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608號
TCHM,110,金上訴,608,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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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融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洪瑞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克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第
241號、第3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
),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釘釘」通訊軟體暱稱「多人運動2」)、乙○○(「 釘釘」通訊軟體暱稱「蕭宴成」、LINE暱稱「WHITE」、臉 書暱稱「乙○○」、微信暱稱「沈冬」)均明知庚○○(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釘釘」通訊軟體暱稱「羅志祥 」、LINE暱稱「CYC」)、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釘釘」通訊 軟體暱稱「KFG」、微信暱稱「龟」(原審判決誤載為「亀 」)、LINE暱稱「王成」、LINE暱稱「行政助理」與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 犯罪組織,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甲○○於109年4 月底某日,經由庚○○與「龟」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車手成員庚○○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龟 」並告知甲○○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標 準,計算應得之報酬。乙○○則於109年5月5日,在東光公園 ,經由庚○○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第一層收水 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以每日 3,000元之標準計算報酬。甲○○、乙○○因而與庚○○、「KFG」 、「龟」、「王成」、「行政助理」、辛○○、姓名年籍均不 詳微信暱稱「藏鏡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曾 曉晴」,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於附表「 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丙○○、丑○○、戊○○ 、己○○、子○○、乙○○、癸○○、陳○然蘇○晴、林晨妤等10人 ,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丙○○等10人均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各編號 「受騙款項匯入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各編號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成員辛○○,則依「藏鏡人」的指示,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 集團以不詳管道或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 存摺後,將領取的人頭帳戶轉交予庚○○。庚○○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王成」、「行政助理」或「KFG」的指示,先後 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 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0 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河門市○○○市○○區○○路000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福氣門市○○○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統一逢大一門市○○○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十 甲分行」或其他處所,操作設於該等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前述丙○○等10人因受騙而轉帳或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再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甲○○或乙○○,或由庚○○ 將贓款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乙○○,乙○○收受庚○○或甲○○ 轉交之詐欺贓款後,再依「王成」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上手。嗣因庚○○於109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金福星門市操作自動 櫃員機,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在庚○○身上扣得金融卡 5張與存摺4本(均與本案無關)後,徵得庚○○同意,於同日 15時20分許,偕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3號扣得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即新光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



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 被告甲○○、乙○○等2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2人 之自白均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乙○○與被告甲○○之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3頁 ),且被告甲○○、乙○○與前述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共犯庚○○、辛○○、被害人丙○○、告訴人丑○○、戊○○、己○○ 、子○○、乙○○、癸○○、陳○然蘇○晴、林晨妤之警詢筆錄, 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 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2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甲○○ 】、第240頁至第242 頁【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乙○○】、第80頁【乙○○】、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甲○○】、第431頁至第 443頁【乙○○】、第447頁至第451頁【乙○○】、原審卷第54 頁、第62頁【甲○○、乙○○】、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 甲○○、乙○○】、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4頁【甲○○、乙○○】) 。核與共犯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見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48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被 害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與彰化銀行的帳戶交易明 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告訴人 戊○○彰化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告訴人己○○網 路郵局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01頁) 、告訴人子○○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08頁)、告訴人湯仕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告訴人陳○然提出 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18號卷126至127頁)、庚○○微信通訊軟體暱稱「CYC 」與被 告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193 頁至第199頁)、被告甲○○與乙○○(暱稱:沈冬)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200頁)、 被告甲○○與集團上手微信暱稱「龟」對話紀錄截圖(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201頁至第203頁)、庚○○工作機內通



訊軟體「釘釘」暱稱資料及與「多人運動2」(即被告乙○○ )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205頁至第211 頁)、庚○○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甲○○(暱稱「阿信」)之對 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211頁至第220頁) 、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即曾麗娟、樊容名義申設之郵局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71 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 示人頭帳戶即李志文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與帳 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庚○○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 卷第179頁至第192頁、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165頁至第 16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第63至64頁、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21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 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人頭帳戶存摺扣案可憑(參見109年 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㈡另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庚○○(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 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 0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第43頁 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辛○○(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00號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 第283頁),以及被害人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 第65頁至第71頁)、告訴人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 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告訴人己○○(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18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告訴人子○○(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告訴人乙○○(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18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告訴人癸○○(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訴人陳○然(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告訴人蘇○ 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告訴 人林晨妤(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甲○○、乙○○之供述,以及共犯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負責收水工作之被 告2人外,尚有負責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成員辛○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成員庚○○,負 責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指揮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與轉交贓款之「藏鏡人」、「KFG」、「王成」、「行政助 理」等其他成員,足認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 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 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 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庚 ○○、「KFG」、「龟」、「王成」、「行政助理」、辛○○、 「藏鏡人」、「曾曉晴」,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害人丙○○與告訴人戊○○、林晨妤於附表編號1、編號3、編 號10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 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乃 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 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的時間,以附 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丙○○於109年5月5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電話,而遭施用詐術之時間最早,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 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 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 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 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 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 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 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2人後來所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 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移送併辦部 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與被告甲○○被訴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晨妤為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部分,內容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移 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2頁),與被告乙○○被 訴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晨妤為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內容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10 罪,犯 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附表編號8至編號9 所示告訴人陳○然蘇○晴,於109年5月1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時,均為年僅16歲之學生,此有記載告訴人陳○然蘇○ 晴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共2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18號卷第123頁、第129頁),而共犯庚○○為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則有庚○○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197 頁)。因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其 雖與少年即共犯庚○○共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以及 曾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少年即告訴人陳○然蘇○晴 為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固 屬無疑。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固已成年,然被告甲○○在 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 未曾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接觸,更非向附表編號8至編號9 所示告訴人陳○然蘇○晴施用詐術者,共犯庚○○則表示其與 被告甲○○為「不熟識的朋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297 號卷第25頁),難認被告甲○○得以知悉庚○○之實際年齡,尤 其依共犯辛○○於警詢描述向其收取包裹之庚○○時,係表示: 轉交予一位年約20歲的男子(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 第273頁),堪認單憑庚○○外觀,並無法獲悉其實際年齡,



且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庚○○或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 ○然、蘇○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2人均主張其等已坦承犯行,因一時誤入歧途而為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均已坦承,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詳如後述)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與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的財物損失,不僅破壞社會間的信任,更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 車手成員收受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犯罪情節,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等 2人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而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被告乙○○曾主張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然檢察官偵辦被告乙○○本案犯行 時,未曾同意被告乙○○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7日函覆本院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83頁),而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規定:「‧‧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之要件,故被告乙○○主張其應適用證人保護 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乙○○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 記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即俗稱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而第11行至第 12行則記載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者為辛○○,第14行至第17 行記載由庚○○依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被告2人係負責將收取的 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原判決就被告2人在本案犯 行之角色,究為取簿手與車手,抑或收水成員, 前後所為 之事實認定,相互矛盾,而有未合。⑵原判決有關辛○○領取 之人頭帳戶包裹,認除轉交庚○○外,尚曾轉交予被告甲○○部 分,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亦有未合。⑶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示 被害人丙○○、告訴人己○○、癸○○、陳○然蘇○晴、林晨妤成 立和解,以及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告訴 人丑○○、戊○○、子○○、乙○○成立調解,並均已依和解與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丙○○224,000元(被告甲○○、乙○○各 賠償112,000元)、賠償告訴人丑○○18,500元(被告甲○○、 乙○○各賠償9,250元)、賠償告訴人戊○○19,100元(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賠償告訴人己○○7,600元(被告甲○○、 乙○○共同支付)、賠償告訴人子○○15,000元(被告甲○○、乙 ○○各賠償7,500元)、賠償告訴人乙○○6,100元(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賠償告訴人癸○○26,997元(被告甲○○、乙 ○○共同支付)、賠償告訴人陳○然14,000元(被告甲○○、乙○ ○各賠償7,000元)、賠償告訴人蘇○晴3,200元(被告甲○○、 乙○○各賠償1,600元)、賠償告訴人林晨妤44,496元(被告 甲○○賠償22,250元、被告乙○○賠償22,246元)等情,有和解 書8份(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至第283頁【甲○○與丙○○】、第39 1頁至第392頁【乙○○與丙○○】、第441頁至第443頁【甲○○、 乙○○與己○○】、第445頁至第446頁【甲○○、乙○○與癸○○,成 立和解時當場現金給付完畢】、第387頁至第388頁【甲○○、 乙○○與陳○然】、第285頁至第287頁【甲○○、乙○○與蘇○晴】 、第289頁至第290頁【甲○○與林晨妤】、第401頁至第403頁 【乙○○與林晨妤,成立和解時當場以現金付清】)、調解筆 錄2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38頁【甲○○、乙○○與丑○○、 子○○】、第433頁至434頁【甲○○、乙○○與戊○○、乙○○,成立 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被告乙○○分期給付被害人丙○○合 計112,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7張(本院卷㈠第393 頁至第400頁、本院卷㈡第55頁)、被告乙○○履行賠償告訴人 丑○○9,250元與賠償告訴人子○○7,500元之國泰世華「客戶交 易明細表」2張(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1頁)、被告乙○○轉 帳1,600元予告訴人蘇○晴及轉帳7,000元予告訴人陳○然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2張(本院卷㈠第385頁、第389頁)、被告甲 ○○分3次給付被害人丙○○合計112,000元之網路轉帳截圖3張 (本院卷㈡第49頁)、被告甲○○轉帳9,250元予告訴人丑○○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本院卷第㈢第51頁)、被告甲○○轉



帳告訴人子○○7,500元、告訴人蘇○晴1,600元、告訴人陳○然 7,000元之網路轉帳截圖共3張(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7頁)、 被告甲○○、乙○○共同支付告訴人己○○7,600元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㈡第11頁、第53頁)、被告甲○○轉帳22 ,250元予告訴人林晨妤之截圖1張(本院卷㈡第13頁)在卷可 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 ,而付出誠摯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容 有未合。⑷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2人事後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與告訴人如前所述之金額,已超出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堪認被告2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應再宣告沒收,以免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卻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8,000 元、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故被告2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 成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 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 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至第306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2人素 行尚佳,被告2人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 資源,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和解或調解內容完畢一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事後均已付出誠摯努力彌補自身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2人均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均係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予上級 之收水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 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



平、被告2人從事收水工作之參與情節與期間、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已與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之情形,以及被告 2人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遭 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 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等2人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警方於109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巷0 號6樓之3,拘提被告甲○○時所扣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見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18號卷第2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45頁至 第149頁),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乃供附表各編號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共犯庚○○時 ,於109年5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16樓之3、臺中市○○區○○路○段00號等處所,扣得庚○ ○所持有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現金,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4297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 ,因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甲○○於警詢陳稱:犯案迄今,總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34頁),被告乙○○於警 詢則表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迄今只領取過一天 薪資1,900元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第19頁) ,堪認被告2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曾各自取得8,000 元、1,900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各自或共同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已如前述 ,經統計被告甲○○賠償金額合計189,498.5元、被告乙○○賠 償金額合計189,494.5元(有關被告2人共同賠付戊○○的19,1 00元、共同賠付己○○7,600元、共同賠付乙○○6,100元、共同 賠付癸○○21,997元,除以2後計算,而有小數點),是被告2 人事後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金額,顯已遠超出其等2人之犯 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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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