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52號
TCHV,108,上易,652,2021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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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陳斌良

陳英良

陳昭良

陳偉烈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欣誼律師
陳宗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鄉怡
林迫分
陳智良
陳時

謝儒宗
謝雅慧
白聰榮
白春榮
白榮華
白錫銘
白南榮
李白碧霞
邱白碧霖
許盛洽
許盛重

蘇祝(即許盛紋之承受訴訟人)

許嫺莉(即許盛紋之承受訴訟人)

許旨豪(即許盛紋之承受訴訟人)

許庭瑋(即許盛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楊碧玲(即張廖貴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絛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 9絛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 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該部分所為 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容歧異,自應同時辯論並為全 部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智良、陳時 、謝儒宗謝雅慧白聰榮白春榮白榮華白錫銘、白 南榮、李白碧霞邱白碧霖許盛洽許盛重、許蘇祝、許 嫺莉、許旨豪、許庭瑋(下稱陳智良等17人)及被上訴人前 手甲○之祖先即訴外人乙○於民國6年7月間在其所有分割前○○ 段00000地號(下稱00000號土地)土地上興建三合院(含左 右護龍及公廳,下稱系爭三合院),而附圖編號丙建物(下 稱丙建物)係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 路000巷00號,下稱000號建物)之一部分,000號建物係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智良等17人之被繼承人丙○○所有,嗣因 丙○○死亡而由上訴人及陳智良等17人繼承(見原審卷㈠第51- 113頁);而附圖編號乙建物為公廳(下稱乙建物),編號 甲地上物為系爭三合院之附屬建物(下稱甲地上物),原由 丙○○、甲○之子孫共同繼承,故上訴人及陳智良等17人,就 丙建物、乙建物及甲地上物均有處分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 甲○之繼承人業已將乙建物及甲地上物之權利範圍出售與視 同上訴人張鄉怡林迫分(下稱張鄉怡等2人),因此張鄉 怡等2人就乙建物及甲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被上 訴人之前手張廖貴裕訴請上訴人、陳智良等17人及張鄉怡



2人拆除丙建物、乙建物及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予張廖貴裕,原審為張廖貴裕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關於拆除丙建物之訴訟標的對於上 訴人及陳智良等17人,拆除乙建物及甲地上物之訴訟標的部 分,對上訴人、張鄉怡等2人及陳智良等17人,均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張鄉怡等2人及陳智良等17人,爰將張鄉怡 等2人及陳智良等17人列為視同為上訴人。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張廖貴裕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於108年 12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全部與楊碧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 5-99頁),經楊碧玲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上訴人雖表示同意 由楊碧玲承當訴訟,惟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表示同意 由楊碧玲承當訴訟,楊碧玲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前已裁定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盛紋於本院審理中之 110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許蘇祝、許嫺莉、許旨豪、 許庭瑋,有許盛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181頁),上訴人業於同年 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1-172頁),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鄉怡等2人、 陳智良等17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甲地上物及乙建物,與上訴 人及陳智良等17人所有之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被 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 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



甲地上物、乙建物面積為37.41、35.9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陳智良等17人應將 丙建物面積5.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 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乙○於6年7月間在其所有00000號土地上興建系爭三合院,嗣 乙○於16年8月2日死亡,由乙○之子丙○○與甲○繼承而共有000 00號土地及系爭三合院,後丙○○與甲○於39年8月1日就系爭 三合院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左側護龍登記為000號建 物(含丙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乙建物權利範圍1/2,甲地上 物權利範圍1/2),由丙○○取得所有權,右側護龍則登記為0 00號建物(含乙建物權利範圍1/2,甲地上物權利範圍1/2) ,由甲○取得所有權,乙建物及甲地上物與00000號土地則仍 由丙○○、甲○共有,嗣後00000號土地整編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並因分割而增加00000地號土地,由丙○○之繼承人取得0 00號土地,甲○則取得00000號土地,嗣後000號土地再整編 為000地號土地,00000號土地整編為000號土地,後由甲○之 繼承人繼承000號土地,而000號土地又因分割而增加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甲○之繼承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張 鄉怡等2人,張鄉怡等2人再轉售與被上訴人前手張廖貴裕甲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原均為乙○所興建系爭三合院之 一部分,原均坐落於乙○所有00000號土地,嗣後因分割致甲 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配與甲○,則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甲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 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應視為有租賃權存在,嗣後系爭土地 再輾轉讓與被上訴人,租賃權仍繼續存在。又乙建物、丙建 物均為一層樓平房,雖曾作屋頂之修繕,但並未重建,建物 之同一性並未改變,所有權亦未消滅,乙建物係作為祭拜陳 家祖先之公廳,乙建物旁之房間則作為放置物品之用,有人 居住且無不堪使用之情事。另甲地上物,係居住於三合院之 乙○後代子孫「共同使用出入口」,張鄉怡等2人既已向甲○ 之子孫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甲地上物亦應包含在內, 張鄉怡等2人亦有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四、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張鄉怡等2人於原審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意見。㈡、謝儒宗於原審表示:甲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係外婆家所 建,不清楚建築時間,無法決定是否同意讓被上訴人拆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㈢、許蘇祝、許嫺莉、許旨豪、許庭瑋之被繼承人許盛紋、許盛 重於原審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意見,是否拆除與伊等無



關等語置辯。
㈣、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31-133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乙○為甲○、丙○○之被繼承人,乙○於16年8月2日死亡、甲○於7 2年2月21日死亡、丙○○於67年1月24日死亡。⑵、系爭三合院原為乙○於6年7月興建,系爭三合院及其坐落之土 地(含系爭土地)原均為乙○所有。甲○及丙○○於39年8月1日 將系爭三合院房屋予以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登記之建 號⑴為00號(後整編為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丙○○; ⑵為00號(整編為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甲○。⑶、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丙○○及甲○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甲○之繼承人將000號建物及乙建物權利範圍 1/2出售與張鄉怡等2人,000號建物於104年間依法拆除,並 予以申報滅失登記;丙○○所有000號建物所有權至今並無異 動。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彰簡字 第668號民事確認所有權事件(下稱民事前案)已判決確定 在案。
⑸、乙建物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95平方公尺。⑹、丙建物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9平方公尺。㈡、本件爭點:
⑴、甲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 得推定租賃關係?
⑵、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是否因「已不堪使用」而消 滅?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自 應就乙建物、丙建物,上訴人及陳智良等17人應就甲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 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 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適 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經查,乙○於興建系爭三合院時,既亦為00000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嗣後甲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復因分割而分屬不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000、000號 建物於39年8月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分別登記為丙○○ 、甲○所有時,000、0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仍為乙○所有之00 000號土地,又依000、000號建物於39年8月1日為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所記載之主要建築材料均為「磚、土骨造」,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彰化地院民事前案卷第14 5-146頁)。而依彰化地院民事前案前往現場履勘時,負責 測量之地政人員丁○○陳稱:依公廳及三合院之現況及形狀可 能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但部分建物無法確認是否為原保存登 記之範圍等語(見彰化地院民事前案卷第105頁背面)。顯 見公廳即乙建物是否在000、000號建物之保存登記範圍,已 無從認定。又依陳智良在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證稱:「系爭三合院為乙○所興建......三合院以神明廳為 界,2側護龍分別為甲○、丙○○及其後代子孫所居住,此在許 久以前即以分配妥當、產權清楚。但因三合院興建已久並未 辦保存登記,所以才未作分割登記,但伊等對於上開三合院 如何分配均無異議。目前拆除的那部分護龍,為甲○及其所 生7房子孫所有,均已出售予被告。神明廳的部分則為共同 使用,並未列入分配。伊所分配到的房間係在尚未拆除的這 一側護龍,房間分配情形確實如被告所提出之四合院地上物



原始所有權分配明細表記載之情形」等語(見彰化地院民事 前案所附106年度補字第602號卷第15頁之彰化地檢105年度 偵字第2879號、10685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甲○、丙○○分 配系爭三合院時,已約定000號建物為甲○所有、000號建物 為丙○○所有,乙建物(即公廳)則由丙○○、甲○以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保持共有,此亦與三合院中,公廳係供全體子孫祭 拜先祖、放置祖先牌位之處,或作為招待賓客、家人聚會之 場所,傳統及習俗上公廳均為子孫所共有而不予分割之情形 相符。至甲地上物係系爭三合院興建時所留設之廣場及圍牆 ,惟係與三合院同時興建,且同屬乙○所有,雖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系爭三合院之效用, 甲地上物應屬系爭三合院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81條之規 定,由乙○取得所有權,而由丙○○、甲○之繼承人繼承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足見000、000號建物已因保存登記而分屬丙 ○○、甲○所有,惟乙建物及甲地上物則仍為丙○○、甲○之子孫 所共有。
㈣、次查,000、000號建物係於6年7月間所興建,惟39年8月1日 間政府甫自大陸播遷來台不久,依當時之經濟及建築環境觀 之,仍處於百業待興之農村經濟時期,磚、土骨造之建物雖 歷經30餘年,仍應可認為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建物。則甲 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就系爭土地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在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存在。嗣後被上訴人再輾轉自甲○之繼承人受讓系爭土 地,基於同一法理,原已存在之租賃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而不 受影響。
㈤、再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為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 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 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 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 旨所許。本件甲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係乙○於6年7月間 所興建,而000、000號建物於39年8月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所記載之主要建築材料均為「磚、土骨造」,已如前 述。且兩造對乙建物、丙建物之屋頂已非乙○興建時之屋頂 ,而已更換為鐵皮屋頂乙節,並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兩造 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又依彰化地院民事前案函詢彰化縣○○地政事務所結果: 「況部分建物(指囑託測量之000號建物、公廳及圍牆)之 建築材料(磚造)與民國39年總登記之建築材料(磚、土骨造) 不符(見彰化地院民事前案卷第141頁)。徵諸,甲地上物 、乙建物、丙建物已非乙○興建時之「磚、土骨造材料」, 且依財政部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所載,磚造建物耐用 年限為25年,加牆磚造建物耐用限為35年,然上開建物興建 之始迄今已有百餘年,復係以「磚、土骨造材料」所興建之 建物,於歷經百餘年之風吹雨打,應早已陷於不堪使用之狀 態,顯見甲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早經改建,已非原來乙 ○興建之初之面貌及材料甚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甲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早因不堪使用而另予改建 ,如原推定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實屬不當延長建物使用期 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本旨所許 ,原推定存在之租賃關係自應消滅。
㈥、至上訴人雖抗辯作為祭拜祖先所用之乙建物、丙建物,因10 於年前發生漏水現象,始將瓦片屋頂更換為鐵皮屋頂,並未 改建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覆建物材料已非原始建材情形有異,且彰化地院民事前案 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勘驗時,亦發現:「系爭 公廳右側(指000號建物)現已雜草叢生,無法得知原貌。 公廳左邊護龍(指000號建物)為L型,共有5間房間及廚房 增建部分(現場圖分別如原告107年1月30日民事準備暨陳報 狀後附之附件⑸黃色標記部分及綠色標記部分),現均無人居 住使用」(見彰化地院民事前案卷第105頁之勘驗筆錄)。 足見作為祭拜祖先之乙建物及丙建物早因不堪使用,而無人 居住使用甚明,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㈦、又甲○之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與張鄉怡等2人時,係併同地上 建物(即000號建物、甲○子孫共有之乙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 之1及附屬於系爭三合院甲地上物),因此張鄉怡等2人自 甲地上物、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而具有拆除之權能 ,而不及丙○○子孫所繼承之丙建物。至張鄉怡出售系爭土地 與張廖貴裕時,並未將甲地上物、乙建物併予出售,有合約 書附卷可按(見彰化地院民事前案卷第15-18頁背面),被 上訴人請求張鄉怡等2人拆除附甲地上物、乙建物,並返還 所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甲地上物、乙建物、丙建物因不堪使用而另予改 建,已非乙○於6年7月間所興建之建物,原始建物既已不存 在,而為附屬建物之甲地上物亦應與主建物同一命運甲地 上物、乙建物、丙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原推定存在之租賃關係



自然消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甲地上物、乙建 物、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妨礙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甲地上物、乙建 物所示面積37.41、35.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騰空 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陳智良等17人應將丙建物面積5 .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基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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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