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968號
TCHM,110,金上訴,968,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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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允城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8、7069、9459、1155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9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透過李聖裕( 已死亡)介紹,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曾淙泰葉俊明葉家旗、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何景翔 均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林昇鋒吳俊毅(另案審理) 、葉臣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之代號及分工均如附表 一所示。庚○○、甲○○即與集團其他成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庚○○、甲○○與葉臣偉(另案審理)、謝方宇(另案審理)、 何景翔曾淙泰劉予亨葉俊明、少年林O德(89年9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徐O豪(90年5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幸聖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6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撥打電給壬○○,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壬○○,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自107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並先由庚○○搭載少 年林O德至苗栗之超商領取內含本件人頭帳戶之包裹,再由 葉俊明搭載少年徐O豪,及由何景翔監視下之幸聖智,與曾 淙泰、劉予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其中幸聖智提領贓款30萬元交 付給甲○○,甲○○再交付給庚○○,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庚○○、甲○○與葉臣偉(另行審結)、謝方宇(另行審 結)、 何景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4月18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己○○、丑○○,使其等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何景翔於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金額,何景翔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予甲○○,甲○○再交付給庚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㈢庚○○、甲○○與葉臣偉(另行審結)、謝方宇(另行審結)、 何景翔幸聖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丁 ○○、丙○○、戊○○,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何景翔在場監視其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 幸聖智,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交付予甲○○,甲○○再交付給庚○○ ,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㈣庚○○、甲○○與葉臣偉(另行審結)、謝方宇(另行審結)、 葉家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4月19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辛○○、乙○○、癸○○、寅○ ○、卯○○,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 人頭帳戶。葉家旗於附表二編號7、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贓款交付予甲○○,甲○○再交付給庚○○,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附表二編號8 部分,於乙○○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該帳戶業經凍結,致 集團車手無法提領而洗錢未能得逞。
 ㈤嗣因庚○○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在臺灣大道3段699號前為警 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車輛扣得車手提領之現金 151萬8,100元、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0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1張、基隆市農會存摺皮套及存摺1本、國泰世 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核轉彰化地檢署及壬○○、張菊江、己○○、丑○○、丁 ○○、丙○○、戊○○、辛○○、乙○○、癸○○、寅○○、卯○○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就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乙○○遭 詐匯款6,739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部分,於告 訴人乙○○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該帳戶業經凍結,然該人 頭帳戶,於同日稍早有共犯葉家旗之提領紀錄,是上開帳戶 當日亦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詐欺集團雖未及提領 該部分款項得逞,然金融卡既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於該 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 其內現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 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故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惟該人頭帳戶既經 凍結,則集團車手將無法提領,雖已著手洗錢,但無法形成 金流斷點以發生轉移犯罪所得之效果,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 未遂。是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10罪;另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與起訴經判決有 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相互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相關犯行,與林昇鋒、吳俊 毅、葉臣偉謝方宇幸聖智何景翔曾淙泰劉予亨葉俊明、少年林O德、少年徐O豪、葉家旗及其他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者; 及詐欺集團車手就附表二編號1、2、4、5至7、10至11所示 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由附表二編號1、2、4至7、10至



11所示之提款車手出面進行數次提款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 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 ,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 二編號8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所犯上開11 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 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前 開犯罪集團成員林O德、徐O豪雖為少年,惟被告庚○○則於原 審審理時供陳:我不知道他是未成年,他會騎車也會抽菸, 看起來不像是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被告 甲○○亦否認認識少年徐O豪(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經查, 徐O豪為90年5月生,為本件犯行時,已近17歲;林O德為89 年9月生,為本件犯行時,已近18歲,其身型、體格應與年 滿18歲之人已近乎無異。又徐O豪於警詢時供承:我只有於1 07年4月17日當天擔任車手,由一中年男子開車載我提款等 語(見警卷二第146至147頁),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徐O豪、林O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以此部分難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犯 罪前,業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當 知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隱藏成員之真實身分,並施用詐 術自被害人處詐取不法所得,仍甘冒風險參與詐欺組織,並 遂行本案犯行,足徵前案之執行,不足使被告甲○○產生警惕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甲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大部分贓款已查扣,尚能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且被 告庚○○係因家境拮据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情節並非重大,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 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庚○○於106年9至10月間,即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參與另案多次詐欺 取財行為,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其犯罪參與程度頗高,且其 所擔任之角色,乃收取車手層層遞交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詐 騙集團參與之程度甚深,是被告庚○○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已難認為係屬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 殊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 定,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 考(含宣告刑或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庚○○、甲○○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乙○○遭詐騙6,739元部分



,於告訴人乙○○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該帳戶業經凍結, 則集團車手將無法提領,雖已著手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 點以發生轉移犯罪所得之效果,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仍該當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㈡被告2人 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原審既認其等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惟實 際上卻未加以具體審酌,亦有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 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並斟酌被告2人於集團中之角色及 分工輕重不同,惡性不同,又其等所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 益,雖均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 非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 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多寡;被告 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甲○○所犯附表二編號3、8、9部分, 因原審已量處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故於定執行刑時加以 審酌);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美髮設 計師,家中有70歲奶奶須其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前為加油站員工,無人須其扶養 (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 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 、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前述被告甲○○關 於附表二編號3、8、9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我的報酬係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 偵字第7068號卷第118頁),本次車手交由被告甲○○轉交被 告庚○○之提領金額分別為:附表二編號⒈為30萬元,附表二 編號⒉為5萬元,附表二編號3為7,000元,附表二編號⒋為15



萬元,附表二編號⒌為3萬元,附表二編號⒍為6萬8,000元, 附表二編號7為59,988元,附表二編號9為1萬7,000元,附表 二編號10為10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11為11萬2,000元,是 其犯罪所得即為上開車手提領交付金額之1%,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又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扣案之1,000元為其自己所 有,並非本件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然查,其於 警詢時己供稱:願意繳還不法所得1,000元予警方查扣等語 (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1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121頁 ),是扣案之1,000元自係其犯罪所得,應於本案最後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11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庚○○則於警詢時供承:我的報酬係提領款項之1%,剩下 的錢再交給上游詐欺集團的人,本次我交水時即被警方查扣 ,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一第73頁)。檢察官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庚○○於本案有取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遠傳電信SIM卡1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 各1張,為被告庚○○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據被告 庚○○於原審審理時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 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 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之文義,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 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 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 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 查,被告庚○○自承扣案之151萬8,100元為107年4月20日準備 轉交給水房之車手提領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且由車手 提領之金額業已高於上開被告庚○○扣案之贓款,是本案被告 庚○○扣案之全部款項151萬8,100元,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基隆市農會存摺(含存摺套)1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1張、王志偉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庚○○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實施或預備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然金融卡、存摺 、身分證等物品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人得 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沒收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轉帳 明細1張、信用卡交易明細4張,為提領或交易款項後之證明 ,被告庚○○自陳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 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代號及分工表)
一、庚○○之代號為「雞蛋、小新、可可」,總收水,負 責領包(取簿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之領得詐騙贓款,再將收取贓款依上游指 示交付給代號「麥當勞」(謝方宇)之成年女子; 107年4月20日遭警方查獲後,上游指定改由李聖裕擔 任總收水,之後僅負責領包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跟 甲○○收水。 二、甲○○,代號「高遠」,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詐騙贓款後再交付與庚○○。 三、何景翔,代號「潔絲卡」,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加 入詐騙集團、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兼任車手。 四、葉家旗,代號不詳,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五、曾淙泰,代號「曾小炮」,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 六、劉予亨,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七、葉俊明,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 車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詐騙贓款後再交 付收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壬○○ 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6日先撥打電給壬○○,佯稱其之前因訂購溫泉飯店,系統升級多訂一天,會退款但帳戶需監管6個月才能使用,若不要被監管,可先將錢轉至指定之帳戶並先辦好約定轉帳,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107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19日,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7日19時58分00秒匯款29,987元 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吳玉君) 同案被告即少年徐○豪(搭乘由葉俊明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車) ①107年4月17日20時20分00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7日20時03分00秒提款1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十甲分)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39至150、159至165、171至179、183至188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93至97、105至107、117至119、15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74、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72至90、113至122、125至130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73至75頁、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卷第33至35、287至290頁;原審卷二第185、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被告何景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二第74、113頁) 4.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1至51頁、原審卷二第23、49頁) 5.被告劉予亨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85至97頁、原審卷二第262、280頁) 6.被告葉俊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13頁、原審卷二第261頁) 7.同案被告幸聖智於警詢之自白(警卷一第195至198頁) 8.同案被告即少年徐○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二第145至148頁) 10.證人丁苑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5頁) 11.被告甲○○、庚○○、曾淙泰劉予亨葉俊明、同案被告幸聖智、證人丁苑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51至154、91至92、97至10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21至24、69至75頁、警卷第57至60頁) 12.被告曾淙泰劉予亨、同案共犯即少年徐○豪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23至229、331頁) 13.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 14.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彰化縣溪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7至9、21至23、25至49頁) 15.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3頁、警卷六第29、15、71、89、75、77、92頁) 107年4月19日15時52分匯款150,117元 合作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吳佳琪幸聖智 107年4月19日16時14分33秒提領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107年4月19日16時15分18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16分03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18分52秒提領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合庫南彰化分行) 107年4月19日16時20分20秒提領3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21分19秒提領30,000元 107年4月19日15時54分匯款150,117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吳佳琪) 107年4月19日15時59分00秒提領20,000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基總院大廳) 107年4月19日16時00分00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01分00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05分00秒提領20,000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基總院2樓) 107年4月19日16時05分00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06分00秒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09分00秒提領20,000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博愛) 107年4月19日16時10分00秒提領10,000元 107年4月19日12時36分00秒匯款1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王春菊曾淙泰 ①107年4月19日12時44分00秒提領6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2時44分59秒提領6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2時46分02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臺中24支) 107年4月19日12時38分00秒匯款120,103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王春菊)【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王春菊)】 107年4月19日12時53分07秒提領1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 107年4月19日15時59分43秒匯款150,11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蘇啟仁) ①107年4月19日16時11分13秒提領6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6時11分13秒提領6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6時12分00秒提領3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臺中43支) 107年4月19日16時02分00秒匯款30,002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洪振凱) ①107年4月19日16時23分40秒提領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6時24分34秒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107年4月19日16時07分00分匯款120,118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洪振凱) 107年4月19日16時19分47秒提領1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107年4月19日12時45分00秒匯款150,103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黃芳茂劉予亨 ①107年4月19日14時18分14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4時19分06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4時19分58秒提款20,000元 ④107年4月19日14時20分37秒提款20,000元 ⑤107年4月19日14時22分57秒提款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匯豐銀行板橋分行) 107年4月19日14時25分26秒提款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①107年4月19日14時27分56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4時28分37秒提款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F(永豐金證券版新分公司) 107年4月19日14時05分08秒提款200元 (以上由劉宇亨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0時01分許先撥打電給己○○,佯稱其為己○○之朋友,並表示因投資急需用錢,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8日至107年4月19日,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8日10時59分39秒臨櫃匯款2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何俐秀何景翔 ①107年4月19日00時23分29秒提款1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00時24分27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00時25分15秒提款20,000元    (提款總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臺西警卷第4至5頁、警卷一第148頁;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偵字第7068號卷第93至97、105至108、117至119、159至162頁;原審卷二第75、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臺西警卷第8至11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第73至75頁、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186、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被告何景翔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325至329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35至37、83至85、129至132、153至156頁;原審卷二第75、113頁) 4.被告甲○○、庚○○、何景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51至154、91至92、97至1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5.被告何景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45至59頁、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217至222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西警卷第70頁) 7.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8.告訴人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西警卷第37至38、42、45至47頁) 9.匯款單據2張、左列人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193至194頁;偵字卷第7053號卷第64頁)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佯稱其為丑○○之好友,並表示因朋友欠債及朋友母親開刀,因而急需用錢,故向丑○○借貸,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8日10時45分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8日10時45分19秒匯款18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林永興何景翔 107年4月19日00時26分37秒提款7,000元 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臺西警卷第2至5頁、警卷一第143至150頁;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69至70頁、偵字第7053號卷第113至115頁、偵字第7068號卷第93至97、105至108、117至119 頁;原審卷二第75、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臺西警卷第8至11頁、警卷一第125至130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3至75頁少連偵字第25卷二第33 至35、287至290頁;原審卷二第187、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被告何景翔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325至329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35至37、83至85、129至132、153至156頁;原審卷二第75、113頁) 4.被告甲○○、庚○○、何景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51至154、91至92、97至1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5.被告何景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45至59頁、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217至222頁) 6.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西警卷第54至55頁反面) 7.告訴人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西警卷第52至59頁) 8.左列所示人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61頁)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中午時來電丁○○之母新,佯稱其為之丁○○母親之好友,並請求協助幫忙匯款,過幾天後即會返還款項,丁○○之母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丁○○陪同母親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9日中午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12時56分18秒匯款16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謝和陳幸聖智 ①107年4月19日13時09分36秒提款6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3時10分43秒提款6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3時11分46秒提款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過溝仔郵局) 1.被告甲○○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139至141、143至149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卷93至97頁;原審卷二第77、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被告庚○○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71至75、77至83頁;原審卷二第187、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被告何景翔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325至329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35至37、83至85、129至132、153至156頁;原審卷二第75、113頁) 4.同案被告幸聖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43至50、203至206頁;警卷一第195至199頁) 5.被告甲○○、庚○○、何景翔、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表(見警卷一第91至92、97至104、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79) 7.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13至116頁) 8.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1 張(見警卷六第65頁、警卷三第119頁) 9.告訴人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1、123至124頁)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來電丙○○,佯稱其為之丙○○之朋友,表示手頭有張支票於4月19日到期,須向向丙○○請求借款13萬,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9日中午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及金額。 107年4月19日14時05分40秒匯款30,000元 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張紹凱幸聖智 ①107年4月19日14時12分53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4時13分45秒提款1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民生門市) 1.被告甲○○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139至141、143至149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卷93至97頁;原審卷二第77、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被告庚○○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71至75、77至83頁;原審卷二第187、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被告何景翔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325至329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35至37、83至85、129至132、153至156頁;原審卷二第75、113頁) 4.同案被告幸聖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43至50、203至206頁;警卷一第195至199頁) 5.被告甲○○、庚○○、何景翔、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表(見警卷一第91至92、97至104、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79) 7.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29至131頁) 8.告訴人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133至141頁) 9.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61頁)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來電戊○○並稱戊○○為舅舅,使戊○○誤以為該人係其侄女,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戊○○表示表示,因其朋友急需用錢,故向戊○○請求借款18萬,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19日中午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及金額。 107年4月19日14時08分57秒匯款7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姵君幸聖智 ①107年4月19日14時25分25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14時26分12秒提款2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14時27分00秒提款20,000元 ④107年4月19日14時28分26秒提款8,000元 不詳 1.被告甲○○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139至141、143至149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卷93至97頁;原審卷二第77、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被告庚○○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71至75、77至83頁;原審卷二第187、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被告何景翔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325至329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35至37、83至85、129至132、153至156頁;原審卷二第75、113頁) 4.同案被告幸聖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43至50、203至206頁;警卷一第195至199頁) 5.被告甲○○、庚○○、何景翔、同案被告幸聖智指認犯罪嫌疑表(見警卷一第91至92、97至104、151至154、201至20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 6.同案被告幸聖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至79) 7.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57至159頁) 8.告訴人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四第163、169至167頁) 9.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1張(警卷四第161、169至181頁)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18時36分來電辛○○,佯稱其為GTFT網拍、臺灣銀行人員,並向辛○○表示因購物錯誤導致電腦操作錯誤,須辛○○操作ATM,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19時22分44秒匯款2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黃語玟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19時24分05秒提款60,000元 (提款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1.被告甲○○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50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卷第105至108、117至119、159 至162頁;原審卷二78、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 被告庚○○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71至75、77至83頁;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187、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被告葉家旗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至4頁;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3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4、50頁) 4.被告甲○○、庚○○、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91至92、97至104、151至154頁、警卷二第5至8頁) 5.被告葉家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7至216頁) 6.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25至127頁) 7.告訴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警卷三第128至131頁) 8.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55、87頁) 107年4月19日19時43分04秒匯款16,985元 107年4月19日19時43分04秒提款17,000元 (提款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和美) 107年4月19日19時54分00秒匯款12,985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林智聖)轉匯13,012元至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辰) 107年4月19日20時08分00秒提款13,000元 (提款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街0000號(台企和美分行)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傍晚來電乙○○,佯稱其為網拍、郵局人員,並向乙○○表示因網路購物訂單輸入錯誤,致帳戶持續扣款,須辛○○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扣款動作,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21時37分00秒匯款6,739元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辰) 凍結 1.被告甲○○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50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卷第105至108、117至119、159 至162頁;原審卷二78、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被告庚○○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71至75、77至83頁;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187、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至52頁)                  4.告訴人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7至59頁)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傍晚來電癸○○,佯稱其為某網拍、郵局人員,並向癸○○表示因其網路購物訂單勾選錯誤,致帳戶持續扣款,須癸○○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扣款動作,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①107年4月19日22時11分08秒匯款10,510元 ②107年4月19日22時15分12秒匯款6,44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顏建任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22時18分33秒提款17,000元 (提款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和美八大分行) 1.被告甲○○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50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卷第105至108、117至119、159至162頁;原審卷二78、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被告庚○○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理程序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至75、77至83頁;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卷二第33至35頁院卷二第187、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被告葉家旗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至4頁;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3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4、50頁) 4.被告甲○○、庚○○、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91至92、97至104、151至154頁、卷二第5至8頁) 5.被告葉家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至216頁) 6.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3至66頁) 7.告訴人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三第75、77、79至81頁) 8.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81頁(警卷六第81頁)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下午21時30分許來電寅○○,佯稱其為購物網站、郵局人員,並向寅○○表示因系統疏失訂單多筆將被連續扣款,須寅○○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扣款動作,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22時16分04秒現金存款29,985元 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林○辰葉家旗 107年4月19日22時30分43秒提款30,000元 (提款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合庫和美分行) 1.被告甲○○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50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卷第105至108、117至119、159至162頁;原審卷二78、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被告庚○○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至75、77至83頁;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卷二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187、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被告葉家旗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至4頁;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3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4、50頁) 4.被告甲○○、庚○○、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91至92、97至104、151至154頁、卷二第5至8頁) 5.被告葉家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至216頁) 6.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69至70頁) 7.告訴人寅○○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四第81、86至87、89、91、93至94頁) 8.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寅○○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7、81頁、警卷四第83至85頁) 107年4月19日22時21分36秒現金存款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顏建任) ①107年4月19日22時27分43秒提款4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22時28分34秒提款39,000元    (提款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里道○路000○000號(和美道周郵局)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下午21時30分許來電卯○○,佯稱其為瘋狂賣客會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卯○○表示因系統問題,有訂單多筆將被連續扣款,須卯○○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扣款動作,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帳戶。 107年4月19日22時19分14秒匯款29,92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顏建任葉家旗 ①107年4月19日22時20分37秒提款20,000元 ②107年4月19日22時27分43秒提款40,000元 ③107年4月19日22時28分34秒提款39,000元    (提款金額逾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縣○○鎮○○里道○路000○000號(和美道周郵局) 1.被告甲○○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50頁;偵訊筆錄見偵字第7068卷第105至108、117至119、159至162頁;原審卷二78、113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291頁) 2.被告庚○○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至75、77至83頁;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卷二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187、232頁;本院卷二第27、291頁) 3.被告葉家旗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1至4頁;偵訊筆錄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3至206頁;原審卷二第24、50頁;) 4.被告甲○○、庚○○、葉家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91至92、97至104、151至154頁、卷二第5至8頁) 5.被告葉家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至216頁) 6.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83至86頁) 7.告訴人卯○○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103、105至109、111頁) 8.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卯○○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警卷三第87至92頁) 107年4月19日23時00分22秒匯款14,012元 107年4月19日23時05分17秒提款13,000元 彰化縣○○鎮○○街0000號(台企和美分行) 主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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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