包 括上訴人在内及許○川、許○德、許○清、許○圳、許○量、許○ 川、許○坤等人共計8人為派下員此情。故以本院188號案肯 認上訴人及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 論據出發點,依現有資料亦有許○、許○圳、許○鳳、許○誠、 許○明、許○呈、許○川、許○女、許○博等9人,總共有13人。 又以系爭管理人選定書,除上訴人主張其等4人之祖先許○外 ,尚有許○、許○源、許○、許○、許○、許○樑、許氏○治,現 今繼承其等之派下現員,以戶籍謄本佐證,總人數達24人, 而系爭管理人選定書派下員許○源之後代,即是伊及訴外人 許○隆。縱比對上訴人之父許○財於85年12月19日向鹿港鎮公 所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系爭公業至少亦有18位派下現員。 故上訴人僅受派下現員4人同意推舉,明顯未符合祭祀公業 條例第6條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 人亦主張其為申報人,申請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9年2月3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 000號函、109年5月13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1-45頁)。觀諸該等函文內容,彰化縣鹿 港鎮公所明確要求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既規定:「同一祭祀公業 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 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要求,於 法有據。而上訴人訴請判決之內容,在兩造間存有甚大爭執 ,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爭執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客觀上之派下現員應僅有其本人及許○ 川、許○德、許○清等4人,其已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 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合法之申報權人,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附表2等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125-185頁)。經查:   1、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



或團體,享祀人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係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 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係指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第1至5款定有明文。另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 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 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至5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祭祀公業係 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 該祀產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 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 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且獲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該公業之申報權人,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就自 身具有派下員資格,及經該公業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 報人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二者缺一不可。 2、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本院188號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申請書、推舉書、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25-39、59-63頁),惟並無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 料以供本院核對所提供派下現員名冊是否正確。依本院188 號案確定判決固可確認上訴人與許○川、許○德、許○清、等4 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訴外人許人友派下權不 存在,惟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限 ,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公業已無其他派下現員存在;衡以上 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許○等26人(見原 審卷第213頁),則以系爭公業設立久遠,歷經上開26人子 孫代代相傳至今,其派下現員應不可能僅剩上開4人,尚難 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4人之主張為真實。 3、細繹本院188號案判決,上訴人於該案乃主張系爭公業係由 享祀人許○鱗(號耳素,別稱山仔)之五大房子孫許○等人於 清同治年間集資設立,嗣於36年5月10日間曾出具系爭管理 人選定書作為總登記之憑證,該選定書記載派下員有許○、 許○源、許○、許○、許○、許○、許○樑、許○治等情,並提出 許氏大族譜、鹿港鎮公所編印鹿港鎮志氏族篇、土地臺帳、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委託書及本院156號案



判決、手抄式土地謄本、許怣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法院因此 援引本院156號案被告許○源提出之系爭管理人選定書,並比 對系爭公業派下員許○財於85年12月19日向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認定許○繼承許怣之派下權,於許○ 過世後,由許○忠許○財成為派下員,上訴人及許○川為許○ 財之子,另許○德、許○清為許○財長男許○之子,進而確認上 訴人與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再查,上訴人前與許○恰等223人共同以許○、許○敏、許○ 銘、許○源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223人對 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56號案審理認定除上訴人 、許○川、許○德、許○清、許○圳、許○量、許○川、許○坤等8 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一節,為許○等人所不爭執,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其餘包含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2所示 許○之後代許○福、許○之後代許○鎮、許○贊、許○龍許○成許○成等人均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附 表2所列之派下現員資料並非完全正確,尚無法作為系爭公 業派下現員之憑據,惟許○圳、許○量、許○川、許○坤等人, 與上訴人、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同樣並未經法院判決 確認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又查許○之後代許○忠已過世,其尚 有一子名為許○,許○量亦已過世,其尚有子女名為許○鳳、 許○誠、許○明、許○呈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153、155頁)。故依上,系爭 公業之派下現員除上訴人、許○川、許○德、許○清外,許○圳 、許○川、許○坤等人,以及許○忠、許○量等人之後代許○、 許○鳳、許○誠、許○明、許○呈等人亦非當然應予排除,此應 是上訴人所能查悉。
4、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選擇以申報程 序阻擾上訴人之申報,嗣兩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 進行訴訟後,又不提確認其為申報權人之訴訟,僅片面指摘 ,影響祭祀公業應處理祀產之公共利益,實有違誠信原則云 云,但比對二方申報資料之推舉書、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 第61、63、99、103頁),本件爭議之起因,在於上訴人無 視於36年5月10日系爭管理人選定書已載明之派下員,以及 本院156號、188號二案事證,竟僅列許○四男許○財子孫為 全體派下現員,及據以主張已獲全體派下現員(4人)推舉 為申報權人,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申報權亦經上訴人爭執 ,且被上訴人未提起確認之訴,仍不發生當然可肯認上訴人 有申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核發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於本件列為被告,對上訴人之主



張有為抗辯,自是關切祭祀公業處理祀產之公共利益,難認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反推上訴人確已經系爭公業派下 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其為 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且已經派下現員許萬金等18人同意推舉 ,請求認定其確有申報權部分(本院卷第394-395頁),雖 其所列名冊確較上訴人所列名冊完整,惟其自身有無派下權 部分,已經上訴人加以爭執,依此個案情況,尚涉及其派下 權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反訴(見原審卷第231 頁),並未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確認其為申報權人之訴, 自難認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自應由公所另行 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5、從而,上訴人製作之派下現員名冊僅列其本人及許○川、許○ 德、許○清等人,顯有缺漏,既非本於事實,自無法逕予認 定系爭公業「派下現員資料」為何,無法肯認上訴人已合於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推舉而取得為系爭公業辦 理申報權利,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 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 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 報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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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