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544號
TCHM,110,金上訴,1544,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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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勝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61、11078、136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黃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偉勝可預見如幫不詳之人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 ital Mobile Trunk,簡稱DMT),該人可能是要利用該設備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使此一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4至5月間,經由網路 應徵,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全勤再加2000元 )之代價,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宏 小曾」之指示,安 裝上開DMT設備,設定遠端程式及定時開機、關機,確保該 設備電源及網路暢通。其後由黃偉勝於109年5月27日,將「 榮宏 小曾」當日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之和運租車門口交付之D MT設備1組,架設於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並 將該DMT設備開啟電源並連結網際網路,設定遠端程式後, 由詐欺正犯透過上開DMT設備,以該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 門號,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日期撥打詐騙電話給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進行詐騙,詐得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嗣經警進行詐騙門號數據分析後,在黃偉勝上開住 處前測得異常電波訊號,經說明來意後,黃偉勝同意警方入 內搜索,扣得DMT設備1臺及華為WIFI分享器1臺。二、黃偉勝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方式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 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



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甚有可能係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兼洗錢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上手,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廖健智」(暱稱後改為「李傑」,下稱「 李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4日應允「 李傑」從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不 明款項再行交付之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與「李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 09年6月4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給「李傑」 ;再於109年6年月8日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給「 李傑」。該詐欺集團取得黃偉勝上開郵局帳戶、華銀帳戶後 ,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 賴逸華施以詐術,致賴逸華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黃偉勝上開郵局帳戶、華銀帳戶,黃偉勝復依「李傑」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並於領得款項後分2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偉勝因此獲得報酬總計69 00元。嗣因賴逸華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黃偉勝主動交付之郵局帳戶及華 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剩餘之贓款4900元。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黃偉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 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 卷第83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上網應徵工作,也是被騙的,就犯罪事實欄一,他們說 DMT是公司傳輸資料用的機器,公司傳資料給我之後,我再 去對保,對方說因為疫情嚴重,工作比較少,叫我每天在家 等消息,每天工作內容就是準時打卡上班,開關機,然後等 候消息;就犯罪事實欄二,他們說是幫國外客戶匯入的錢分 流到其他帳戶,可以減少稅金,他們有給我公司的統一編號 及事務所名稱,因為講得就像很合法的公司,我也沒有多想 ,後來偵查隊告訴我,我才知道被騙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稱: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被利用 ,其曾於對話中詢問對方「是否這個月開始加勞保」,顯見 被告以為是正當之公司,始會有此疑問,且若被告有詐欺之 認知,豈會將自己家裡做為機房、於犯罪事實欄二遭查獲後 亦未將該機器丟棄而被警方查扣;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亦 係於找工作過程遭人利用,網頁確實顯示為「日正聯合會計 事務所招募人才」,主要幫臺商在國外設廠透過資金分流到 不同戶頭減少稅收,對方並告知「身分證上再麻煩你加上僅 配合匯款使用…這是合法的資金,如果遺失或遭竊,公司會 有留下紀錄,走法律途徑追究」,並傳送「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相關資料說明為何有臺商資金回流,且被告之帳戶已正 常使用3至4年,被告亦毫無遮掩即去提款,事後自己要使用 卡片時發現異常,始至郵局詢問為何異常,顯見被告亦為遭 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 執,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為憑,此 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依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在臉書社團「彰化地區找工作找人才」看到艾斯特摩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工的資訊,之後都是LINE暱稱「榮宏 小曾」跟我聯絡,我於109年5月11日開始上班,都是在LINE 上面打卡上下班,109年5月25日「榮宏 小曾」叫我去買臺 灣大哥大網卡及萬用插頭,我隔日(26日)就去辦卡及買好插 頭,再隔日(27日)「榮宏 小曾」要我至彰化火車站附近拿 機器,當日再由「榮宏 小曾」用LINE指示我安裝並設定機 器,我不知道交付機器的人是誰,「榮宏 小曾」告訴我這 部機器是連線他們公司設備之用,是針對其他公司作放款工 作,沒有針對個人放款,並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是收申請貸 款書面資料,跟客人核對身分證件等,但我都沒有實際從事 這些工作,我除了負責架設、管理DMT設備外,沒有負責其 他工作,裝設之後「榮宏 小曾」叫我先安裝向日葵遠端程 式,並拍ID密碼給他,由「榮宏 小曾」遠端操作設定,每 天的工作就是由「榮宏 小曾」叫我去開關機等語(偵11078 卷第10至13頁)。②於偵訊時供稱:我應徵貸款的業務人員, 公司名字我有點不清楚,要看手機才知道,DMT設備是他叫 我去彰化火車站拿的,並且教我怎麼安裝,我只負責開關機 ,一開始對方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是找客戶收資料並對保, 過一兩個星期,便叫我用我的名字去辦一張易付卡,可以使 用網路就好,並說會有一臺機器傳客戶的資料,安裝好機器 ,對方叫我下載一個遠端程式,後面都是對方在操控及設定 ,之後就要我每天開關機,等對方安排工作等語(偵11078卷 第247至249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之前做 安裝監視器電話、網路,負責拉線,月薪2萬4000至2萬5000 元左右,當時我想找跟電腦有關的工作,沒有想太多,我應 徵的工作內容是對保人員,對方說DMT設備是公司的機器, 要傳輸資料用,對方傳給我資料後,再去對保,因為新冠肺 炎疫情嚴重,工作比較少,叫我每天在家等消息等語(原審 卷第77、517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對於所應徵之 公司並不瞭解,甚至連工作之公司名稱亦不清楚,需查看手 機始能確定,實際從事之工作亦與徵才內容及對方告知之工 作內容毫不相符,被告卻未曾懷疑,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供稱當時希望找跟電腦有關的工作,復稱本件是應徵「貸款 的業務人員」、「對保人員」,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被告



從頭到尾均未處理與貸款、對保相關之業務,反係負責安裝 DMT機器設備,每日僅需以LINE打卡上下班及開關DMT設備, 即可領到月薪2萬4000元(全勤再加2000元),依被告自承之 前從事安裝監視器電話、網路,負責拉線,月薪亦約2萬400 0至2萬5000元,可見被告並非無此類工作經驗之人,而將本 案設備插電、開(關)機之行為並不需要任何技術或專業技能 ,輕鬆至極,卻得領取與其之前工作相若之薪水,被告應可 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欲供作犯罪使用,並為逃避警方追緝, 否則實無必要假手他人。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 ,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 。
 ⒉再以今日社會,詐騙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多係透過非法架設 之電信機房,藉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 ,且近年來以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 以遂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並非少見,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亦有所披露,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1 歲之成年人,之前又係從事電信、電話相關之工作,對此情 亦當有所認識。
 ⒊是被告僅需將DMT設備接上電源,並開關機,即可輕鬆獲得每 月數萬元之報酬,而無須付出其他勞力,依被告智識、經驗 ,其應能預見「榮宏 小曾」指示其裝設DMT設備,極有可能 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未探究、查證該設備之具體用 途為何,貿然裝設並負責確保該設備供電運作,復依指示開 關機,而容任本案詐欺正犯以該設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顯 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是否於警方查緝前將上開機器丟棄,與被告是否 有主觀犯意無關,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二: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 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 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 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 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 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觀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因此,若交付帳戶給非親非故之人使用,並代為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極有可能係藉此取得並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此應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可得 預見。
 ⒉被告行為時係2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教育程度為高 職汽修科肄業、有在工廠、通訊業工作之經驗,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518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 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我在臉書社團「彰化地區找工 作找人才」看到「日正聯合會計事務所」徵人,我就加上面 留的LINE好友,在109年4月28日私訊對方,對方暱稱叫做「 廖建志」,後來改為「李傑」,他表示工作內容是幫他們的 客戶將金錢從國外匯進來,用來降低稅金,需要我提供帳戶 使用及前往提款,薪水為提款金額1%,109年6月4日我再次 向他詢問是否有職缺,並於109年6月4日提供郵局帳戶、6月 8日提供華銀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李傑」 的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 警卷第10至13頁、偵9661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與「 李傑」或其宣稱之公司均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如 「李傑」所言,其所屬公司經營之業務為正當之金流,何須 迂迴透過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代為收受匯款後再提領現金交 回公司,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 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實與事理相 違。又觀被告透過LINE與「李傑」取得聯繫,並應允提供帳 戶資料及參與提款工作之過程,可知被告應徵此項工作未經 任何面試審核程序,且其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提款金額1%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 識技能或工作經驗,亦顯然大悖常情。再觀被告與「李傑」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主動詢問「李傑」:「如果櫃



檯問說領那麼多要幹嘛都怎麼說」,「李傑」答以:「通常 每天早上公司會有安排說法…」(原審卷第247頁),足見被告 自始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 ,否則何須特地詢問「李傑」如銀行櫃檯問起要以何理由應 對,並獲「李傑」回稱公司每天會安排說法讓被告蒙混過關 。故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之不法所得,但其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李傑」 或所屬公司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 帳戶,且其依「李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臨 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 上開2帳戶之款項,復將領得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自已有所預見,並 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所提供之 華銀帳戶「都沒在用」、「裡面0元」等語(原審卷第243頁)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被告知悉此為詐欺集團,即不會 提供正常使用3、4年之帳戶云云,亦非可採。 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賴逸華係於短時間內先後遭人假冒係486團 購網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而施行詐騙,使賴逸華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及華銀帳戶,再由取款車手即 被告前往提領後交給上手,此過程不僅有末端提領金錢部分 ,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詐騙電話 等,客觀上應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 欺集團,始有能力為之。而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 且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 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凡以詐騙方式或有償 取得人頭帳戶,設立電信機房而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 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蒐集人頭 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取簿手、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顯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 功,通常皆係具有相當之規模及人力,凡此早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將提領款項交付「外務人員」,他們總共有2人, 收錢的人跟LINE上面的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警卷第12頁,原 審卷第520頁),顯見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而此組織犯 罪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即



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駁回上訴、一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駁回上訴):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親自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主觀上仍須 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並無與正犯 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件之行為, 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確有參與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正犯之意思參與附表一所示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人亦 未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由3人 以上犯之,自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 犯意,而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幫助普通詐欺之罪名,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使正犯得以利用DMT設備,詐騙附表一所 示8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⒊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犯行明確,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榮宏 小曾」指示裝設DMT設 備,而容任正犯以該設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非但助長社會詐騙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報酬,復參酌被告 無任何前案紀錄,且除被害人黃淑貞陳俊義遭詐欺款項因 帳戶凍結而未遭提領,故未安排調解外,被告已與附表一其



餘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害人孫劉素真蔡忠耿、劉麗哪均 以1萬元和解;周素珠以3600元和解;蘇榮仁以49萬元和解 ;劉玉琴以1200元和解;方雪以25萬元和解),除方雪部分 尚待分期給付外,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可查(原審卷第273至276、311至319、349至35 1、401、407、451至452、457、461、473頁),另斟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包裝作業 員、通訊行拉線人員,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 住,無需分擔家中生活費用,在外無負債或貸款(原審卷第5 21至522頁),兼衡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 事實欄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且就緩刑及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 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並除被害人黃淑貞、陳 俊義遭詐欺款項因帳戶凍結而未遭提領,故未安排調解外 ,被告已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除被害人方雪部分 尚待分期給付以外,均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方雪之損失,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和解書內容( 原審判決書漏未將被告與方雪之和解書裝訂為附件,由本 判決書逕予補充列為附件即可,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 因),向方雪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法院諭知之緩 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另斟酌被告既因法治觀念偏差,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 ,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②扣案之DMT設備1臺、華為WIFI分享器1臺、線材1捲,均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交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卷第515頁),顯見 被告具有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原



審審理中供明(原審卷第51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⒌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均無理由(經本院於 前揭及後述段落中予以說明),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⒍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至5月間,經由網路應徵, 約定以每月2萬4000元(全勤再加2000元)之代價,參與LIN E暱稱「Tony」、「榮宏 小曾」等人共同成立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③經查,被告僅係依「榮宏 小曾」1人之指示前往收受及裝 設DMT設備,並插電後確保其運作,被告雖可預見其代「 榮宏 小曾」裝設該設備,可能供作他人詐騙被害人之用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正犯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故就犯罪事實欄一,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業見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當不得遽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責相繩。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所起訴詐欺部分(原起訴共同加重詐欺,經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為幫助普通詐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二(撤銷改判):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李傑」、對被害人賴逸華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收 取被告所提領款項之2名不詳成員等人,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 ,且已對被害人賴逸華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得手,該詐欺集團 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是本案應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華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賴逸華後,使賴逸華將被騙金 錢匯入上開2帳戶,再由被告予以提領並交給集團上手,依



前揭證據顯示,上開2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是被告分擔實施詐騙賴逸華金錢之行為,即係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雖未論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既與 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 被告依「李傑」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雖 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 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洗錢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所 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 保詐欺所得贓款、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堪認 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 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⒍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 無可採,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賴逸華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惡性及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被告已於原審與賴逸華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 畢(原審卷第459頁和解書、473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長短、分得報 酬多寡,於原審陳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科技公司擔任 技術員,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雖不用負 擔家中生活支出,但須按月賠償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方雪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⒏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初犯刑典,已與 被害人賴逸華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本院認其歷經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比照前述犯罪 事實欄一上訴駁回部分之緩刑期間及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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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