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裕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52、3149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多多綠」)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起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韋智」之人(下稱「 韋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下稱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給上手之工作,可獲得 其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乙○○於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韋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 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乙○○依「韋智」 透過工作手機(未扣案)中通訊軟體微信、FaceTime訊息之 指示,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號童綜合醫院沙鹿 院區某廁所垃圾桶後方、臺中市○○區○○路000號兆品酒 店附近某空地草叢等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後,再持上開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領款,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 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所示) ,再依「韋智」之指示,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及上開工作手 機放在牛皮紙袋內,放回前揭廁所垃圾桶後方、空地草叢等 地點,以此丟包方式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收取,產生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辛○○、丁○○、庚○○、甲○○、丙○○、己○○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偵查中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證人、偵查中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犯意,辯稱 :我到工作當天之前,我都不知道是做車手的工作,我知道 要做車手之後,我有先拒絕,但他們說他們知道我住的地方 及我家人的工作地方,說我如果不做的話,會怎麼樣,所以 我才去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6、137頁、212頁、234頁 ),並有同案被告少年林○炘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佐(見①
109少連偵246卷第25至29頁),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①109少連偵246卷第19頁、③109偵133 52卷第13至17頁、④109偵31493卷第19、20、115頁)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是 加入集團前有跟「韋智」聯繫,加入後就都是在群組裡聯繫 ,擔任提款車手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我是被騙去做的, 「韋智」說我今天負責幫他領錢,不要搞什麼花招,會找人 監視你,我當下不知道「韋智」要我做的事情很奇怪等語( 少連偵卷第162至164頁)。然被告於106年7月間,即曾因出 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7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除據被告供 承外(本院卷第70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知悉持他人之提款卡領款後再交予 他人,係犯詐欺取財罪,則其辯稱是被騙去領款,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雖供稱是被脅迫,然其並未能提供相關之證據 資料以供查證(本院卷第63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 沒有告訴「韋智」我父母在哪裡工作、當時我人在台中市○○ 區○○路00○00號4樓45室,當時我自己獨居,一人一室等語( 偵卷第136頁),則其既未向「韋智」透漏其父母工作的地 方,何以「韋智」會以知悉其家人工作的地方而為要脅,而 被告竟亦對此深信不疑,此亦有可疑。而其雖又供稱:我在 被強迫第一次領款之後,我有打110 報案,報案說有人以恐 嚇的方式叫我去工作,警察有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跟警察 講,警察說他們沒有直接證據威脅我,所以只是讓我回家, 第二次他們隔天又來我家,我就被他們帶去做,但我事後沒 有再去跟警察講是被脅迫去做云云,顯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佐證其係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既已知悉「韋智」係 要去從事違法工作,而其亦已從事該違法工作,惟嗣後卻未 再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備案以求日後自保,則其空言所辯,顯 難採信。
三、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見原審卷第213頁) 。而查,被告係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本案事證相符,自堪採 信。其於本院所辯,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持前揭人頭帳戶金融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等工作,自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 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並由被告提領後再 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韋智」、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再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稽之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於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堪認該次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至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6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 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
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①109少連偵2 46卷第164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負責依「 韋智」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領款後交與上手 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訊問 及審理時已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僅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實 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 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然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 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 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其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 有關犯罪組織之犯罪,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 被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 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 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應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㈢查被告就其依「韋智」指示提領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受詐欺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已將提領之全數金額交付與上手等語(見原審 卷第213頁),則該等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韋智」告知 我報酬係我提領金額之2%,惟迄今我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係受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及家中有親人亡故與病人須 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願以社會勞動的方式來贖罪等語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受脅迫而為,已如上述,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刑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易服社會勞動 ,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為之。本案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則其請從從輕量刑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自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其為保溫瓶經銷廠商,辛○○之前上網購物,訂單發生錯誤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辛○○帳戶設定錯誤會自動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上開持續扣款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楊思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楊思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乙○○持上開楊思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6時39分22秒、40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超過29,987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①109少連偵246卷第73至77頁)、 ⑵告訴人辛○○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①109少連偵246卷第95至9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①109少連偵246卷第79至93頁)、 ⑷上開楊思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①109少連偵246卷第21頁、②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270號卷第11至22頁)、 ⑸提領現場畫面(見①109少連偵246卷第107頁)、 ⑹車手提領明細(見①109少連偵246卷第1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假冒丁○○之姪子鄭宏彬撥打電話、以LINE通話及傳送LINE訊息向丁○○佯稱:作生意急需現金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芝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戴君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戴君容玉山銀行帳戶)。 乙○○持上開戴君容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32分、32分36秒、33分12秒、34分14秒、34分50秒、35分25秒、36分、37分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敦化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③109偵13352卷第42、4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③109偵13352卷第45頁)、 ⑶手機通聯記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③109偵13352卷第46至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③109偵13352卷第37至41、51頁)、 ⑸上開戴君容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③109偵13352卷第101至105、113頁)、 ⑹提領畫面(見③109偵13352卷第83至91頁)、 ⑺車手提領明細(見③109偵13352卷第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4分許,假冒庚○○之姪子劉皇模撥打電話、以LINE通話及傳送LINE訊息向庚○○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黎明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謝雅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謝雅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乙○○持上開謝雅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2時58分32秒、59分28秒、3時0分19秒、1分5秒、1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敦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③109偵13352卷第56、5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庚○○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③109偵13352卷第71、75、76頁)、 ⑶手機通聯記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③109偵13352卷第64至69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③109偵13352卷第53至55、58、59、61頁)、 ⑸上開謝雅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③109偵13352卷第107至111、115頁)、 ⑹提領畫面(見③109偵13352卷第91至99頁)、 ⑺車手提領明細(見③109偵13352卷第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假訊息,適甲○○上網瀏覽網頁後,以LINE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乃向甲○○佯稱:要販賣上開手機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公司(詳細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至林園郵局戶名王柏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柏頴郵局帳戶)。 乙○○持上開王柏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2分3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09偵31493卷第37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④109偵31493卷第35、43至45頁)、 ⑶上開王柏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④109偵31493卷第41頁)、 ⑷提領畫面(見④109偵31493卷第101至103頁)、 ⑸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09偵31493卷第49至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假冒丙○○之兒子蔡孟璋之朋友,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投資網拍需要現金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南市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龍井郵局戶名姚勤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姚勤耕郵局帳戶)。 乙○○持上開姚勤耕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1分6秒、32分7秒、32分54秒、33分41秒、34分29秒、35分16秒、36分4秒、37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清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09偵31493卷第83至85頁)、 ⑵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丙○○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④109偵31493卷第93、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④109偵31493卷第81、89至91頁)、 ⑷上開姚勤耕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④109偵31493卷第87頁)、 ⑸提領畫面、提款單據(見④109偵31493卷第104至107頁)、 ⑹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09偵31493卷第49至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25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向己○○佯稱:要販賣iPhone手機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池上郵局,臨櫃匯款15,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陳慧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慧蓉玉山銀行帳戶)。 乙○○持上開陳慧蓉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34分19秒、35分2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清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2,000元【超過15,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④109偵31493卷第57、5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④109偵31493卷第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④109偵31493卷第55、69至73頁)、 ⑷上開陳慧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④109偵31493卷第59至68頁)、原審卷第57至67頁)、 ⑸提領畫面(見④109偵31493卷第108至110頁)、 ⑹車手提領明細(見④109偵31493卷第49至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
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