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816號
TCHM,110,金上訴,816,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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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淵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4、326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張啟信於民國108年4月間,加入微信代號「盤龍」、 「DJ岔煉」之何家宇(另由檢察官偵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丁○○與張啟信何家宇為一組,丁○○、張啟信 擔任提款車手,聽從何家宇之指示,何家宇交付提款卡給丁 ○○、張啟信及收取提領之款項。丁○○即與張啟信何家宇、 「盤龍」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話務 手撥打電話予甲○○、壬○○、丙○○、辛○○、乙○○、己○○、庚○○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甲○○、壬○○、丙○○、辛○○、乙○○、 己○○、庚○○實行詐欺,致使甲○○、壬○○、丙○○、辛○○、乙○○ 、己○○、庚○○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存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何家宇與丁○○、張啓信一同前往苗栗縣 頭份市,由何家宇指示丁○○、張啓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提領金額逾被害人受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 丁○○、張啟信提領款項後交付何家宇,由何家宇上繳集團之 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丁○○可取得其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嗣甲○○ 、壬○○、丙○○、辛○○、乙○○、己○○、庚○○發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壬○○、丙○○、辛○○、乙○○、己○○、庚○○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啟信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541號卷第184至185頁 ),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核與被害人甲○○、壬○○、丙 ○○、辛○○、乙○○、己○○、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相關 匯款紀錄、被告與張啟信提領款項影片與擷取畫面、提領紀 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啟信何家宇 為一組,並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由何家宇指示被告與張 啟信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後交予何家宇,由何家宇上繳集團更上游成員,則被告主 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已知成員即有張啟 信、何家宇、微信暱稱「盤龍」之人,且依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證述之情節,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利 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其等受騙而匯款,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非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即為法院審判之客體,附此敘 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雖未親自實行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成員行騙,擔任車手工作,為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 犯罪行為,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張啟信何家宇、微信暱稱「盤龍」之人及其他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轉帳之情形者;及被告 與張啟信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提款行為,如有2次以上提領個 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大 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 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查: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 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 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被害人甲○○,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二編號⒈犯行乃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附表二編號⒉至⒎所示犯 行,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前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犯 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 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 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將提領之金錢交給何家宇,由何家宇 上繳更上游之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惟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之),而認被告係基於收受、持 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款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 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 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飲料店),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109訴緝8號卷二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 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本案參與提款之時間僅於108年4月9日下午至同年月10 日凌晨1時許間,時間短暫,在組織內亦係聽命於管理階層 ,擔任車手之下層地位,尚難認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嚴重,且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是本院認上述 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 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1 張),業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另 案扣押,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案 (原審訴緝8號卷二第70頁),惟該支行動電話手機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則對被告濫用財產 權之課責及防杜其持以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 ,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其提領款項數額的百分之2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原審訴緝8號卷二第71-72 頁),其各次提領款項之犯罪所 得(提領金額逾被害人受害金額部分,與本案無涉,仍以被 害人受害金額計算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 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取得 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且相關之詐欺款項均交予何家宇再轉 交詐欺集團更上游人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本案詐騙款 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 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 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 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 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取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 ,金額非高,倘就其所領取人頭帳戶內共犯所詐取之款項一 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 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 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原審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 人黃水治及洗錢部分,漏未判決,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另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入監,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本院諭知) ⒈ 附表二編號⒈被害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表二編號⒉被害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表二編號⒊被害人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表二編號⒋被害人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附表二編號⒌被害人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附表二編號⒍被害人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附表二編號⒎被害人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害人 ⒎ 被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備 註 ⒈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致電甲○○,謊稱係甲○○親友,急需用錢,向甲○○借款,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7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士豪 )。 ①108年4月9日下午2時36分59秒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頭份和平店」 ②108年4月9日下午2時37分45秒許 地點同上 ③108年4月9日下午2時41分24秒許 地點同上 ①20000元(丁○○) ②20000元 (丁○○) ③20000元 (丁○○) ①提款明細另有5元手續費。 ②犯罪所得計算:提領60000元×2%=1200元 ⒉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08分許致電壬○○,謊稱係壬○○親友,急需用錢,向壬○○借款,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6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陳士豪 )。 ①108年4月9日下午2時42分16秒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頭份和平店」 ②108年4月9 日下午3時35 分50秒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元大銀行頭份分行」 ③108年4月9 日下午3時38 分50秒許 苗栗縣頭份市 中山路53號「全家頭份信義平店」 ④108年4月9 日下午3時40 分48秒許 地點同③ ①9000元 (丁○○) ②20000元 (丁○○) ③20000元 (丁○○) ④10000元 (丁○○) ①提領時間應係於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後。左列提領時間在匯款時間之前,應係金融機構ATM時間未校正所致。 ②提款明細另有5元手續費。 ③犯罪所得 計算:提領5 9000元×2% =1180元 ⒊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致電丙○○,謊稱為網路店家,因作業錯誤,須丙○○配合操作ATM,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致款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4月9日晚上6時13分許,匯款 49989元 ②108年4月9 日晚上6時15 分許,匯款 1456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童奕誠 ) ①108年4月9 日晚上6時20 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中華路890之2 號「頭份市農 會」 ②108年4月9 日晚上6時21 分許 地點同① ③108年4月9 日晚上6時25 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郵局」④108年4月9 日晚上6時27 分許 地點同③ ①20000元 (丁○○) ②20000元 (丁○○) ③20000元 (丁○○) ④4000元 (丁○○) ①提款明細另有5元手續費。 ②犯罪所得 計算:提領6 4000元×2% =1280元 ⒋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致電辛○○,謊稱為網路店家,因作業錯誤,須辛○○配合操作ATM,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致款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4月9日晚上7時7分許,匯款 29999元 ②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7 分許,匯款 29985元 ③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21 分許,匯款 28985元 ④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30 分許,匯款 25985元 ①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童奕誠)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陳士豪)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王柏墾) ④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童奕誠) ①108年4月9日晚上7時1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②108年4月9 日晚上7時14 分許 地點同上 ①108年4月9 日晚上7時58 分2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郵局」②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0分26秒許 地點同上 ③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15分53秒許 地點同上 ①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24分33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②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25分20秒許 地點同上 ①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34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中華路916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 ②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35分許 地點同上 ①20000元 (丁○○) ②10000元 (丁○○) ①50000元 (張啟信) ②49000元 (張啟信) ③30000元 (張啟信) ①20000元 (丁○○) ②9000元 (丁○○) ①20000元 (丁○○) ②6000元 (丁○○) ①丁○○提款部分之明細另有5元手續費。 ②張啟信提 領時間應係於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後。左列提領時間在匯款時間之前,應係金融機構ATM時間未校正所致。 另張啟信、丁○○提款金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③犯罪所得 計算:提領 與本案有關 之金額84969 元×2%=169 9元 ⒌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致電乙○○,謊稱為網路店家,因作業錯誤,須乙○○配合操作ATM,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致款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4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匯款 21123元 ②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31 分許,匯款 18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陳士豪)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王柏墾) 108年4月9日晚上8時2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108年4月9日晚上8時39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 和平路106號「渣打銀行頭份分行」 20000元 (張啟信) 18000元 (丁○○) ①提款明細另有5元手續費。 ②犯罪所得 計算:提領1 8000元×2% =360元 ⒍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晚上7時43分許起致電己○○,謊稱為網路店家,因作業錯誤,須己○○配合操作ATM,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致款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41 分許,匯款 29985元 ②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51 分許,匯款 8123元 ③108年4月9 日晚上晚上8 時54分許, 匯款8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王柏墾 ) ①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51 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 ②108年4月9 日晚上8時52 分許 地點同上 ③108年4月9日晚上9時1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郵局」 ①20000元 (丁○○) ②18000元 (丁○○) ③48000元 (張啟信) ①丁○○提款部分之明細另有5元手續費。 ②犯罪所得 計算:提領3 8000元×2% =760元 ⒎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起致電庚○○,謊稱為網路店家,因作業錯誤,須庚○○配合操作ATM,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致款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8年4月9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08年4月9 日晚上11時3 3分許,匯款 30000元 ③108年4月1 0日凌晨零時 10分許,匯 款30000元 ④108年4月1 0日凌晨零時 26分許,匯 款29985元 ⑤108年4月1 0日凌晨零時 42分許,匯 款30000元 ⑥108年4月1 0日凌晨1時 33分許,匯 款299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陳怡汝) 左列①至④部分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簡志翰) 左列⑤⑥部分 ①108年4月9 日晚上11時4 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②108年4月10 凌晨零時13分許 地點同上 ③108年4月10 凌晨零時28分許 地點同上 ④108年4月1 0日凌晨零時 4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 ⑤108年4月1 0日凌晨1時 38分許 地點同上 ①59000元 (張啟信) 提領左列①②之款項 ②50000元 (張啟信) ③50000元 (張啟信) ④30000元 (丁○○) ⑤29000元 (丁○○) ①提款金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②犯罪所得 計算:提領5 9000元×2%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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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