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46號
TCHV,108,重上,146,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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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綉雲


上列上訴人與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1萬218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其請求之本金計算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5258萬9700元(2258萬9700元+3000萬=5258萬97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萬2188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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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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