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808號
TCHM,110,金上訴,180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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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下稱「阿德」) 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於109年4月7日另參與綽號 「仔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 ,與本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持以提款之車手工作,報酬 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 耀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綽號「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 7日中午12時20分許,假冒為張清玉警官,撥打電話向丙○○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已移送法院,名字也在追查之犯罪 集團名單內,要申請分案保護其帳戶安全,需交出證件及提 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4時52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潭子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子郵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放置在其臺中市○○區住處(完整地址 詳卷)前盆栽上,再以抹布蓋住。乙○○旋於同日14時55分許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耀霆前往丙○○上開住處,乙○○即先將該



機車停放在○○路與○○路000巷巷口,再由曾耀霆下車步行至 丙○○上開住處前取走盆栽上之前開金融卡後,由乙○○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曾耀霆離去。嗣乙○○、曾耀霆分持上開帳戶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各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提款權限之 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復 由乙○○依指示將上開潭子郵局帳戶金融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A男、B男,分別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 碼,各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 誤,誤認其等係有提款權限之人,提領如附表編號3、6所示 金額(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曾耀霆 並將其提領之贓款15萬元交予乙○○,由乙○○連同其提領之贓 款,均交付予「阿德」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乙○○尚未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84-85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曾耀霆、丙○○、張純佩於警 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正犯曾耀霆證述其與被告共同前往丙○○住處拿取金 融卡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款項,證人張純 佩證述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案發時 係由○○曾耀霆使用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查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關於證人之證述,應排除 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之陳述),且有:①告訴人丙○○住處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子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潭子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他字卷第49-75、103-110、119-127、147-153、451 頁);②被告與曾耀霆於108年12月27日16時許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內華南銀行臺中分行ATM監視器影 像截圖(他字卷第209-210、243-246、315-325頁)、曾耀霆 於108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慈濟醫院內合作金庫銀行軍 功分行ATM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字卷第214-217頁、第331-3 49頁)、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華南銀行溪湖分 行ATM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211-212、493頁)、被告於1 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ATM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他卷第213、311-313、507-509頁);③A男於108年12 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溪湖湖西郵局ATM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 卷第218、489-491頁)、B男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 北大同郵局ATM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219、239-241、49 5-5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耀霆,以證明其並非曾耀霆之上手,惟 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被告為曾耀霆之上手,本院亦未為此認 定,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三、論罪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被告、曾耀霆、「阿德」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指 定地點,再由被告、曾耀霆等人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 項後,由被告轉交「阿德」層轉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耀霆取得告訴人丙○○之上開 帳戶金融卡後,提領款項後交付「阿德」轉交上手,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取得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復由被告 、曾耀霆等人持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 其等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 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告訴人帳 戶內款項,雖遭被告、曾耀霆等人多次提領,惟此係車手接 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附予敘明。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之2 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假冒警員 向告訴人施詐,惟衡之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諸 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 綁架等不一而足,被告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告訴 人帳戶金融卡後,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並 提款,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 告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款車手,堪認 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 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 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雖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然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提領贓款犯行係 於109年4月8日在彰化地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25號案件偵辦中,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被告於本院亦辯 稱兩案係參與同一集團等云云(本院卷第82-83頁)。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罪時間係108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其於1 09年12月24日到案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阿德、曾 耀霆等,錢係交給阿德及曾耀霆等語(偵緝38號卷第16-17 頁)。而上開109年度偵字第5125號案件,嗣於110年5月10日 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 (下稱彰化地院案件),觀之被告於該案109年5月6日警詢 、偵查陳稱:我是109年4月7日從臉書社團「台中日賺0000- 0000元」看到應徵廣告,之後就打facetime,我就私訊對方 仔仔……,後來仔仔派一個叫紅中的人載我去彰化火車站,紅 中給我3張提款卡;當天車上有紅中,還有一叫寶弟的人等 語(本院卷第124、128頁),該案乃起訴被告係自109年4月7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仔仔」、「紅中」、「寶 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可 參(本院卷第71-73頁)。可知本案與上開彰化地院案件犯罪 之時間相隔3個多月,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9年4月7日看 到臉書廣告後才與彰化地院案件之「仔仔」聯絡,與其於10 8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阿德」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 明顯不同,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所辯亦不可採。而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早起訴之 首次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與所起訴加 重詐欺等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人持 所取得之告訴人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應認業已起訴,且此部分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名法條並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原審卷第68、122 頁;本院卷第81、170頁),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決定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 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諭知強制工作之理 由(原審判決第7-10頁) 。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其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會於宣判前匯款予告訴人等語,惟至本院110年11月29日上 午11時查詢為止,被告仍未依其承諾之內容匯款25萬元予告 訴人(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況審之被告此部分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對 被告量處有期刑1年1月,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108年12月27日15時20分37秒 2萬元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軍功分行ATM,即臺中慈濟醫院) 曾耀霆 108年12月27日15時21分39秒 2萬元 108年12月27日15時22分31秒 2萬元 108年12月27日15時23分26秒 2萬元 108年12月27日15時24分15秒 2萬元 108年12月27日15時25分03秒 2萬元 108年12月27日15時39分13秒 2萬元 108年12月27日15時40分07秒 1萬元 2 108年12月27日16時24分04秒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美德醫療大樓ATM,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乙○○ 108年12月27日16時24分58秒 3萬元 108年12月27日16時28分10秒 3萬元 108年12月27日16時29分56秒 1萬元 3 108年12月28日00時13分40秒 6萬元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湖溪郵局ATM A男 108年12月28日00時15分06秒 6萬元 108年12月28日00時16分25秒 3萬元 4 108年12月28日0時05分20秒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溪湖分行ATM) 乙○○ 108年12月28日00時06分10秒 3萬元 108年12月28日00時06分54秒 3萬元 108年12月28日00時07分41秒 1萬元 5 108年12月29日00時2分44秒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ATM) 乙○○ 108年12月29日00時3分35秒 3萬元 108年12月29日00時4分21秒 3萬元 108年12月29日00時5分09秒 5千元 6 108年12月29日02時5分52秒 6萬元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ATM B男 108年12月29日02時7分3秒 6萬元 108年12月29日02時8分21秒 2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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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