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2萬912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45萬元向訴外人丙○○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因債信不佳且有 稅款未繳,無法辦理貸款,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名義辦理 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即由上訴人繳納 貸款,並由上訴人前妻戊○○及子女居住使用。又因上訴人無 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己○○250萬元債務, 戊○○於104年3月間以出售名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地(下稱○○路房地)所得價款清償上開250萬元欠款。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嗣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5年3月8日以950萬 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於清償銀行貸款餘額680萬8 80元後尚有269萬9120元迄今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8 年10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受任人義務, 盜賣系爭不動產,將盜賣差價所得之利益占為己有,侵害上 訴人權利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9萬91 2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9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仲介之人,遊說被上訴 人可以750萬元全額貸款方式購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同 意後即向華南商業銀行○○分行以750萬元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由上訴人賺取佣金即買賣差額105萬元,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之情事。因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之前妻及子女居住,所 以約定由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後來上訴人無力繳納,由被 上訴人繳了一年多後決定出售。兩造間前有多筆不動產合夥 買賣關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另被上訴人以950 萬元售出系爭不動產後,扣除銀行貸款及稅捐、仲介費用38 萬元、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及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清償乙○○等 債務,幾乎沒有剩餘金錢可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與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以645萬元買受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同日交付面額2 5萬元支票作為簽約款。
2、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 權人。
3、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分行辦理貸款750萬元,並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華南銀行。貸款之後被上訴人即將貸 款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所設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103年8月14日之3萬元、103 年8月26日之4萬2000元、103年9月29日4萬2000元、103年10 月30日4萬2000元、103年11月26日4萬5000元,是由上訴人 存入。
5、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50萬元出售,並清 償華南銀行○○分行之貸款餘額680萬880元。6、系爭不動產在103年2月1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己○○,並 向己○○借款250萬元。向己○○借款的250萬元是以出售戊○○所 有○○路房地所得價款清償。
7、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由上訴人之前妻戊○○及其子女居住使 用。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返還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差額之利益269萬9120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 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 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 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與 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1月15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0 1年12月25日房地產點交書所記載之買方為上訴人;另簽約 金25萬元亦係以上訴人簽發之華南銀行○○分行支票支付等情 ,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而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仲介人員甲○○在戊○○告訴被上訴人詐欺、背信之偵查案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稱:買受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自己 來洽談的,上訴人說要自用,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交查字第360號卷【下稱106交查360 卷】㈡第235至236頁),核與其在原審所證:買賣過程都是 上訴人跟伊聯繫,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249頁)。又甲○○雖於偵查中稱:不知道系爭 不動產為何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等談論時沒有提到等 語(見106交查360卷㈡第236頁),而在原審則證稱:辦理過 戶時,上訴人就指定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沒有說原因,這 是買方的要求,伊不會過問;當時有提到上訴人債信不良, 無法辦理貸款,所以要用被上訴人當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249至250頁),即甲○○關於證述上訴人債信不良,所 以要用被上訴人當登記名義人乙節,為偵查中所未提及。而 衡以甲○○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與兩造並無恩怨 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責任而虛偽陳述之理;又系爭偵 查案件主要是調查被上訴人處分戊○○名下○○路房地有無涉及 詐欺或背信情事,並未深究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因
此尚難僅以甲○○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偵查中所未證述 ,即認其於原審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 偵查案件中亦稱:上訴人沒辦法辦貸款,信用破產,所以用 伊的名義登記等語(見106交查360卷㈠第331頁)。足見上訴 人主張其因債信不良,故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需要乙 節,應屬無虛。
㈢、又被上訴人關於何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先稱:系爭不動產是伊自己投資的房子, 上訴人拜託伊讓他們家人住在那裏,並說貸款他要繳,但貸 款繳不出來,都是伊繳(見106交查360卷㈠第20頁);復稱 :當時是和上訴人合夥,用伊名義買房子,因為上訴人沒辦 法貸款,信用破產,所以用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是伊和 上訴人一起投資的等語(見106交查360卷㈠第331頁、第331 頁),已先後陳述不一。而在本件原審審理時復改稱:上訴 人向伊告知可以750萬元全額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645萬元 支付出賣人,上訴人獲得佣金105萬元;上訴人教伊如何投 資房地產,伊是以7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以645萬 元取得,之間差價105萬元利潤也是上訴人個人獲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第89頁);其後又稱:上訴人是以645萬 元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來轉賣給伊750萬元,伊以950萬元賣 出(見原審卷第254頁、第497頁),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 同,已無從逕採信其說詞。
㈣、而依據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是因辦系爭不動產 貸款申請的,申請下來就給上訴人用(見106交查360卷㈠第3 31頁)。被上訴人雖稱:關於系爭不動產貸款,伊都先匯到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支付貸款等語;然此與其先前所稱:因為 上訴人拜託伊讓其家人居住,所以貸款由上訴人繳納等語矛 盾。而在原審調取華南銀行○○分行之現金存入傳票並提示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存款憑條上「陳永坤」並非伊書寫 ,並改稱:之前房貸都是伊拿錢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去 繳房貸,至於上訴人是用匯款或是用存的,伊不知道(見原 審卷第279至282頁、第316頁),與上開被上訴人稱:貸款 都是伊先匯款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繳納等語不符。再者,倘 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購買,何以向華南銀行○○分行辦理 750萬元貸款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均交由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又僅是將系爭不動產供上訴人 家人居住,只需另行收取每月房租,被上訴人稱因兩造有約 定由上訴人負責繳納銀行貸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 常情不符,無從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 其投資購買云云,已難盡採。
㈤、又據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是購買 系爭不動產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的帳戶,申請下來後都是 伊在使用,錢是伊匯進去的,因為於104年2、3月間伊周轉 不靈,伊就把存摺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 106交查360卷㈠第262頁、第331頁);而對照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95至205 頁),均有上訴人存入之大筆金額(見存款人代號欄);另 於103年8月至11月之3萬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 00元、4萬5000元為上訴人存入乙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4),又於103年8月6日存入68萬元之存摺類放 款存款憑條上「陳永坤」之字跡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數筆匯 入金額之存摺類放款存款憑條上「陳永坤」之字跡相符(見 原審卷第329至339頁),足見該筆68萬元亦為上訴人所存入 。反觀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在104年以前匯款或將金額存 入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之證明 ,則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1日向華南銀 行○○分行貸款750萬元後,貸款利息均由其繳納,至104年2 、3月後,才由被上訴人繳納乙節,應屬可採。㈥、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述:系爭不動產當時有2胎貸 款,2胎貸款出來的250萬元是伊拿去用,伊投資房地產失敗 ,2胎和銀行借款都還不出來,而戊○○已在系爭不動產居住2 年多,被上訴人想出一個辦法,向伊建議要戊○○買系爭不動 產,戊○○名下○○路房地只剩50多萬元的銀行貸款,由被上訴 人向戊○○購買○○路房地,再將以○○路房地向銀行貸款的錢清 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主要是清償2胎之250萬元,所以才約 戊○○出來簽約(即○○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見106交查3 60卷㈠第144頁)。而被上訴人與戊○○確實有於104年5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620萬元向戊○○購買○ ○路房地,且被上訴人事後亦於105年7月15日匯款256萬(含 6萬元利息)予上訴人之債權人庚○○,由庚○○將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戊○○與被上訴人所涉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149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在卷可稽(見106 交查360卷㈡第79、81頁、本院卷第481頁),益徵上訴人所 述其因於104年2、3月間週轉困難,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方 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為屬事實。
㈦、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庚○○之借款250萬元 ,為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其後並以上訴人前妻戊○○名下○○路 房地出售之價款清償乙節,業如前述;又據證人乙○○證稱: 伊有借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伊是於102年11月8日匯款50萬
元、103年1月8日匯款30萬元、同年4月9日匯款16萬元(即 借款20萬元扣除4萬元利息)至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寫一張100萬元的借據給伊,後 來上訴人沒有按時給付利息,所以伊於104年8月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後來因為伊之抵押權要先塗銷,才能賣掉系 爭不動產,陳永坤賣掉系爭不動產時,有從履保帳戶撥款10 0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407至41 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曾簽立乙○○當庭提出之100萬元資 金調借借據(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08頁),又對照本院調 取之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1 月8日、103年1月8日、同年4月9日確實有存入50萬元、30萬 元、16萬元該帳戶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53、158、164頁) ,核與前揭資金調借借據記載相符;另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 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乙○○,嗣於105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 乙情,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106交查360卷 ㈡第39頁、第81頁),堪認乙○○證稱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亦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清償該100萬元之債務乙節為真實。由上情可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係上訴人個人債務;積欠庚 ○○債務部分係以出售戊○○名下○○路房地所得價金清償,積欠 乙○○債務部分則係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倘若系 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豈有任由上訴人將之設定 抵押權予他人借款,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清償上訴人 個人債務之理。
㈧、綜合上情,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且買受後即自行繳納貸款,並由其前妻及子女居住 使用,又系爭不動產並供上訴人設定擔保向他人借款等情,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為真 實。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有諸多矛盾且與 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 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出售系爭不動產,自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係以9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清償向華南銀行之 貸款餘額680萬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5);另上訴人於104年2、3月間因無力清償向華南銀行○○分 行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代償27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12頁);而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清償上訴人對乙○○100萬元之債務乙節,已如前述。是以 ,上訴人關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所受利益之數額應為142萬9120元【計算式:950萬元-680萬 880元-27萬元-100萬元=142萬9120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其尚支出相關稅費、仲介費用38萬元云云,未據其提出證明 ,自無從逕予扣除。另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庚○○之256萬元、○ ○路房地貸款53萬8557元部分,既係由出售○○路房地之價金 扣除,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 第488頁),自不得於本件再為扣除。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應扣除上訴人積欠其10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105萬元,且其所簽發之面額25萬元、4 0萬元、33萬元、7萬5000元(下稱系爭4張支票)是要支付 訴外人丁○以清償其對丁○之債務,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 爭4張支票等語,有其提出之委託買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 (提示本院卷第127頁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對林明宏先生債 務連帶清償保證切結」)林明宏跟丁○借105萬元,他還沒有 還丁○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相符。而被上訴人既未說明 其關於系爭4張支票對上訴人有何債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則其徒言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105萬元,應自上開出 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扣除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