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461號
TCHM,110,金上訴,1461,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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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承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0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7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撤銷。
鄧承恩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承恩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某日,經由友人宋俊佑(綽號「 SUN哥」)之介紹,加入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丁希賓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蠟筆小新」與 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向車手成員收取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以取得按車手成員提領金額3%計算 之報酬(鄧承恩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後,由本院【萬股】另案以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審理中,因未據起訴,而非本案審 理範圍)。鄧承恩因而與「蠟筆小新」、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丁希賓,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假冒親戚、老闆或同學名義,撥打電話對方玉仙、焦 玲、龔昆明、黃麗卿,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方玉仙焦玲、龔昆明、黃麗卿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 團的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方玉仙焦玲 、龔昆明、黃麗卿等4人受騙匯款後,即由「蠟筆小新」指 示張竣龍李劭中丁熙希賓前往領款,張竣龍李劭中丁熙希因而於附表「提領時間」與「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依 「蠟筆小新」指示,將其等提領民眾受騙的詐欺贓款轉交予 鄧承恩鄧承恩再依「蠟筆小新」的指示,聯繫宋俊佑至其 承租而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地下4樓,將其收受 的詐欺贓款轉交宋俊佑,並取得按車手成員提領款項3%計算 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797元、19,200元、3,000元、89 7元。嗣因方玉仙焦玲、龔昆明、黃麗卿等4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焦玲、龔昆明、黃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鄧承恩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100號卷第139頁至第151 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541頁至第544頁、109年度偵字 第27783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原審卷㈠ 第80頁、原審卷㈡第60頁、第76至79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 8頁),核與共犯李劭中張竣龍丁希賓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22100號卷第69頁至第83頁【 張竣龍】、第91頁至第99頁【張竣龍】、第101頁至第115頁 【李劭中】、第123頁至第131頁【丁希賓】、第519頁至第5 28頁【李劭中張竣龍】),大致相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施詐之經過,亦經被害人方玉仙及告訴人焦玲、龔昆明 、黃麗卿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號 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方玉仙】、109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㈡ 第25頁至第31頁【焦玲】、第181頁至第183頁【龔昆明】、 第197頁至第199頁【黃麗卿】),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竣豪)、方玉仙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18萬元至黃琬婷渣打銀行帳戶 )、方玉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黃琬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竣 龍影像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紀錄、張竣 龍109年1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區 ○○路000號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東區復興路4段44號OK超商臺 中家商門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及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提領方玉仙部分)、丁希賓109年1月16日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區○○○街00號全家超 商富台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提領焦玲部分)、丁希賓



像比對照片、李劭中109年1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中農門市、薆悅酒店台中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 領焦玲部分)、李劭中109年1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中農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提領龔昆明部分)、李 劭中109年2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登陽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提領黃麗卿部分)、李劭中109年2月6日 查獲照片(上衣與2月3日提款一致)、焦玲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15萬元至陳芯台新銀行帳戶)、焦玲臺灣銀行存 摺影本、焦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宏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焦玲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8萬元至楊宏榮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龔昆明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麗 卿提供LINE對話紀錄畫面、黃麗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匯款3萬元至戴妤真華南銀行帳戶)、黃麗卿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90025709號函暨附件:傅凱琳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妤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琬婷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9719號函暨 附件:戴妤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竣龍丁希賓鄧承恩指認李劭中等人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李劭中指認鄧承恩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龔昆明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52 73號函暨附件:楊宏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陳芯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劭中109年1月15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正氣店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提領 龔昆明部分)、傅凱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龔昆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龔昆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龔昆明提出詐騙集團電 話門號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李劭中109年1月15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超商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提領龔昆明部分)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㈠第47頁至第63 頁、第85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61頁至第285頁、第303頁至第3 37頁、109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㈡第33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 第77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 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第259頁至第271頁、第469頁至第483頁、109 年度偵字第22100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 頁、第405頁至第417頁、109年度偵字第27783號卷第73頁至 第77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 115頁、第1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與共犯張竣龍李劭中丁希賓之陳述,被害人方玉 仙及告訴人焦玲、龔昆明、黃麗卿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收水之被告外,尚有擔任車手成員的 張竣龍李劭中丁希賓,擔任第二層收水的宋俊佑,負責 透過通訊軟體在幕後指揮調度的「蠟筆小新」,以及向被害 人方玉仙及告訴人焦玲、龔昆明、黃麗卿等4人施用詐術之 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 3 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㈡告訴人焦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 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提領情形, 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 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蠟 筆小新」、宋俊佑李劭中張竣龍丁希賓、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有局部之同 一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 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列共犯張竣龍於109年1月14日16時9 分許,將告訴人焦玲受騙款項中的3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告訴人焦玲於109年1 月16日11時38分許因受騙匯款15萬元至楊宏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部分,然該等部分與經起訴 並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78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告訴人龔昆明部分,為同 一事實,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已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 所示 告訴人焦玲、龔昆明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顯 示被告有具體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均已坦承,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 所示告訴 人焦玲、龔昆明成立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 集團假冒親友名義對被害人方玉仙及告訴人焦玲、龔昆明、 黃麗卿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方玉仙受騙18萬元、告 訴人焦玲受騙合計67萬元、告訴人龔昆明受騙10萬元、告訴 人黃麗卿受騙3萬元,以上合計98萬元,數額非少,且破壞 社會間的信任,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成員 收受渠等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 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僅於 109年10月5日與告訴人焦玲、龔昆明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告訴人焦玲8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龔昆明25,000元,固 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 ),被告案發迄今已逾1年9月,仍未與被害人方玉仙、告訴 人黃麗卿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的賠償,且被告自11 0年2月或3月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 人焦玲2萬(尚餘6萬元未付)、賠償告訴人龔昆明15,000元 (尚餘1萬元未付)一節,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凸顯被告並未付出 誠摯努力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 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



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 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 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經各地方檢察署偵查、地方法院審理外,尚無其他因案遭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 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 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告訴人焦玲、龔昆明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之態 度(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⑴被告係以自 己所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連結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FACETIME或LINE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然該行動 電話已丟棄等情,經其陳明在案(見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 卷㈡第79頁),上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雖 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車手提領 款項之3%作為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0頁 ),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應獲得897元之報酬 ,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 麗卿,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補充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 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可 按車手成員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09年度偵字第22100號偵查卷第542頁、原審卷㈠第80頁)。 共犯張竣龍李劭中丁希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焦 玲受騙款項合計67萬元(含轉帳金額),按3%計算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報酬為19,200元。另共犯李劭中提領附表編號3所 示告訴人龔昆明受騙款項10萬元,按3%計算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報酬為3,000元。然依上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焦玲、龔 昆明成立調解後,雖有未遵期履行分期賠償之情形,但迄今 仍已履行賠償告訴人焦玲2萬元、賠償告訴人龔昆明15,000 元,已如前述,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其就附表編號 2至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9,200元、3000元,為免使被 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 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雖與 本判決理由不同,但因結論一致,而不影響判決結果。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向車手成員收受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收水,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 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 車手成員提領款項中之少數,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 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履行賠償數額合計35,000元,倘 若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 示金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係按車手成員 提領金額之3%,計算報酬,已如前述(見109年度偵字第221 00號偵查卷第542頁、原審卷㈠第80頁)。而共犯張竣龍提領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玉仙受騙款項合計159,900元,按3% 計算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為4,79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認定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5,397元,而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397元 ,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車手成員提領受騙款項 合計159,900元,而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4,797元,已 如前述,倘若逕依被告收受車手成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即159,900元元,對被告宣告沒收與追徵,顯與被告之 犯罪所得利益,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於原審中陳 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電視台上班,每月薪資為3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 犯罪所得不高、其個人經濟狀況,認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對被告就犯罪所得超過4,797元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原審判決主文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方玉仙(不提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09年1月13日19時36分許,假冒方玉仙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方玉仙,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方玉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月15日11時8分許 黃婉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竣龍 109年1月15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 鄧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此部分判決結果: 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撤銷。 鄧承恩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2萬元 18萬元 109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1月15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109年1月15日12時54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就53分、54分間提領部分,贅載1筆2萬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刪除) 109年1月15日1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家商門市 2萬元 109年1月15日12時58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就53分、54分間提領部分,贅載1筆2萬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刪除) 109年1月15日13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萬元 109年1月15日13時5分許 1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05元) 2 焦玲(有提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09年1月12日16時11分許,假冒焦玲之姪子,撥打電話予焦玲,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焦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月14日15時49分許(併辦意旨附表誤載為109年1月14日14時31分) 黃君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竣龍 109年1月14日1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干城店 鄧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此部分判決結果:上訴駁回】 2萬元 109年1月14日16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19萬元 2萬元 109年1月14日16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 11萬元 109年1月14日16時9分許 3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5日0時15分許(併辦意旨附表誤載為109年1月14日16時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1萬元 109年1月15日13時36分許 楊宏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劭中 109年1月15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 10萬元 18萬元 109年1月15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109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丁希賓 109年1月16日0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 1萬9000元 109年1月16日0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時29分) 1萬1000元 109年1月16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記載) 李劭中 109年1月16日1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維春日曜百貨 2萬元 109年1月16日11時44分許 15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2萬元 109年1月16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09年1月16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1月16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1萬元 109年1月16日11時58分許 3萬元(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 陳芯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丁希賓 109年1月16日1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路○00號全家超商新富台門市 15萬元 15萬元 3(有併辦) 龔昆明(有提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09年1月13日9時許,假冒龔昆明之老闆,撥打電話予龔昆明,並佯稱需要金錢周轉,要借款云云,致龔昆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 傅凱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劭中 109年1月15日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 鄧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此部分判決結果:上訴駁回】 2萬元 10萬元 109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109年1月15日14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正氣店(併辦部分) 6萬元 4 黃麗卿(有提起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09年2月2日14時35分許,假冒黃麗卿之同學,撥打電話予黃麗卿,並佯稱因需要現金周轉,要借款云云,致黃麗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2月3日12時40分許 戴妤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劭中 109年2月3日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登陽門市 鄧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此部分判決結果:上訴駁回】 2萬元 3萬元 109年2月3日12時58分許 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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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