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74號
TCHV,108,建上,7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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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恩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芳瑜
參 加 人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益豊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宣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祺,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變更為宋秉恩,此有台北市政府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386頁),並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泰宣公司主張:「國立臺灣戲劇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主體工程 」(下稱藝術中心主體工程)係由訴外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為定作人,由訴外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 司)承攬,興亞公司將其中之機電工程轉包給樺興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樺興公司再將部分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伊,雙方於102年6月20日簽訂「國立 台灣藝術中心興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4355萬元(此為含稅價,未稅價為41,476,1 90元),嗣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翔聚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 程已於105年8月3日辦理竣工完成正式送水送電之使用,並 已驗收完畢,伊自得請求樺興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扣除樺興 公司已給付之估驗款31,422,184元後,尚有工程款12,127,8 16元未給付等語。並求為判決:樺興公司應給付泰宣公司12 ,127,816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樺興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經辦理5次追加減工程後,合約總 金額為41,864,229元,含稅後為43,957,440元,追加減前原 合約已由追加減後之合約所取代。然查:⑴泰宣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就缺失項目延遲改善,伊有代為僱工及發包進行改 善,支出總計為1,876,236元,依系爭工程合約備註第9條約 定,得以2倍扣抵,金額為3,752,472元,加計營業稅後得扣 款3,940,096元【原審主張以未稅金額3,752,472元扣款】。 ⑵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13條a約定及工務協調會議紀錄,泰宣 公司有逾雙方書面確認約定期限164天之事實;又系爭工程 歷次初驗及正驗有缺失,伊均有函文要求泰宣公司須於期限 內完成改善,則以伊發函要求泰宣公司應於105年9月29日前 完成初驗,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4月7日始完成初驗為 止,共計逾期19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伊 得以系爭工程追加減後含稅後價額43,957,7440元之百分之 十為計算,請求違約金4,395,744元【原審主張以未稅金額4 ,186,423元扣款】。⑶依業主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所提供之結 算明細表所製作之材料耗損表,泰宣公司領用之材料有逾系 爭工程實際使用之材料數量3%,伊得依系爭合約備註第4條 約定,向泰宣公司請求耗損浪費之賠償3,531,869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3,708,462元【原審主張4,327,559元】。⑷泰宣 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各期之應扣款共計1,937,424元部分, 均有簽認,經加計營業稅後為2,034,295元【原審主張以未 稅金額1,937,424元扣款】。又因泰宣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係 含營業稅,故以上⑴至⑷所述加計營業稅之款項於系爭工程完 成經伊驗收受後均已發生得作為本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合約明細表備註付款方法第6點約定 ,泰宣公司負有於完工後開立面額2,160,750元(總工程款43 35萬元之5%) 之保固本票以向伊支領尾款之義務,是其就所 得請求工程款中之2,160,750元,不應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泰宣公司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樺興公司應 給付泰宣公司6,315,665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 駁回泰宣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泰宣公司就其敗訴 中有關樺興公司得以逾期違約金4,186,423元本息抵銷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之1,625,728元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泰宣公司後開 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樺興公司應再給付泰宣公司4,1 86,423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樺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樺興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樺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泰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泰宣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2年6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泰宣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金額為4355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2年6 月20日第一次追減金額為342,380元(未稅),第二次追加 金額為4,000元(未稅,泰宣公司已請款),104年6月30日 第三次追減金額為66,200 元(未稅),104年6月30日第四 次追加金額為757,619元(未稅),104年11月11日第五次追 加金額為35,000元(未稅),以上追加減後合約總金額為41 ,864,229元(未稅;含稅則為43,957,440元);樺興公司迄 今已給付31,422,184元(含訂金347,739元);國立台灣戲 劇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主體工程已於106年12月26日完成驗 收,並於107年1月11日撥付末期估驗款等節,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且有系爭工程 合約書、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國立台灣戲劇藝術中心107年2 月22日傳藝營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24802號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52-55頁, 卷二第38頁),堪信實在。泰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尚有工 程款12,127,816元未給付,請求樺興公司給付12,127,816元 本息等語,固仍係以4355萬元(含稅)扣除已給付之31,422 ,184元計算,惟原審就此已為闡明(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泰宣公司仍主張「本合約工程款4355萬元…原告於本訴僅 先請求本合約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三第91頁), 基於處分權主義,自不能超過其請求金額為裁判。因此本件



縱有差額407,440元,亦是上訴人日後另訴問題。而樺興公 司辯稱系爭工程有缺失遲延改善而由伊代為雇工及發包進行 改善,且有逾期延宕、未將材料損耗控管在百分之三以內, 及已簽認各期扣款金額等事由,伊得對泰宣公司扣款,與所 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抵銷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已明訂工程變更「㈠…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依照本合約甲方(指樺興公司)所訂單價以實際工程計 算增減之進度及備料情況,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協議,補充價款。㈡所有有關本工程項目超出合約明細表所 列數量部分及單價之追加,須經本公司書面核准後載明於雙 方合約內始生效力。」等語,且前揭卷附之工程追加減附約 書,均有明載各次工程追加減項目。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並不以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為限 ,自不妨礙樺興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連同追加減部分對泰 宣公司之債權,與泰宣公司僅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對樺興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是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4355萬 元,經扣除樺興公司已給付之31,422,184元,樺興公司尚積 欠泰宣公司工程款12,127,816元,應堪認定。(二)按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第9條約定:因泰宣公司違反合約規 定,造成樺興公司需自行或代雇工處理,泰宣公司應負合約 責任時,該相關處理費用,樺興公司得於泰宣公司工程款或 保留款中2倍扣抵(見原審卷一第72頁)。樺興公司主張系 爭工程有缺失遲延改善,已由伊代為雇工及發包進行改善一 情,固提出廠商扣款明細表、代雇工支出憑證明細表,以及 統一發票、行政罰鍰繳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零用金明 細表、裁罰分擔表、粗工明細、點工施作項目、出貨單、估 價單、訂貨單等憑證(見原審卷一第73-74、298-339頁,卷 二第153-156頁),惟上開明細表、分擔表等,皆為樺興公 司單方面所製作,並無泰宣公司之簽認,所附統一發票、行 政罰鍰繳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估價單、訂貨 單等憑證之內容,亦無從確認何項目與泰宣公司施作之工程 部分有關。樺興公司雖再補充提出「代雇工項目與泰宣公司 應施作項目關連表」並附系爭工程合約書節本合約明細表等 (見本院卷第167-179頁)以為說明,然此仍是樺興公司所 製作,既其於原審已自承無法每項工程支出都與泰宣公司確 認(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泰宣公司對上開書證均有所爭 執,自難遽認樺興公司有因泰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而 代為雇工及發包進行改善之情。是樺興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備註第9條約定,其得以尚未扣款之金額即1,876,236 元之2倍,並加計營業稅後之3,940,096元,與泰宣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抵銷,尚屬無據。
(三)關於樺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有延宕逾期部分: 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3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指泰宣公 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包含業主驗收時所發現缺失之 改善),每延誤1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已刪除『但不得低於2萬元』)給付給甲方(指樺興公司),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等語,而第 4條就工程總價部分為「總計價款約為41,476,190元、營業 稅金約為2,073,810元及合計約為4355萬元」之記載,可見 前揭逾期罰款約定中之「逾期」應是指逾越約定期限完工情 形,但如經業主驗收發現缺失,將延至缺失改善時方得認為 完工,即瑕疵修補期間應計入逾期日數,而違約金之計算則 應以含稅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未稅 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2、泰宣公司雖稱樺興公司未提供工程進度表,雙方未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確認施工期限,無逾期完工 之問題云云。然關於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項 約定「詳合約書備註」,另於附加條款第13條約定:「施工 期限:a.配合工地進度施工或工地會議協調進度施工。」( 見本院卷三第9頁),而樺興公司已提出工務協調會議紀錄 表,記載廠商應施作之項目及日程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 第133-136、169-181、264-266頁),堪認泰宣公司確實已 派員參與工務協調會議,自難謂雙方未確認施工期限。再者 ,藝術中心主體工程初驗缺失改善自105年9月10日至106年4 月6日,共計逾期209日,正驗缺失改善自106年8月20日至10 6年9月21日,共計逾期32日等情,有藝術中心主體工程之定 作人(即業主)國立傳統藝術中心108年8月19日傳藝營推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2頁)。依該函 固未說明係何下包承攬公司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而受罰,惟兩 造間之系爭工程既為藝術中心主體工程之下包工程,其施工 期限應不晚於上開主體工程之施工期限。準此,應認兩造間 系爭工程初驗及正驗之施工期限,最晚應分別為105年9月10 日及106年8月20日。故泰宣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於105年9月1日發函檢附105年8月16日 至同年月18日之工程初驗紀錄暨改善追蹤表(下稱第一階段 初驗缺失),及同年月19日及22日之工程初驗紀錄暨改善追 蹤表(下稱第二階段初驗缺失),通知興亞公司於105年9月 10日上午10時辦理第一階段之初驗複驗,及於同年月19日上



午10時辦理第二階段之初驗複驗;上開第一及第二階段工程 初驗紀錄暨改善追蹤表,均有記載泰宣公司應施作改善之多 數項目等情,有國立傳統藝術中心105年9月1日傳藝營推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22頁 )。樺興公司乃於翌(2)日發函通知泰宣公司,請就第一 階段之初驗缺失,於105年9月9日前改善完成,將於105年9 月10日上午10時進行初驗複驗,及就第二階段之初驗缺失, 請於105年9月18日前改善完成,將於105年9月19日上午10時 進行初驗複驗等情,有樺興公司105年9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樺興公司復於105年9月21日發 函與泰宣公司,並檢附105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程初 驗紀錄暨改善追蹤表(下稱第三階段初驗缺失),記載泰宣 公司應施作改善之多數項目,請於105年9月29日前改善完成 ,將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進行初驗複驗,就第一、二階段 之初驗缺失,訂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進行初驗複驗等情, 有樺興公司105年9月21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 第22頁反面至第44頁)。嗣樺興公司於106年3月1日發函檢 附105年8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程初驗紀錄暨改善追蹤表 ,通知泰宣公司就第一、二、三階段之初驗缺失,經專案管 理單位於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6日複驗結果,尚有缺失未 完成改善,請於同年3月10日前改善完成;惟因仍有部分缺 失未為改善,樺興公司再接續於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29 日發函通知泰宣公司,請最遲於106年4月3日前改善完成, 亦有樺興公司106年3月1日函文及附件、106年3月14日函文 、106年3月29日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5-53頁反 面)。而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藝術中心主體工程初驗複驗完 成日期為106年4月7日,則有該中心初驗複驗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10頁)。
4、依樺興公司前揭多次通知泰宣公司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之函文 內容觀之,泰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缺失,且自系爭工程 於105年9月間進行初驗起,至樺興公司於106年3月29日發函 通知泰宣公司改善為止,約有6個多月之期間未能完成改善 ,而有逾期未完工之事實。泰宣公司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尚待 其他平行承包商施工後才得以接續施作,且全體工程皆改善 完畢才算合格,縱有逾期完工,亦係可歸責於樺興公司,況 初驗缺失改善日期應由兩造約定,樺興公司單方指定日期, 伊並不受拘束,且伊已有多次寄發電郵予樺興公司表示改善 完成云云,並提出電郵數份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93 頁),惟該等電郵及函文至多僅堪認泰宣公司於105年9月13 日及其後有為改善之通知,並無法認定泰宣公司對系爭工程



有缺失一節有提出反對之意見,泰宣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逾 期未完工係非可歸責於己,難謂其可不受改善限期拘束而得 免除改善缺失責任,上揭所辯,自無可取。泰宣公司既未於 約定期限內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3項約定,自應對 樺興公司負擔賠償違約金之責。
5、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審雖依樺興公司所主張其於105年9月21日發函與泰宣公 司所訂應改善完成缺失之日期(同年月29日)之翌日即同年 月30日起,至泰宣公司於106年3月29日發函通知泰宣公司改 善為止,共計182日(應為181日),每日以樺興公司所主張 系爭工程契約追加減後之未稅金額即41,864,229元之千分之 三計算,已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而認應以百分之十 即4,186,423元計算逾期違約金。惟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108 年8月19日傳藝營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見原 審卷三第92-93頁),初驗未完成金額全部為7,739,915元, 其中屬泰宣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及金額部分,係該函附件第 10項1,458,778元及第11項157,345元,即初驗逾期改善部分 之金額合計為1,616,123元,僅約是系爭工程契約追加減後 未稅金額41,864,229元之百分之四,顯見系爭工程缺失尚待 改善範圍甚小,又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該尚待改善部分是否 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或樺興公司因泰宣公 司逾期完工而受有重大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衡以懲罰性違 約金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認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按工程總價(未稅)百分之十 即4,186,423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又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6條3項逾期罰款所指之工程款總價係含計營業稅,已如 前述,且樺興公司於本院擴張此部分抵銷金額之主張,故關 於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系爭工程契約追加減後之含稅金 額即43,957,440元之百分之五即2,197,872元為適當。故樺 興公司因泰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延宕逾期之情形,得對泰 宣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2,197,872元,而主張抵銷,應屬有



據。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第4條前段約定:「甲方(指樺興公司 )供應材料部分,乙方(指泰宣公司)需將材料損耗控管在 3%以內,若有浪費情形甲方得要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71 頁)。樺興公司主張泰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未將材料損耗 控管在百分之三以內情形,固提出有泰宣公司簽章之廠商扣 款明細表及材料扣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1-84頁) ,並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結算明細表製作「依業主變更設計 結算數量核算材料耗損表」及各式「電線材料單價」(見本 院卷第141-159、181-193頁)為計算,而認其得對泰宣公司 請求耗損浪費之賠償3,708,462元(含稅)。惟詳觀上開廠 商扣款明細表及材料扣款明細表,分別有「上述超約扣款需 於業主結算前完成與設計單位之數量確認,其扣除金額待數 量確認後再一併辦理」、「需完工後再行確認,如係本公司 責任,則依約扣款」、「上述線材扣款數量,待使用單位核 定追加數量後,再依據核定數量辦理合約規定之扣款」、「 上述材料數量及扣款金額,需待使用單位核定確認追加數量 及貴我雙方核對無誤後,再依據合約規定辦理追加減帳」等 字樣,顯見泰宣公司就材料損耗控管有無違約之情,早有爭 執。而兩造並未再為核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59頁反面),自難僅憑該等廠商扣款明細表及材料扣 款明細表,推認泰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未將材料損耗控管 在百分之三以內之情。至樺興公司主張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結算明細表而製作「依業主變更設計結算數量核算材料耗損 表」以計算材料耗損賠償金額,此亦是樺興公司單方核算, 未與泰宣公司或領用人即翔聚股份有限公司核對確認,尚難 逕為採之。是樺興公司依上開約定,認泰宣公司應賠償3,70 8,462元(含稅),並主張抵銷,仍屬無據。(五)樺興公司主張泰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尚有得由樺興公司 扣款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第3期至第30期之廠商扣 款明細表共28紙,金額共計1,937,424元在卷可憑。其中第3 期至第30期之214,215元部分之廠商扣款明表共27紙,金額 共計1,625,728元部分,均經泰宣公司蓋章,並未加註不同 意見(見原審卷一第76-89頁),泰宣公司亦表示不為爭執 (本院卷第101頁)。是樺興公司據以扣款,自屬有據。至 於第30期之311,696元部分,經泰宣公司註記「上述金額仍 有爭議,本款項同意先行自工程款中暫扣保留,雙方另行協 商」之字樣(見原審卷一第90頁),顯見泰宣公司仍有爭執 ,自難推認泰宣公司就此部分確有應扣款之事實。又因泰宣 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係含營業稅,故樺興公司就泰宣公司已簽



認之罰款1,625,728元部分,加計5%營業稅81,286元後為1,7 07,014元主張抵銷,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
(六)基上,樺興公司得主張抵銷者,為泰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延 宕逾期之逾期違約金2,197,872元(含稅),及施工期間扣 款1,707,014元(含稅),共計3,904,886元。則以樺興公司 積欠泰宣公司工程款12,127,816元,扣除樺興公司得主張抵 銷之3,904,886元後,尚有餘額8,222,930元。故泰宣公司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樺興公司給付工程款8,222, 93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樺興公司雖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泰宣公司負有於完工後開立面額2,160,750元(總工程款 4335萬元之5%) 之保固本票以向樺興公司支領尾款之義務, 泰宣公司拒絕交付保固本票,其就所得請求工程款中之2,16 0,750元,不應加計遲延利息云云,然查業主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已於106年12月26日已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一第38頁)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保固期限自系爭工程經業 主驗收辦理結算後3年,顯見泰宣公司現已無開立保固本票 之必要;而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或合約明細表(原法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24802號卷第9頁)並未有關尾款請款方式之約定 ,無從認定尾款之給付與保固本票之開立有關,自於系爭工 程驗收完畢後即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樺興公司斯時所辯, 並不足採。本件工程款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泰宣公司就其得請求樺興公司 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補充理由㈢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5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泰宣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樺興 公司給付8,222,93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上開泰宣公司請求樺興公司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 除原審判命樺興公司給付之6,315,665元本息,樺興公司應



再給付泰宣公司1,907,265元本息(計算式:8,222,930-6,3 15,665=1,907,265)。原審就前開應准許而屬泰宣公司上訴 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泰宣公司請求逾6,315,665元本息但未 逾8,222,930元本息部分),為泰宣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該假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泰宣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泰宣公司請求逾8,222,930元本息部分),為泰宣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泰宣公司請 求樺興公司給付6,315,665元本息之應准許部分,為樺興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兩造各 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泰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樺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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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