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臣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方宇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8、7069、9459、1155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30號、109年度偵字第
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玄○○犯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主文欄所示之刑。E○○犯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26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玄○○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玄○○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昇鋒、吳俊毅(另案審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E○○於107年1月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林昇鋒、吳俊毅、玄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范允城則透過李聖裕(已
死亡)介紹,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曾淙泰、葉俊明、葉家旗、王瑞豐、何景翔均自107 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之代號 及分工均如附表一所示。玄○○、E○○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玄○○、E○○、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何景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3日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詐騙方法,分別詐騙王宇楊、宙○○、B○○○、戊○○、C○○、癸○ ○,使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幸聖智 於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5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被害 人被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萬1,098元(另有非上開被 害人之款項共69,902元)後交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 允城,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上開車 輛)自小客車到臺中或由E○○開車至彰化,范允城將本日收 取水錢交付給E○○,E○○再轉交給更上游之集團成員,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附表 二編號4部分,於B○○○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該帳戶業經 凍結,致集團車手無法提領而洗錢未能得逞。
㈡玄○○、E○○、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曾淙泰、劉予亨、葉 俊明、少年林O德(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徐O豪(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幸聖智(另案審 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4月16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給午○○,以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午○○,致午○○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107年4月17日至同年4 月19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人頭帳戶。並先由范允城搭載少年林O德至苗栗之超商 領取內含本件人頭帳戶之包裹,再由葉俊明搭載少年徐O豪 ,及由何景翔監視下之幸聖智,與曾淙泰、劉予亨於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 額,其中幸聖智提領贓款30萬元交付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 付給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O德 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E○○時,范允 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㈢玄○○、E○○、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8日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詐騙方法,分 別詐騙未○○、辰○○、亥○○,使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何景翔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額,何景翔將 上開提領贓款10萬7,000元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 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O德至臺 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E○○時,范允城、 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㈣玄○○、E○○、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何景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詐騙 方法,分別詐騙F○○、丑○○,使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1至12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幸聖智於同日下午於附表二編號11至 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 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O德至臺 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給E○○時,范允城、 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㈤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詐騙方法,分 別詐騙乙○○、丁○○、卯○○、子○○、天○○、地○○、宇○○、辛○○ 、酉○○,使其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至21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並 由葉家旗於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交 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 交付水錢給E○○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 案為警在上址查獲。
㈥玄○○、E○○、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幸聖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詐騙 方法,分別詐騙壬○○、己○○、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何景翔在場監視 其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幸聖智,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金額交付 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 付水錢給E○○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 為警在上址查獲。
㈦玄○○、E○○、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詐騙方法,分 別詐騙巳○○、丙○○、申○○、黃○○、G○○,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旗於附表二 編號25、27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交付予王瑞豐, 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范允城依玄○○指示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少年林O德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前停留、欲交付水錢 給E○○時,范允城、林O德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因另案為警在 上址查獲。另附表二編號26部分,於丙○○匯入金錢至人頭帳 戶後,該帳戶業經凍結,致集團車手無法提領而洗錢未能得 逞。
㈧玄○○、E○○、李聖裕、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少年陳O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 月1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30至3 3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A○○、D○○、庚○○、劉O翔(未滿 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玄○○、E○○知悉其為 少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30至3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少年陳O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 共25萬7,000元後交付予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范允城, 范允城將水錢交付給李聖裕,李聖裕依玄○○指示駕駛不詳車 號自小客車到臺中將本日收取水錢交付給E○○。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㈨嗣因范允城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另案為警在臺灣大道0段00
0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彰化地檢 署及午○○、未○○、辰○○、亥○○、壬○○、己○○、寅○○、巳○○、 丙○○、申○○、黃○○、G○○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玄○○之辯護人否認被告玄○○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被告玄○○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玄 ○○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但對於被告E○○而言,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除上開證據能力之 判斷以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玄○○固坦承其綽號叫「小葉」,其認識范允城、E○ ○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當時在當鋪工作,范允城有來借 過錢,且不是我負責的,這些事都與我沒有關係,李聖裕有
來找我,說有人要來我當舖借錢,但沒有說名字,就問我本 票怎麼寫,有沒有法律效力。我從來沒有指示任何人去做這 些事,E○○跟范允城也有聯絡方式,為何要透過我,本案均 只有人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云云。另訊據被告E○○固坦 承有依玄○○指示向不特定人收錢、並再依玄○○之指示交錢給 不特定人,且因此獲取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玄○○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跟我說 這是當鋪收帳的錢,交錢及給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這是詐欺取財的錢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等)確有 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薛志毅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由小葉招 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我受小葉及傅保棠指揮。 小葉負責跟機房接工作、蒐集人頭帳戶、找配合車手集團 ,小葉的本名是玄○○,在西屯路一段開設一家吉盛當鋪, 我有跟小葉接觸過,我們工作的時候,玄○○是在群組裡面 下指令,傅保棠是我介紹的,他應該算是車手頭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至427頁)。 ⒉證人傅保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方問我是否願意 供出詐欺集團水房跟機房負責人綽號劉德華、冰冰的身分 ,我回答我只知道在群組裡有人喊出冰冰的綽號叫小葉, 我聽薛志毅講劉德華、冰冰是老闆,我沒有辦法確認玄○○ 是集團的主謀,因為我沒看過玄○○,我的上線是薛志毅, 106年11月我收錢後交給薛志毅,11月底開始交給阿水, 我的上線就薛志毅跟阿水而已,我從薛志毅那裡得知玄○○ 是幕後老闆,但我無法證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至400 頁)。
⒊同案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負責 交付金融卡給車手,收取車手領的詐欺贓款,車手領完錢 會通知我,我再過去收錢,收到贓款之後交給范允城,平 常我跟范允城都會在一起,不然就是用微信聯絡交錢給他 ,范允城把贓款交給E○○,我當初只知道詐欺集團首腦是 一個叫小葉的人,我是透過李聖裕才知道的,范允城4月2 0日出事,你載李聖裕去中清路星巴克找首腦,首腦有到 場,我有看到他的臉,當時首腦只跟李聖裕講話,不跟我 講話,首腦就是坐在法庭前面這位玄○○,范允城被警方查 獲之後,集團有先休息,後面我跟李聖裕去找小葉,等范
允城出來以後,他們談妥才繼續做,范允城被釋放後,我 有跟李聖裕、范允城去找小葉,是李聖裕聯絡的,在中清 路一家星巴克見面,討論被查扣的152萬元要如何處理、 要由何人交水,他們討論的過程中我都在場,玄○○總共去 中清路星巴克兩次,我確定有看到他本人,賠償152萬元 跟我沒有關係,但當時有加入集團,因為要工作,所以只 能陪范允城去,看要如何處理,我是透過李聖裕才知道玄 ○○是集團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420頁)。 ⒋同案被告范允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有將 詐欺贓款交給E○○,不記得有幾次,都是在彰化交流道、 臺中西屯交流道等處交錢給E○○,除了被查獲那次我帶了5 、6個人去以外,其餘都是我一個人去的,我把現金放在 袋子裡面直接拿給E○○,E○○跟我收錢時是一個人來,她應 該知道我交給她的錢是詐欺贓款,我交錢給E○○時會說錢 多少這樣子而已,有時候是她問我多少錢,我就跟她說多 少錢,有時候我直接拿給她,跟她說有多少錢,除了這些 話以外不會交談。要交錢給E○○之前,E○○會私密我,跟我 約地點,通常都是工作完以後,E○○會主動密我,是E○○主 動跟我約時間、地點,是「老師」傳E○○的好友給我,叫 我跟E○○加好友之後再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403-408頁) 。
⒌被告E○○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會依玄○○指示 收錢及轉交款項是因為他跟我說那個錢是當舖收放的錢, 幫他跑的話會給我一千元補貼油錢,可是我沒有每次都拿 ,我沒有多問為什麼要找我收錢跟轉交錢,他用微信跟我 聯絡,叫我到臺灣大道○段000號我之前的住家樓下,他會 跟我講車牌號碼,我去向車上的人收錢,再轉交給「阿伯 」或是「紅鞋小胖」,我對於認識玄○○多久並沒有印象, 我連他本名都不知道。每次送錢過來的人不一樣,我收錢 以後要跟玄○○回報,回報我拿到了、多少金額,我收到錢 要清點,我回報完,他再指示我交給什麼人,我的工作機 是玄○○給我錢叫我去買的等語;另對於被告玄○○詰問時證 稱:「(妳有無辧法自行跟送錢來的那些人聯繫?)都是 送錢來給我的人來聯繫我,是玄○○叫我去跟送錢的人洽, 他們不會跟我聯絡,玄○○一開始跟我聯繫叫我下樓,他會 說哪一個車牌的人會拿錢給我,都是在我家門口,那些人 後面有跟我聯繫1、2次,但是之後拿完錢不會跟我聯繫, 那些人會傳訊息叫我下去拿錢,我都不會主動聯繫他們, 我從頭到尾做的動作就是拿錢給別人而已。」、「(妳拿 到錢之後要送錢給阿伯,有無辦法跟他聯繫?)我沒有辦
法跟阿伯聯繫。」、「(送錢那些的人有辦法自己聯繫的 話,為何我要每天跟妳聯繫,操控妳跟他們拿錢?)因為 你要跟我講多少錢,不然我怎麼知道多少錢。」、「( 妳可以直接問送錢的人多少錢就好了?)可是都是你跟我 講的,你講多少錢我才下去拿錢的。」、「(所以妳也不 知道妳送錢給阿伯,阿伯送錢給誰妳也不知道?)不知道 ,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我只認識你而已,你叫我做什麼 我就做什麼。」、「(我當舖有自己的員工,為何我還要 請妳去收我當舖的錢?)這要問你,你叫我去收的。」等 語明確。
⒍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玄○○確係該詐欺集團之上層幹 部。另縱使被告玄○○有從事當舖業務,衡諸情理,向當舖 借貸之人於返還借款之同時,當會要求取回典當之物、質 押之證件、簽立之本票、借據或保管條,故多會在當舖交 付金錢及取回上開之物,殊無委由第三人逕自收取金錢再 為轉交其他之人。更何況被告E○○於收取金錢之同時,亦 未交付任何物品、證件、本票、借據或保管條給交付金錢 之人,是被告E○○供稱其係依被告玄○○指示向他人收取返 還當舖的錢云云,有違經驗常情,自不足採。
⒎被告玄○○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案件發生時,我與E○○認識 大約1年左右,我從來沒有要E○○幫忙收錢,E○○僅有介紹 人家來我當舖借錢,只有一次是她朋友來我當舖借錢,無 法親自來繳利息,是E○○自己要去幫忙收那一條錢來繳利 息的,E○○也只有介紹一、兩個客人而已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60頁)。然查,被告玄○○自承其為被告E○○手機內之L INE對話中代號「陳吉盛(茶米)」之人(見原審卷三第4 4頁),觀其與被告E○○之對話內容,除被告E○○經常替被 告玄○○及綽號「莉莉」之人就關於金流之事傳話外,被告 E○○並稱:「你還有8,000沒給我跟妹妹的2,000還沒給我 喔」、「E○○:莉莉問你什麼時候給他,給他日期,好煩 欸。玄○○:先把你的補完,然後往後賺的,一半給他。」 (見原審卷三第377頁),顯係被告玄○○要給被告E○○金錢 ,甚至自所賺得之金額中,先給被告E○○,其後再將一半 給綽號「莉莉」之人,與被告玄○○上開所辯顯不相符。 ⒏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緝,往往分工細緻、製造層層斷點 ,且通訊軟體均以不斷變換之代號相稱,更經常刪除對話 紀錄。而被告玄○○自承其綽號為「小葉」,且綜觀上開證 人之證詞,亦可知被告玄○○之綽號確實為「小葉」,而「 小葉」即為詐欺集團群組中代號「冰冰」之人,為詐欺集 團之上層幹部,並負責指示被告E○○何時向何人收水多少
金額,再交付予被告玄○○指示之人,於范允城準備交水予 被告E○○之贓款遭查扣後,亦係由被告玄○○指示處理被告 范允城如何賠償之相關事宜。又被告玄○○雖辯稱:上開證 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聯合串供誣陷伊云云。然查,上開 證人等均係各自加入詐欺集團,彼此間之工作甚至相互無 交集,加入時間亦均僅有數月,復就常情而言,加入詐欺 集團之人對該詐欺集團上游或彼此間亦無何忠誠可言,其 等當無彼此勾串以誣陷被告玄○○之動機,是堪認上開證人 等之證述屬實,被告玄○○確為此詐欺集團之上游幹部,指 示關於水錢之相關事項,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E○○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收帳應為當舖業重要之業務及收入來源,正當合法之當舖 經營,卻找非員工之被告E○○幫忙從事收帳此一重要工作 ,顯非合理。且若被告E○○確係幫當舖收款,則於其收受 款項時,為何未交付予交款之人收款憑據、本票或立字據 簽收以確認款項之收訖,又若被告E○○僅為合法收帳,何 以收款後並非交給被告玄○○或交至當舖,而係至逢甲公園 或交流道附近交付予不詳之人,交付後亦未索取任何憑證 ,凡此不合常情之種種,均足徵被告E○○應明確知悉其所 收取及交付之金錢並非當舖之還款,是其辯解並不足採。 而其多次依被告玄○○之指示向他人收取金錢及轉交予他人 ,卻無任何質疑或拒絕之意,其應知悉所收取及轉交之金 錢係詐欺集團詐騙得來之贓款。
⒉再觀被告E○○手機內之照片及對話截圖,其不時替代號湯姆 (被告E○○指稱即阿水)、代號林飛帆(被告E○○指稱即玄 ○○)、代號茶米、陳吉盛(茶米)(被告E○○指稱兩者皆 為玄○○)、代號jhs莉莉等人傳話,觀代號湯姆之人稱: 「昨天有一個放出來了,要出來釣魚的,跟飛說一下,大 家小心」,並傳送范允城被抓之新聞,被告E○○並稱:「 好」,顯係知悉其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E○○替陳 吉盛(茶米)即被告玄○○及代號jhs莉莉之人傳話內容, 亦有稱:「E○○(下稱謝):莉莉問你6/1什麼時候要給他 錢錢…?玄○○(下稱葉):有多少就給他多少吧,都沒有 在生產。」、「莉莉:妹妹重點,他答應的事情,要讓我 有個交代,不然我也沒辦法了。謝:我傳達。」、「總務 :小葉現在就是照我的作法,才那麼順的,難道不是我教 的,二天後他就知道了。謝:嗯嗯好。……謝:莉莉這邊的 想法是各做各的,不要去搞什麼小動作!莉莉那邊也不會 搞什麼動作!他叫我傳達。」顯見被告E○○參與甚深,且 深受集團中其他成員之信任,始得負責替上開等人傳話,
復觀其傳話內容,亦與金流、分工等情有關,被告E○○既 經常負責傳話,豈有對於集團內部運作全然不知之可能。 此外,被告E○○之手機內,亦有被告玄○○在場,有人遭毆 打,及大筆現金之照片(原審卷三第359-364頁),被告E ○○一再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並非可採。
㈣就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B○○○遭詐匯款共27,759元至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6告訴人丙○○遭詐匯 款6,73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人頭帳戶部分,於告訴 人B○○○、丙○○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該等帳戶業經凍結 ,然該等人頭帳戶在凍結之前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下,而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該部分款項得逞,然金融 卡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於該等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銀行將該等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故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26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惟該人頭帳戶既經 凍結,則集團車手將無法提領,雖已著手洗錢,但無法形 成金流斷點以發生轉移犯罪所得之效果,此部分洗錢行為 應屬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居之地位 與分工如附表一所示,其等辯解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5、27至3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1罪;另就附表二編號4、2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被告E ○○就事實欄一、㈡至㈦部分,雖尚未收到范允城欲交付之水錢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既屬共同正犯,且其知悉 范允城欲交付車手所提領之水錢,並已下樓準備收取,惟在 范允城向王瑞豐收受該等由王瑞豐向提款車手收受提領之金 錢前,業已發生金流斷點,其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9、30號、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其中附表二編號 8、9、10、15、18、21部分有新增被害人匯款或車手提款之 事實(詳如上開編號註明「移送併辦」部分),另其餘部分 則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與林昇 鋒、吳俊毅、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何景翔、曾淙泰、 劉予亨、葉俊明、少年林O德、少年徐O豪、葉家旗及其他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者; 及詐欺集團車手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提款行為(編號4、26除 外),如有2次以上提領個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 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 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 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4、26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所犯上開33 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 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前 開犯罪集團成員林O德、徐O豪雖為少年,惟被告2人均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認識上開少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 9及465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可 得知悉上開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此部分難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1至14、16、1 7、19、20、22至25、27至33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且均屬詐欺集團之上層 成員,又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均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 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玄○○矢口否認犯行,被告E○○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均 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害人等之意見,並審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暨考量被告玄○○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薪約4 、5萬元,已婚,有一個小孩1歲4個月,租屋在外,租金一 個月9,000元,無貸款;被告E○○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住自家,每個月負擔車 貸及生活開銷約2萬多元,在外無負債或其他貸款(見原審 卷三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1至14、16、17、19、 20、22至25、27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為後述相關「沒收 之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 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5、18、21、 26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B○○○遭詐匯款共27,759元及附表二編號2 6告訴人丙○○遭詐匯款6,739元部分,於告訴人B○○○、丙○○匯 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該等帳戶業經凍結,則集團車手將無 法提領,雖已著手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以發生轉移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惟原判決認此部 分仍該當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㈡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5 、18、21所示註明「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應予一審理,惟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 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體健,理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且均屬詐欺集 團之上層成員,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均非擔任直 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