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相 對 人 林淳銨
鍾治鈺
陳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中,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之命補正抗告人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 前開說明,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乃抗告人竟據以提起抗告 ,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